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易,91,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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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0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4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教育部替代役教育服務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5章第12點規定:「教育服務役役男執行之輔助性勤務工作內容如下:(一) 直接勤務:1.協助維護校園安全。

2.輔助教學。

3.協助中輟生復學輔導。

4.協助特殊職能教育。

5.協助教育行政。

(二) 其他勤務:1.環境清潔與維護。

2.校園綠化與美化。

3.臨時交辦事項。」

、第13點規定:「(一)役男勤務之指派須注意輔助性原則,即非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無獨任或決定之權限,並受該管公務員之指揮、監督、管理,從事助手之勤務工作」。

足見替代役男僅能從事助手性、輔助性之工作,此觀之上開規定均明載「協助」各項勤務等情,亦臻明確。

查證人即受僱於維新保全而在臺中特殊教育學校(下稱臺中特教學校)擔任警衛工作之保全員張敏華證稱:丙○○組長帶來顧振甫,叫伊向顧振甫說明工作內容及流程,伊是依照保全業法及學校的規定值勤,因為伊還要回去接受教育訓練,伊不是種子教官,伊沒有資格教別人,伊教顧振甫大約10幾分鐘等語明確;

證人即替代役男顧振甫證稱:伊值勤的時間是從上午6時至10時,下午2時至6時,直到案發當天都是如此,平日都是伊一人值勤,沒有專責警衛陪同,案發當日也沒有專責警衛陪同值勤,丙○○只有讓學校保全警衛跟伊講解交代一下勤務上要注意的事項,伊跟著保全警衛見習了2天等語明確,足徵顧振甫實係未受完整警衛訓練之人,且值勤期間,並未指派另一專業警衛陪同值勤,其指派顯然重大違反上開輔助性原則,原審逕認被告2人之指派行為無過失,似有率斷。

㈡原審雖以顧振甫於接受教育部所舉辦之替代役專業訓練課程訓練班受訓期間,與一般役男相同,均受過有關校園安全維護之課程等情,因認顧振甫擔任校園安全維護之工作能力,並未較一般役男為低,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然臺中特教就本件之校園電動門(鐵捲門)設施設備管理注意事項訂有相關之規則及標準流程,有上開規定 2紙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載明:其管理人員操作前,應巡視電動門內外及四周,待確認無其他人員靠近後,才得以操作。

而開啟或關閉時,也應持續環顧四周的狀態。

是就本件臺中特教之鐵捲門之開關及使用管理,有固定而應循之操作流程。

而證人顧振甫證稱:清潔車有固定的時間會來,伊要把電源打開,清潔車會用遙控器開啟,清運垃圾完畢後,清潔隊會通知伊,伊再把電源關閉,伊沒有接受到完整的SOP流程,校方亦未教伊如果電動門發生夾人事件要如何危機處理等語;

復陳稱:伊要負責監看,是隨機監控,監視系統在後方,伊是以前門為主要工作,所以不可能一直看著後門等語,足見顧振甫縱有受過一般、通常性之課程,僅是空泛不具體之訓練內容,尚不足應付臺中特教之門口警衛之操作電動門、監看監視器等警衛勤務,其無獨立擔任臺中特教之警衛工作,已堪認定。

又證人臺中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教務服務役業務承辦人鄭敦友證稱:本件事發的前3天,伊有接到管理幹部反應,反應的內容是顧振甫被調到總務處負責大門警衛工作,伊第2天有去求證,確實被調到總務處服警衛勤務,事發當日上午10時左右,伊到學校跟總務主任面談,並向伊說明專長役男不可以從事一般役男的勤務,言談中,伊還跟總務主任表示,如果違反規定,萬一出事,役男無法承擔責任,並且建議他將顧振甫調回學務處,總務主任表示會向校長報告等語,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民國97年8月21日中市校外字第0970000233號函附之訪視所件事實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證人鄭敦友已明確反應顧振甫不宜擔任警衛工作,被告乙○○、丙○○仍未為任何處理或調整,尚難認其指派之行為毫無過失可言,原審認被告2人指派顧振甫並無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對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非無違誤之處。

三、本院查:㈠證人顧振甫固屬特殊專長替代役男,惟其於受訓期間受有與一般役男相同之有關校園安全維護課程,業經證人顧振甫於原審結證甚明(原審卷第106頁),復有替代役男訓練之相關校園安全維護課程暨時數配當表及講義目錄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22頁);

又臺中特教學校原係向臺中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陳報需求2名一般替代役男,乃教育部卻未撥補一般替代役男予特殊教育學校,反而撥補專長替代役男1名,顯然教育部亦未堅持專長替代役男絕對不能執行一般替代役男勤務之立場,則被告等人指派證人顧振甫從事校園安全維護之警衛安全工作,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操作上,尚非全然無據,此等均經原審判決調查說明甚詳。

至雖依上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教育部替代役教育服務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5章第12點、第13點等規定,固顯示替代役男僅能從事助手性、輔助性之工作,然即使係公法上之「行政助手」(或稱「行政協助者」),雖不能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為行政行為,但在適當之監督下,亦非全然不能以己力獨立完成行政行為,此二者在概念上有別,上訴意旨容有誤認。

㈡證人顧振甫被訴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決無罪在案,並認:本件係被害人陳弘堃臨時起意,以明顯反於常規之方式,自校園圍牆外,伸手穿越電動柵門,觸動設於圍牆內之柵門開關後,因手臂不及縮回,致手臂及身體一併遭開啟縮入側邊圍牆之電動柵門捲入,而被夾在柵門與圍牆之間隙,無法脫身。

且本件意外之發生,並非特殊教育學校所設置之電動柵門欠缺基本防護功能(如防夾裝置),或校方人員操作開關電動柵門時有所不當(如疏未注意有人員靠近),而係陳弘堃之突發脫序行為,即其自校外探手越過校園門戶而觸動設置於校園內之電動開關,啟動原屬關閉狀態之電動柵門,自陷危局,而生憾事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25頁)。

本院參以依卷證所示之事發經過,被害人陳弘堃係於15時20分許臨時起意觸動柵門開關後,隨遭電動柵門捲入,於15時21分許,即有民眾發現陳弘堃受困,之後陸續有民眾加入現場救援,顧振甫亦隨於15時27分許到達現場,員警及消防人員緊接於15時30分、15時31分許到達展開救援,至16時10分許警消人員始將陳弘堃救出等情。

則顯然顧振甫在事發後之處置,並無明顯遲延之處,況專業之救難人員尚且須廢時約40分鐘始得以解除危難,自無從期待一般人之顧振甫或是一般替代役人員具備更專業之救援能力。

而此一被害人偶發、脫序行為,及非一般人得以輕易排除危難之客觀情狀,均非被告2人所能預見及注意,亦與被告2人決議指派專長役男顧振甫擔任校園警衛工作之間,無直接關聯,彼此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

四、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2人有過失致死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路901巷13號17樓之3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雅鄉○○路○段494巷1弄30號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與連學淵(另案審理中)分別是設於臺中市○○路○段296號之國立臺中特殊教育學校(下稱特殊教育學校)總務主任、事務組長及校長,而顧振甫(另案審理中)是在特殊教育學校服替代役之役男。
乙○○、丙○○與連學淵均明知於民國97年6月9日,派往特殊教育學校服替代役之顧振甫,未經合格訓練,竟決議指派顧振甫擔任特殊教育學校大門警衛,負責警衛室內之監視器監看、門禁管理等事務。
顧振甫於97年8 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執行門口警衛勤務時,明知其勤務包括車道人員控管、後門之門禁管制,竟疏未注意特殊教育學校後門之門禁管控,於該校高中部二年級學生陳弘堃遭後門之電動鐵捲門捲入門縫之際,未立即為適當之救護措施,致陳弘堃受有左肩鎖骨、肱骨骨折、臉部軀幹肢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 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
三、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顧振甫為特殊專長役男,於派任到校後,經與校長連學淵商議,並未依顧振甫之專長於予任用,而指派顧振甫擔任學校大門警衛勤務,以及被害人陳弘堃於前揭時、地,因誤觸學校側門之電動柵門開關,而遭電動門夾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替代役役男之訓練並非學校之工作,伊二人係依據學校之實際需求,且已考量顧振甫之能力,並且在徵得校長之同意後,始將顧振甫指派擔任學校之警衛,伊二人並無疏失;
且本案係一突發事件,與伊二人指派專長役男顧振甫擔任學校警衛一事,並無必然之關聯等語。
四、經查,關於教育部替代役教育服務役役男訓練之權責歸屬,依「教育部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一章第二點規定,教育部替代役教育服務役役男之服勤管理權責區分如下:㈠內政部為主管機關,負責政策指導等事項。
㈡本部為需用機關,負責役男甄選、專業訓練、管理幹部訓練、役男分配及規劃督考等事項,其相關業務由本部學生軍訓處辦理。
㈢直轄市教育局、縣(市)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及本部中部辦公室、軍訓處、僑民教育委員會為服勤單位,負責各屬役男員額申請、薪給作業、役籍管理、在職訓練及督考等工作。
㈣役男服勤處所負責役男之生活管理及勤務分配與督導等事宜。
綜上可知,有關教育服務役役男分發前之職前訓練,係由教育部負責;
至於分發後之在職訓練,則係由直轄市教育局、縣(市)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軍訓處、僑民教育委員會等服勤單位負責。
茲特殊教育學校係屬替代役役男之服勤處所,僅負責役男之生活管理及勤務分配與督導,並不負責役男之訓練事宜,核先敘明。
五、證人即台中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替代役教育服務役業務之承辦人鄭敦友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替代役教育服務役役男分為二類,一為專長役男,一為一般役男;
顧振甫是特殊教育專長役男,派至該校主要係協助特殊教育之事項;
校園警衛不是特殊教育役男之勤務,依規定不能任意變更專長役男所服勤務;
如專長役男要服一般役男之勤務,有時數限制,每週不得逾10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
惟查:
㈠有關教育服務役役男執行勤務工作之內容,依「教育部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五章第十二點之規定,包括:㈠直接勤務:⒈協助維護校園安全。
⒉輔助教學。
⒊協助中輟生復學輔導。
⒋協助特殊職能教育。
⒌協助教育行政。
㈡其他勤務:⒈環境清潔與維護。
⒉校園綠化與美化。
⒊臨時交辦事項。
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可知,「協助維護校園安全」事項,係屬於教育服務役役男之直接勤務,且上開直接勤務之派任,並未區分專長役男或一般役男而有所不同。
雖證人鄭敦友證稱:伊認為專長役男不能服校園警衛之勤務而無時間之限制,惟鄭敦友亦不否認,上開所述,並無法規之明文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
由此可知,關於教育服務役中之專長役男,能否逕指派擔任維護校園安全之警衛工作而執行一般役男之勤務,相關法令之規定過於模糊,未臻完備,實難苛責被告等基層人員應如何遵循。
㈡又本案之替代役役男顧振甫於97年6月9日被分派前往特殊教育學校服勤前,特殊教育學校曾於96年11月16日以96中特總字第0960003967號函,檢送該校「97年教育服務役役男需求表」予台中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見98年度調偵字第91號卷第67頁)。
當時特殊教育學校向台中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陳報之役男需求總數為2 名,且均為一般役男,並無陳報專長役男之需求。
惟台中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會將特殊教育學校之需求表彙整陳報予教育部後,教育部卻未撥補一般役男予特殊教育學校,反而撥補專長役男1 名,亦有台中市學生校外生活輔導委員96年11月9 日中市校外字第0960000198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及教育部97年6月10日台軍㈡字第0970106652號函(本院卷第141頁)各1份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主管機關已有未依基層服勤處所之實際需求而撥補替代役男之情事。
再依「教育部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五章第十三點第㈢款之規定:服勤處所應結合役男專長與原需求申請項目,依第十二點第一款所列之直接勤務(包括協助維護校園安全),編排勤務分配表。
茲因特殊教育學校當初申請之替代役男需求,即為一般役男而非專長役男,因而被告2 人在考量學校之實際需求後,再參照上開要點第十二點所列之直接勤務內容,將教育部所撥補之替代役役男顧振甫,指派從事與維護校園安全有關之警衛工作,自亦無明顯疏失之處。
換言之,從教育部未依特殊教育學校所陳報之一般役男需求撥補替代役男,反派任專長役男予特殊教育學校,再參照上開「教育部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五章第十三點第㈢款之規定,顯然教育部亦未堅持專長役男絕對不能執行一般役男勤務之立場。
否則,基層單位要求撥補一般役男,教育部卻撥補專長役男,而竟又規定專長役男不得作一般役男使用派任,校園安全將如何維護,基層承辦人員,又將如何事從。
綜上可知,本件被告2 人之所以指派專長役男顧振甫擔任維護校園安全之警衛工作,除有實際上不得不然之客觀環境考量外,相關法令之不夠明確完備,以及主管機關之未能全力支援,亦為主要原因。
六、又檢察官之所以認定被告2 人指派專長役男執行一般役男之校園維護安全勤務,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無非係以專長役男未經合格訓練,勢必無法擔負校園安全之維護工作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有關役男之訓練,係由教育部負責,學校僅係服勤處所,並不負責役男之訓練,已如前述。
茲應再審究者,乃特殊專長役男之訓練課程,與一般役男之訓練課程,究竟有無不同。
經本院向教育部查詢結果,教育部於98年10月8 日以台軍㈡字第0980171729號函覆固表示:目前特殊教育專長役男之訓練課程,並未包括「國中、小學生導護工作」、「校園安全防護與通報」、「校園危機處理」及「對可疑人事物辨證要領與各種狀況處置」,惟此部分之課程表係於98年8 月21日以後始修正適用(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茲本件替代役男顧振甫係於97年5 月26日至97年6月6日間接受教育部所舉辦之替代役專業訓練課程訓練班第59梯次之受訓,當時所適用之訓練課程,則係教育部於96年12月28日以台軍字第0960197141號函修正施行之「教育部教育服務役役男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本院卷第115 頁),當時之訓練課程內容,的確包括「國中、小學生導護工作」、「校園安全防護與通報」、「校園危機處理」及「對可疑人事物辨證要領與各種狀況處置」等,此有課程暨時數配當表及講義目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2頁),並據證人顧振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6 頁筆錄)。
換言之,顧振甫雖係特殊專長役男,惟其於受訓期間,與一般役男相同,均受過有關校園安全維護之課程。
既然如此,何以會僅因顧振甫屬於特殊專長役男,即認定其擔任校園安全維護之工作能力,較一般役男為低,再進而認定被告2 人指派顧振甫擔任校園警衛工作,容有疏失,而應就本件意外事故負過失之刑責?㈡再則,本案事發當天,被害人陳弘堃於15時許,先係翻越電動柵門進入校園,於15時7 分許離開時,因發現借用校園場地之第三人李焌嘉,自行啟動設於圍牆內之柵門開關,因而知悉可以以此方式進入校園,不用再翻越柵門,因而於15時20分許再度回到案發地點時,乃模仿李焌嘉之方式,自圍牆外,伸手穿越柵門,觸動柵門開關後,因手臂不及縮回,致手臂及身體一併遭電動柵門捲入。
此有本院98年8 月25日當庭勘驗學校側門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及翻拍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84頁)。
而顧振甫係於事發後之15時27分許到達現場,員警及消防人員則係於15時30分、15時31分許到達展開救援,至16時10分許始將被害人救出。
由此可知,顧振甫在事發後之處置,並無明顯遲延之處。
更何況,特殊教育學校當天並不對外開放,業據證人顧振甫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而事發當時電動柵門亦屬關閉之情況,因此,不論係翻越柵門,或自行啟動開關進入,均屬非法進入校園之行為。
則對於被害人此一偶發、脫序之行為,實難強令被告2人承擔。
換言之,倘被告2人當天所指派之校園警衛,係屬於一般役男,而被害人依舊伸手自圍牆外啟動柵門開關,難道就不會發生類似的意外?綜上可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實係因被害人自己之脫序行為所造成,或者係因電動柵門之開關設計失當所致(未能防止自校外伸手啟動開關),惟與被告2 人決議指派專長役男顧振甫擔任校園警衛工作之間,尚乏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茲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上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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