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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3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甲○○」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壹枚、偽造之「甲○○」印章壹顆、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印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上「甲○○」之署押、印文除外)及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4、5月間某日,依跳蚤雜誌刊登偽造證件之廣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忠哥」(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之成年男子聯絡,原欲偽造畢業證書以應徵工作,經「忠哥」表示可偽造身分證件,再由丙○○持偽造之證件申請銀行貸款及現金卡牟利,事成則提供所得款項之3成作為報酬,丙○○因缺錢花用,遂接受「忠哥」之提議,而與「忠哥」共同基於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及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4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交付其照片4張予「忠哥」,「忠哥」於不詳時、地,將丙○○所交付之照片黏貼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未扣案)上,並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分別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起訴書誤為「交通部印」)私印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及「忠哥」又為避免不法犯行為警查獲,於94年5月間某日,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之萊爾富超商前,向鄭協儒(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鄭協儒於94年5月2日假冒己○○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因而獲得免費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詳附表一編號1-2)。
復於同年6月12日共同承續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前往上述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提供上開偽造之「甲○○」證件,持交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因而獲得免費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詳附表一編號3-6),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上開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丙○○事後並於假冒甲○○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時,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銀行照會之聯絡電話。
三、丙○○與「忠哥」共同承續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月9日共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391號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由丙○○假冒甲○○名義,申請甲○○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於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申請及簽收單之簽收人被保險人處偽造「甲○○」之簽名1枚後,連同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勞工保險局管理之正確性(詳附表二編號1)。
復於94年6月13日,至南投縣南投市○○街22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由丙○○假冒甲○○名義,以辦理車貸為由,申請調閱甲○○於該銀行斗六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93年11月1日至94年6月13日之對帳單,並提供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且於調閱往來歷史資料申請書之申請人處偽造「甲○○」之簽名1枚後,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對帳單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詳附表二編號2)。
丙○○取得對帳單後,隨即在停放於銀行附近之車上,於「忠哥」提供之台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萬泰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接續填載偽造之「甲○○」證件上所載之資料,且留下其假冒甲○○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電話,並以「忠哥」所提供不知情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刻之「甲○○」印章1顆,於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後,由「忠哥」連同偽造之「甲○○」證件、假冒甲○○名義取得之對帳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傳真至各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詳附表二編號3-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林孟鈺收受「忠哥」偽以甲○○名義傳真之信用貸款申請後,即依電話聯絡丙○○於94年6月16日前往臺中市○○路○段447號23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對保、開戶、信用卡等相關事宜,丙○○即於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林孟鈺提供之相關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復開設該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台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銀行撥款之帳戶,而於台新國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連同上開偽造之文件及「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林孟鈺而行使之,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申貸之信用貸款金額32萬元及開戶,並於同日扣除相關費用後,撥款301,700元至丙○○以甲○○名義開設之上開帳戶內(詳附表二編號8);
丙○○隨即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27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於憑條支付3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甲○○」之印文,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及辦理信用貸款之正確性(詳附表二編號9)。
復於94年6月20日前往臺中市○○路559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辦現金卡,於相關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並將上開對帳單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及密碼予丙○○,丙○○取得現金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該銀行之提款機接續提領3萬元及2萬元(詳附表二編號10)。
復於同日以其假冒甲○○名義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免付費電話,假冒甲○○名義,辦理甲○○於該銀行斗六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及印鑑掛失,再於翌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372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持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辦理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掛失手續,並於相關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後,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辦理,丙○○隨即辦理甲○○定存200萬元之解約事宜,並於200萬元之結清提款憑證、120萬元之提款憑證、80萬元之提款憑證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後,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00萬元存入上開斗六分行之帳戶後,將120萬元轉帳存入其假冒甲○○名義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並交付現金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詳附表二編號11)。
復於94年6月22日,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27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於120萬元之取款憑條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後,提領現金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詳附表二編號12)。
四、丙○○嗣後將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甲○○」印章、假冒甲○○名義開戶之存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詐得之款項、現金卡、密碼等物交予「忠哥」,並從中分得50萬元存入其所有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其餘則歸「忠哥」所有,丙○○並以所得之部分款項在日茂證券及台證證券購買股票。
嗣因甲○○於94年7月2日察覺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有異,向該銀行申訴,經該銀行報警處理,於95年6月21日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持搜索票,至南投縣草屯鎮○○街61巷2之1號丙○○住處,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存摺(00000000000000)1本、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1本、日茂證券公司草屯分行證券存摺(00000000000)1本、台證證券公司台中五權分行證券存摺(00000000000)1本。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門號之申請書、電話費帳單,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之相關文件、編號8所示偽造之本票,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並有上述在被告住處扣案之物可資佐證,復經被害人甲○○,及證人鄭協儒、黃鑫偉、廖翠瑩、許峻郎、陳美惠、戊○○、林孟鈺等人指述及證述甚詳,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被告於原審法院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單純在銀行承辦人員提供之相關文件上簽名,並不知有本票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供作借款之擔保,並無行使之意云云置辯。
惟查,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衡情對於所簽署之文件為何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因辦理信用貸款,銀行為確保借款之獲償而提供本票,要求被告開立與借款同面額之本票,被告簽發後再持交銀行承辦人員,難認其無行使之意,是其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
又本件雖未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6,及附表二編號1-4、6、8、10、11所示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正本,可供與被害人所持之合法證件相互比對;
然徵之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所持之證件未曾遺失(見95年度偵字第1804號影卷第9頁反面),且係於發現銀行存款遭冒名領取後,始緊急於94年7月11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換國民身分證(見同上偵卷第37頁),而本件被告持向如附表所示各機構申辦各類文件所用之「甲○○」國民身分證(均留影本附卷),經與被害人於86年10月9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見同上偵卷第92頁反面)比較結果,被告所持之「甲○○」國民身分證職業欄、住配註記欄,均無住何加註印記,但被害人持有之真本國民身分證上揭欄位,則明確有其參與選舉投票時選務機關所加蓋之章記,足證被告所持證件,確屬偽造而來。
又衡以偽造上開證件之人,為確保該證件不易被識破,必然需同時偽造證件上核發機關之印文,此為吾人生活經驗即能判斷推知,故足以佐證被告上開關於偽造證件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刑法第201條、第212條、第339條規定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是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係公印文,而偽造之「甲○○」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係一般私印文。
被告偽造「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並於其上分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復持之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認偽造之「甲○○」駕駛執照上之印文係「交通部印」之公印文,容有誤會。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之2條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與「忠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忠哥」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其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駕駛執照之階段行為;
偽造「甲○○」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於台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復華銀行、萬泰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及先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係同一時、地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
其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分別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及同時提供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
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既、未遂、連續詐欺得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人就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2所示電話門號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假冒甲○○名義申租附表一編號3- 6所示門號而免費使用之犯行,有連續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本件被告僅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中偽造本票一紙,乃原判決卻諭知附表(原判決誤植為附件)一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已有違誤;
又本件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貸款申請案,及編號8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案,均未經核准,被告所為應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原判決未加以區分,而併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查原審法院已將被告尚未賠償主要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損失,據為量刑參考因素之一,猶誤執原審法院未審酌上開事項,而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並無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清償,然此部分所占其犯罪所造成損害極為有限,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主要在謀取不法財物,犯罪過程規劃縝密,竟爾欺瞞銀行等機構詐騙得手、所生之危害甚鉅、迄今未賠償主要被害人之損失,且以其與共犯「忠哥」之信賴關係,應非淺識,乃竟堅不供出該共犯之資料,以供查緝,及犯罪後坦承自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及偽造之「甲○○」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甲○○」印章1顆、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附件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除外,因附件一之本票已全部沒收),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而50萬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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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信公司 │門 號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提供之證件 │申請日期│地 點│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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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和信電訊股│0000000000 │ │ │94.05.02│ │鄭協儒假冒己○○│
│ │份有限公司│ │ │ │ │ │名義租用。 │
│ │ │ │ │ │ │ │94年5、6、7月電 │
│ │ │ │ │ │ │ │話費分別為2364、│
│ │ │ │ │ │ │ │1208、933元,均 │
│ │ │ │ │ │ │ │未繳。 │
├──┼─────┼──────┼────────┼──────┼────┼─────────┼────────┤
│ 2 │遠傳電信股│0000000000 │ │ │94.05.02│ │鄭協儒假冒己○○│
│ │份有限公司│ │ │ │ │ │名義租用。 │
│ │ │ │ │ │ │ │94年5、6、7、8月│
│ │ │ │ │ │ │ │電話費分別為402 │
│ │ │ │ │ │ │ │、2268、913、550│
│ │ │ │ │ │ │ │0元,均未繳。 │
├──┼─────┼──────┼────────┼──────┼────┼─────────┼────────┤
│ 3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於申請書之申請人│偽造之甲○○│94.06.12│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丙○○假冒甲○○│
│ │股份有限公│ │簽章欄偽造「李宏│身分證及駕駛│ │司虎尾林森二店特約│名義租用。 │
│ │司 │ │仁」之簽名及指印│執照 │ │服務中心 │94年6月電話費123│
│ │ │ │各1枚,並於同意 │ │ │ │7元,未繳。 │
│ │ │ │書之立同意書人簽│ │ │ │94.08.23非本人退│
│ │ │ │章處共2處,每1處│ │ │ │租。 │
│ │ │ │均偽造「甲○○」│ │ │ │ │
│ │ │ │之簽名及指印各1 │ │ │ │ │
│ │ │ │枚 │ │ │ │ │
├──┼─────┼──────┼────────┼──────┼────┼─────────┼────────┤
│ 4 │和信電訊股│0000000000 │於申請書之申請人│偽造之甲○○│94.06.12│和訊電訊股份有限公│丙○○假冒甲○○│
│ │份有限公司│ │簽章處偽造「李宏│身分證 │ │司虎尾林特約服務中│名義租用。 │
│ │ │ │仁」之簽名1枚 │ │ │心 │94年6、7、8、9月│
│ │ │ │ │ │ │ │電話費分別為272 │
│ │ │ │ │ │ │ │、733、395、115 │
│ │ │ │ │ │ │ │元。 │
│ │ │ │ │ │ │ │94.12.27停機。 │
├──┼─────┼──────┼────────┼──────┼────┼─────────┼────────┤
│ 5 │同 上│0000000000 │同 上│同 上│94.06.12│同 上│丙○○假冒甲○○│
│ │ │ │ │ │ │ │名義租用。 │
│ │ │ │ │ │ │ │94年6、7、8、9月│
│ │ │ │ │ │ │ │電話費分別為793 │
│ │ │ │ │ │ │ │、453、395、38元│
│ │ │ │ │ │ │ │94.11.27停機。 │
├──┼─────┼──────┼────────┼──────┼────┼─────────┼────────┤
│ 6 │遠傳電信股│0000000000 │於申請書之申請者│偽造之甲○○│94.06.1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丙○○假冒甲○○│
│ │份有限公司│ │簽名處共2處,每1│身分證及駕駛│ │司鑫奇有限公司 │名義租用。 │
│ │ │ │處均偽造「甲○○│執照 │ │ │94年6月電話費207│
│ │ │ │」之簽名及指印各│ │ │ │元。 │
│ │ │ │1枚。 │ │ │ │94.10.26停機。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金 額│偽造之署押│方 法│提 供 之 文 件│備 註│
│ │ │ │(新台│及印文 │ │ │ │
│ │ │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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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06.09│勞工保險局南│ │於被保險人│親自辦理 │偽造之甲○○國│順利取得李│
│ │ │投辦事處─南│ │投保資料查│ │民身分證 │宏仁之勞工│
│ │ │投縣南投市芳│ │詢申請及簽│ │ │保險被保險│
│ │ │美路391號 │ │收單簽收人│ │ │人投保資料│
│ │ │ │ │被保險人處│ │ │。 │
│ │ │ │ │偽造「李宏│ │ │ │
│ │ │ │ │仁」之簽名│ │ │ │
│ │ │ │ │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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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06.13│中國信託商業│ │於調閱往來│親自辦理 │偽造之甲○○國│順利取得李│
│ │ │銀行南投分行│ │歷史資料申│ │民身分證 │宏仁所有帳│
│ │ │─南投縣南投│ │請書之申請│ │ │戶(帳號:│
│ │ │市○○街220 │ │人處偽造「│ │ │0000000000│
│ │ │號 │ │甲○○」之│ │ │02)之對帳│
│ │ │ │ │簽名1枚 │ │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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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06.13│台新國際商業│32萬元│於台新銀行│傳真辦理 │偽造之甲○○國│申貸成功,│
│ │ │銀行文心分行│(信用│信用貸款申│ │民身分證、駕駛│被告填好信│
│ │ │─台中市文心│貸款申│請書之申請│ │執照、甲○○勞│用貸款申請│
│ │ │路3段447號23│請書之│人處偽造「│ │工保險被保險投│書後,由「│
│ │ │樓 │申請金│甲○○」之│ │保資料表及對帳│忠哥」連同│
│ │ │ │額) │簽名1 枚,│ │單 │左列之文件│
│ │ │ │ │並於該申請│ │ │傳真至銀行│
│ │ │ │ │書上偽造「│ │ │。 │
│ │ │ │ │甲○○」之│ │ │ │
│ │ │ │ │印文4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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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06.13│新竹國際商業│50萬元│於新竹國際│傳真辦理 │偽造之甲○○國│因評分未過│
│ │ │銀行西屯分行│(信用│商業銀行信│ │民身分證 │,未核貸。│
│ │ │─台中市河南│貸款申│用貸款申請│ │ │ │
│ │ │路2段327號2 │請書之│書之申請人│ │ │ │
│ │ │樓 │申請金│即聲明人親│ │ │ │
│ │ │ │額) │簽處偽造「│ │ │ │
│ │ │ │ │甲○○」之│ │ │ │
│ │ │ │ │簽名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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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06.13│復華銀行中區│申請書│於復華銀行│傳真辦理 │ │因被告於申│
│ │ │消金部─台中│上未填│信用貸款申│ │ │辦時,堅持│
│ │ │市○○路○段 │載(但│請書之申請│ │ │不提供上班│
│ │ │269號2樓 │口頭表│人處偽造「│ │ │地點之電話│
│ │ │ │示70萬│甲○○」之│ │ │,銀行覺得│
│ │ │ │元) │簽名1枚 │ │ │可疑而未核│
│ │ │ │ │ │ │ │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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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06.13│萬泰銀行台中│60萬元│於萬泰銀行│傳真辦理 │偽造之甲○○國│經照會,無│
│ │ │分行─台中市│(信用│消費性貸款│ │民身分證、李宏│法釐清是否│
│ │ │中港路1段160│貸款申│申請書之申│ │仁勞工保險被保│為本人申貸│
│ │ │-1號3樓 │請書之│請人處偽造│ │險人投保資料表│而未核貸。│
│ │ │ │申請金│「甲○○」│ │及對帳單 │ │
│ │ │ │額) │之簽名1枚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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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06.13│香港上海匯豐│不詳 │不詳 │傳真辦理 │不詳 │未核貸,因│
│ │ │銀行台北個人│ │ │ │ │申請書已銷│
│ │ │消金部 │ │ │ │ │燬,不知申│
│ │ │ │ │ │ │ │貸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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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06.16│台新國際商業│ │1、於台新 │親自辦理 │偽造之甲○○國│銀行人員接│
│ │ │銀行文心分行│ │國際商業銀│ │民身分證、駕駛│獲上開傳真│
│ │ │─台中市文心│ │行信用貸款│ │執照 │後,約被告│
│ │ │路3段447號23│ │借據暨約定│ │ │於94.06.16│
│ │ │樓 │ │書偽造「李│ │ │前往銀行辦│
│ │ │ │ │宏仁」之簽│ │ │理對保、開│
│ │ │ │ │名3枚及印 │ │ │設台幣存款│
│ │ │ │ │文12枚 │ │ │帳戶及申請│
│ │ │ │ │2、於面額 │ │ │信用卡之相│
│ │ │ │ │32萬元、發│ │ │關手續,被│
│ │ │ │ │票日為94年│ │ │告於96.06.│
│ │ │ │ │6 月16日之│ │ │16順利取得│
│ │ │ │ │本票發票人│ │ │扣除相關費│
│ │ │ │ │欄偽造「李│ │ │用之301,70│
│ │ │ │ │宏仁」之簽│ │ │0元,且順 │
│ │ │ │ │名1 枚,並│ │ │利假冒李宏│
│ │ │ │ │於該本票偽│ │ │仁名義開設│
│ │ │ │ │造「甲○○│ │ │存款帳戶,│
│ │ │ │ │」之印文3 │ │ │惟因電腦評│
│ │ │ │ │枚 │ │ │分未通過,│
│ │ │ │ │3、於本票 │ │ │致銀行未核│
│ │ │ │ │授權書之立│ │ │發信用卡予│
│ │ │ │ │授權人欄偽│ │ │被告。 │
│ │ │ │ │造「甲○○│ │ │ │
│ │ │ │ │」之簽名及│ │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4、於蓋有 │ │ │ │
│ │ │ │ │「本人切結│ │ │ │
│ │ │ │ │提供之正本│ │ │ │
│ │ │ │ │無任何偽造│ │ │ │
│ │ │ │ │變造之情事│ │ │ │
│ │ │ │ │,如有不實│ │ │ │
│ │ │ │ │願負法律責│ │ │ │
│ │ │ │ │任」文字之│ │ │ │
│ │ │ │ │甲○○勞工│ │ │ │
│ │ │ │ │保險被保險│ │ │ │
│ │ │ │ │人投保資料│ │ │ │
│ │ │ │ │表及中國信│ │ │ │
│ │ │ │ │託商業銀行│ │ │ │
│ │ │ │ │斗六分行帳│ │ │ │
│ │ │ │ │戶之對帳單│ │ │ │
│ │ │ │ │上及偽造之│ │ │ │
│ │ │ │ │「甲○○」│ │ │ │
│ │ │ │ │證件上各偽│ │ │ │
│ │ │ │ │造「甲○○│ │ │ │
│ │ │ │ │」之印文1 │ │ │ │
│ │ │ │ │枚,共計偽│ │ │ │
│ │ │ │ │造3枚 │ │ │ │
│ │ │ │ │5、於個人 │ │ │ │
│ │ │ │ │貸款動支暨│ │ │ │
│ │ │ │ │代繳費用授│ │ │ │
│ │ │ │ │權書之立授│ │ │ │
│ │ │ │ │權人欄偽造│ │ │ │
│ │ │ │ │「甲○○」│ │ │ │
│ │ │ │ │之簽名1 枚│ │ │ │
│ │ │ │ │,並於該授│ │ │ │
│ │ │ │ │權書上偽造│ │ │ │
│ │ │ │ │「甲○○」│ │ │ │
│ │ │ │ │之印文5 枚│ │ │ │
│ │ │ │ │6、於新「 │ │ │ │
│ │ │ │ │安心2000」│ │ │ │
│ │ │ │ │加保申請書│ │ │ │
│ │ │ │ │本人簽名處│ │ │ │
│ │ │ │ │偽造「李宏│ │ │ │
│ │ │ │ │仁」之簽名│ │ │ │
│ │ │ │ │1 枚,並於│ │ │ │
│ │ │ │ │該申請書上│ │ │ │
│ │ │ │ │偽造「李宏│ │ │ │
│ │ │ │ │仁」之印文│ │ │ │
│ │ │ │ │4枚 │ │ │ │
│ │ │ │ │7、於台新 │ │ │ │
│ │ │ │ │國際商業銀│ │ │ │
│ │ │ │ │行北台中分│ │ │ │
│ │ │ │ │行帳號2027│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台幣往來印│ │ │ │
│ │ │ │ │鑑暨資料卡│ │ │ │
│ │ │ │ │上偽造「李│ │ │ │
│ │ │ │ │宏仁」之簽│ │ │ │
│ │ │ │ │名1 枚及印│ │ │ │
│ │ │ │ │文2枚 │ │ │ │
│ │ │ │ │8、於台新 │ │ │ │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 │申請書之2 │ │ │ │
│ │ │ │ │處正卡申請│ │ │ │
│ │ │ │ │人簽章處各│ │ │ │
│ │ │ │ │偽造「李宏│ │ │ │
│ │ │ │ │仁」之簽名│ │ │ │
│ │ │ │ │1枚,計偽 │ │ │ │
│ │ │ │ │造2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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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06.17│台新國際商業│30萬元│於台新國際│親自辦理 │ │被告以李宏│
│ │ │銀行大里分行│ │商業銀行之│ │ │仁名義順利│
│ │ │─台中縣大里│ │取款憑條上│ │ │提領銀行扣│
│ │ │市○○路○ 段│ │偽造「李宏│ │ │除相關費用│
│ │ │127號 │ │仁」之印文│ │ │後,撥款30│
│ │ │ │ │2枚 │ │ │1700元至被│
│ │ │ │ │ │ │ │告以甲○○│
│ │ │ │ │ │ │ │名義於該銀│
│ │ │ │ │ │ │ │行北台中分│
│ │ │ │ │ │ │ │行開設之帳│
│ │ │ │ │ │ │ │戶(帳號2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50)之信用│
│ │ │ │ │ │ │ │貸款中30萬│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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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06.20│台新國際商業│5萬元 │1、於台新 │親自辦理 │偽造之甲○○國│順利取得銀│
│ │ │銀行民權分行│ │銀行現金卡│ │民身分證、李宏│行核發之現│
│ │ │─台中市民權│ │申請書之申│ │仁之對帳單 │金卡,並以│
│ │ │路559號 │ │請人簽章處│ │ │領得之現金│
│ │ │ │ │偽造「李宏│ │ │卡及密碼,│
│ │ │ │ │仁」之簽名│ │ │於該銀行之│
│ │ │ │ │1枚 │ │ │提款機分別│
│ │ │ │ │2、於李宏 │ │ │提3萬元及2│
│ │ │ │ │仁中國信託│ │ │萬元,共計│
│ │ │ │ │商業銀行斗│ │ │5萬元。 │
│ │ │ │ │六分行帳戶│ │ │ │
│ │ │ │ │之對帳單上│ │ │ │
│ │ │ │ │偽造「李宏│ │ │ │
│ │ │ │ │仁之印文1 │ │ │ │
│ │ │ │ │枚 │ │ │ │
│ │ │ │ │3、於生活 │ │ │ │
│ │ │ │ │故事現金卡│ │ │ │
│ │ │ │ │信用貸款約│ │ │ │
│ │ │ │ │定書之立約│ │ │ │
│ │ │ │ │人處偽造「│ │ │ │
│ │ │ │ │甲○○」之│ │ │ │
│ │ │ │ │簽名1枚 │ │ │ │
│ │ │ │ │4、於宣告 │ │ │ │
│ │ │ │ │書之申請人│ │ │ │
│ │ │ │ │處偽造「李│ │ │ │
│ │ │ │ │宏仁」之簽│ │ │ │
│ │ │ │ │名1枚 │ │ │ │
│ │ │ │ │5、於台新 │ │ │ │
│ │ │ │ │國際商業銀│ │ │ │
│ │ │ │ │行「Story │ │ │ │
│ │ │ │ │生活故事現│ │ │ │
│ │ │ │ │金卡」增補│ │ │ │
│ │ │ │ │約定書之立│ │ │ │
│ │ │ │ │約人處偽造│ │ │ │
│ │ │ │ │「甲○○」│ │ │ │
│ │ │ │ │之簽名1枚 │ │ │ │
│ │ │ │ │6、於台新 │ │ │ │
│ │ │ │ │國際商業銀│ │ │ │
│ │ │ │ │行Story生 │ │ │ │
│ │ │ │ │活故事晶片│ │ │ │
│ │ │ │ │(簽帳)現│ │ │ │
│ │ │ │ │金卡信用貸│ │ │ │
│ │ │ │ │款金融卡、│ │ │ │
│ │ │ │ │密碼單領用│ │ │ │
│ │ │ │ │證明之立書│ │ │ │
│ │ │ │ │人暨領用人│ │ │ │
│ │ │ │ │處偽造「李│ │ │ │
│ │ │ │ │宏仁」之簽│ │ │ │
│ │ │ │ │名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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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06.21│中國信託商業│80萬元│1、於各項 │親自辦理(94│偽造之甲○○國│解約之定存│
│ │ │銀行員林分行│ │掛失止付、│.06.20先以09│民身分證 │200 萬元轉│
│ │ │─彰化縣員林│ │更換、查詢│00000000撥打│ │入甲○○中│
│ │ │鎮○○路372 │ │暨終止使用│中國信託商業│ │國信託商業│
│ │ │號 │ │申請書之存│銀行00000000│ │銀行斗六分│
│ │ │ │ │款人/申請│65之電話,辦│ │行之上開帳│
│ │ │ │ │人/承租人│理存摺及印鑑│ │戶後,被告│
│ │ │ │ │處偽造「李│之掛失) │ │當場以現金│
│ │ │ │ │宏仁」之簽│ │ │提款80萬元│
│ │ │ │ │名及印文各│ │ │,120萬元 │
│ │ │ │ │1枚 │ │ │則轉帳存入│
│ │ │ │ │2、於中國 │ │ │被告以李宏│
│ │ │ │ │信託商業銀│ │ │仁名義於台│
│ │ │ │ │行印鑑卡上│ │ │新國際商業│
│ │ │ │ │偽造「李宏│ │ │銀行北台中│
│ │ │ │ │仁」之簽名│ │ │分行開設之│
│ │ │ │ │及印文各1 │ │ │帳戶(帳號│
│ │ │ │ │枚 │ │ │0000000000│
│ │ │ │ │3、於中國 │ │ │2450),被│
│ │ │ │ │信託商業銀│ │ │告於94.06.│
│ │ │ │ │行200萬元 │ │ │22前往台新│
│ │ │ │ │結清提款憑│ │ │國際商業銀│
│ │ │ │ │證之存戶簽│ │ │行大里分行│
│ │ │ │ │章處偽造「│ │ │提領現金12│
│ │ │ │ │甲○○」之│ │ │0萬元 │
│ │ │ │ │簽名及印文│ │ │ │
│ │ │ │ │各1枚 │ │ │ │
│ │ │ │ │4、於94.06│ │ │ │
│ │ │ │ │.21中國信 │ │ │ │
│ │ │ │ │託商業銀行│ │ │ │
│ │ │ │ │120萬元之 │ │ │ │
│ │ │ │ │提款憑證之│ │ │ │
│ │ │ │ │存戶簽章處│ │ │ │
│ │ │ │ │偽造「李宏│ │ │ │
│ │ │ │ │仁」之印文│ │ │ │
│ │ │ │ │1枚 │ │ │ │
│ │ │ │ │5、於94.06│ │ │ │
│ │ │ │ │.21 中國信│ │ │ │
│ │ │ │ │託商業銀行│ │ │ │
│ │ │ │ │80萬元提款│ │ │ │
│ │ │ │ │憑證之存戶│ │ │ │
│ │ │ │ │簽章處偽造│ │ │ │
│ │ │ │ │「甲○○」│ │ │ │
│ │ │ │ │之印文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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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06.22│台新國際商業│120萬 │於94.06.22│親自辦理 │ │被告假冒李│
│ │ │銀行大里分行│元 │台新國際商│ │ │宏仁名義,│
│ │ │─台中市大里│ │業銀行120 │ │ │領取現金 │
│ │ │市○○路○段 │ │萬元取款憑│ │ │120萬元 │
│ │ │127號 │ │條存戶簽章│ │ │ │
│ │ │ │ │處偽造「李│ │ │ │
│ │ │ │ │宏仁」之印│ │ │ │
│ │ │ │ │文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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