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更(一),41,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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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明知自己並非正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
  4. (一)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7日某時許,一同至丙○○所經營,
  5. (二)復於93年6月28日某時許,丁○○與甲○○再度前往惠民醫
  6. (三)丁○○與甲○○為遂行上揭詐欺犯行,又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7. (四)嗣因丙○○一再向甲○○、丁○○等人催促給予法院收據,
  8.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9. 理由
  10.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11.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知悉本件土地及建物將遭法院拍賣
  12.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93年6
  13. (二)甲○○向告訴人丙○○提示之彰化地院臨時收據影本,並非
  14. (三)被告丁○○雖以前揭等詞置辯,然查:
  15.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為圖卸責
  16. 三、新舊法比較:
  17.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18.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19.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
  20. (四)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21. (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22. 四、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事件所出具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係具
  23.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上開臨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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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2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變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影本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自己並非正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之代表,而甲○○(業經判刑確定)因從事法拍工作,知悉座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七號土地、臺中縣大肚鄉○○段193-6、193-40、193-42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路142巷37號建物(下稱本件土地及建物)即將遭法院拍賣,且正新公司並無購買意願,丁○○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7日某時許,一同至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85號之惠民醫院內,由甲○○向丙○○介紹丁○○為正新公司之代表,並佯稱:本件土地及建物,將遭法院拍賣,正新公司因與中國大陸簽約,必須擴廠,故有意承買作為廠房,並業經該公司董事會同意,但囿於正新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無法向法院承買,而甲○○前為富山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景氣不佳遭拖累,信用狀況不佳,亦無法由甲○○出名承買,丁○○則為正新公司之代表,亦無法出名承買,故要丙○○出面承買再轉賣予正新公司,惟丙○○須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作為承買本件土地及建物之法院拍賣保證金,待事後以5億7千萬元轉賣予正新公司後,會給予丙○○1千餘萬元之報酬,正新公司關於本件土地與建物法拍事宜,已交由丁○○全權處理等語。

丁○○則在場表示因其曾在銀行服務,與銀行關係良好,遂為正新公司延攬為助理,現確為正新公司之代表,保證金以外之承買所需金額,均由其所屬之正新公司負責等語,2人並為進一步取信丙○○,乃由甲○○建議當場訂立要約買賣書,經丁○○及丙○○同意後,遂由甲○○撰寫,並由丙○○與丁○○詳閱後,於契約當事人欄簽名,而製作要約買賣書乙紙。

(二)復於93年6月28日某時許,丁○○與甲○○再度前往惠民醫院,並由丁○○向丙○○出示1紙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新竹商銀臺中分行)、面額為1,783萬元,受款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票號AA0000000號、帳號0072-9號、發票日為93年6月28日之支票影本,經丙○○詢問為何是影本時,丁○○承前同一詐欺之犯意,向丙○○佯稱:該紙支票係新竹商銀臺中分行所開立之支票,錢係由丁○○代表正新公司出資,故原本暫時保管在新竹商銀臺中分行等語,甲○○則在旁搭腔佯稱:丁○○一出手就是1千多萬的支票,可見假不了等語,並藉此向丙○○邀約,致丙○○不疑有他,而答應甲○○邀約,於同日由甲○○在上址當場擬定「標前買賣約定書」,並由丁○○、丙○○2人,經詳閱該內容後,於契約當事人欄簽名,惟因金額太大,丙○○遂提議交由律師見證,丁○○、甲○○為取信丙○○,乃允諾之,遂將上揭標前買賣約定書,由甲○○、丙○○、丁○○共同至不知情之莊正男律師事務所作見證。

(三)丁○○與甲○○為遂行上揭詐欺犯行,又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7月2日某時,持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係以不詳方法變造繳款人為「甲○○代丙○○」、「92年民執戊字第18918號」(無從證明係甲○○所為變造)之內容性質上屬公文書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收受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下稱臨時收據)影本1紙,至上開丙○○之惠民醫院,向丙○○出示、行使,並佯稱:已於93年6月30日代丙○○承買前揭土地,包括前揭1783萬元之支票,其與丁○○二人,已代丙○○支付3012萬元予彰化地院作為保證金,並請丙○○依約支付1千萬元作為向法院承買之保證金等語,以向丙○○證明其已向彰化地院繳納投標保證金之意,足生損害於國庫收付之管理、彰化地院民事執行案件之管理及丙○○。

丙○○起先質疑何以法院出具之收據,金額欄內為手寫而非電腦繕打?甲○○乃稱:彰化地院都是如此等語,丙○○仍有疑惑,嗣後乃以電話向丁○○求證,丁○○於電話中向丙○○佯稱:確實已繳納,希望丙○○盡快完成其應繳納之部分,至於正新公司方面,並無問題等語,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93年7月5日某時,在惠民醫院,交付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受款人為丙○○、票號Z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7月5日,票面金額1千萬元之支票一予甲○○。

(四)嗣因丙○○一再向甲○○、丁○○等人催促給予法院收據,甲○○、丁○○二人一直無法提出,故丙○○於同年8月間,即向彰化地院查詢,始知甲○○所提出之前揭彰化地院臨時收據係屬變造,丙○○再向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查詢前揭其所交付之支票,而查知該支票已由甲○○背書轉給他人提示兌現,並未繳交予法院,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含原審及本院前審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均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知悉本件土地及建物將遭法院拍賣,且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甲○○(下稱甲○○)2人,一同前往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丙○○)所經營之醫院,有出示上揭1783萬元支票影本,且由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一同於閱覽要約買賣書、標前買賣約定書後簽名,並由莊正男律師為標前買賣約定書作見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告訴人丙○○佯稱係正新公司之代表,係告訴人丙○○委託伊找買主,伊確有找到買主,本件係甲○○私下所為,伊固在甲○○所書立之要約買賣書及標前買賣約定書上簽名,但細節伊並不知情,均係由甲○○與告訴人丙○○商談,出示彰化地院臨時收據時,伊並不在場,資金流向伊亦不清楚,伊與甲○○並無任何詐欺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93年6月25日(應係93年6月27日)甲○○叫伊去承買本件土地及建物,甲○○說被告丁○○已經找到正新公司要買鹿港上林段的土地…正新公司要買王田段當物流中心。

這2筆土地在彰化及臺中地方法院都已進入拍賣程序,甲○○叫伊先去承買,甲○○再找金主來配合。

甲○○先拿別人開給被告丁○○的支票1783萬元,甲○○說買方確實…有找到金主,可以配合被告丁○○…93年7月2日甲○○拿彰院的臨時收據說甲○○已經去繳承買書…93年7月5日甲○○叫伊籌一千萬元給他,伊便開中國農民銀行1千萬元給甲○○,要甲○○繳給法院,當做承買書,說隔天會給伊收據,但隔天甲○○沒有給收據,說收據在別人身上…93年7月25日左右調出土地謄本,才發現拍定人是李冠賢,甲○○說伊出的買價比較少,所以法院登記成李冠賢的,後來伊不相信,便向彰化地院查,才知臨時收據根本是假的,伊所交付的1千萬元支票之提示人是歐瑞麟,而非臺中地院,所以甲○○、被告丁○○是設計詐騙的騙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3727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反面)、復證稱:1783萬元的支票是被告丁○○、甲○○在93年6月28日拿至惠民醫院給伊看,當時甲○○、被告丁○○是拿影本,他們兩人當時是與伊說這張支票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的…93年7月5日甲○○去醫院找伊,甲○○出示彰化地院臨時收據影本…是1張3千1百20萬元(應係3012萬元)的收據…並且說前面1張支票已經交給彰化地院…那天被告丁○○沒有到場,甲○○說叫伊要出1千萬要買臺中縣大肚鄉○○段的土地,伊就交給他1張1千萬的支票,甲○○說這張1千萬支票是要給法院的,不能禁止背書轉讓,甲○○叫伊去農民銀行買1千萬元本行支票交給甲○○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143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3-44頁)、又具結證稱:甲○○與被告丁○○有對伊說標到的那兩塊地是正新公司要買…93年6月28日簽標前買賣約定書是因為甲○○與被告丁○○對伊說這塊地正新公司因為規定不能向法院法拍購買,所以須要由伊買受後,再轉賣給正新公司,甲○○為了保證這塊土地已經有買主,拍定後即可再轉賣,所以有拿1張1783萬元的支票影本給伊看,說錢是被告丁○○代表正新公司出這筆錢…依照標前買賣約定書,等標到土地後,由被告丁○○負責將土地轉賣掉…甲○○與被告丁○○確實有跟伊說正新公司要買…因為甲○○與被告丁○○提出的支票影本有1783萬元,伊才相信…會認定被告丁○○與甲○○共同詐欺,是基於以下理由:第一、是因為被告丁○○有與伊講這兩塊要標的土地,已經有正新公司要買,價錢已經談好。

第二、是甲○○與被告丁○○共同出示新竹商銀的本票影本給伊看,並且說這是正新公司出的,伊才相信。

第三、甲○○與被告丁○○都跟伊說只要負責繳納保證金…剩下的正新公司會出等語(見偵緝卷,第71至73頁)及證稱:甲○○與被告丁○○在93年6月28日之前至臺中路伊經營的醫院找伊,跟伊說萬客隆、彰濱工業區的土地,要伊參與,而且甲○○、丁○○跟伊說正新輪胎要買,叫伊籌1千多萬交給甲○○、被告丁○○,然後向法院去承買,買到了後先登記在伊的名下,再轉給正新公司,說伊這樣可以賺1千多萬,甲○○、被告丁○○跟伊講說正新公司是上市的公司,沒有辦法承買,所以須由伊先承買,再移轉給正新公司。

是被告丁○○、甲○○二人都在場,一起拿了1張1千7百83萬元支票影本給伊看,說這張支票是新竹企銀的本行支票,錢是被告丁○○出的,表示甲○○、被告丁○○已經籌了一些錢準備去承買了,要伊去投資,甲○○說因為新竹商銀也要參與承買,所以支票的正本是在新竹商銀那裡,伊就相信甲○○、被告丁○○。

93年6月28日甲○○、被告丁○○再去找伊,在伊診所就寫了一份標前買賣約定書,被告丁○○也在場,伊說金額那麼大最好找律師見證,所以就去找莊正男律師見證。

彰化地院臨時收據,是甲○○在93年7月初的時候拿至醫院給伊看的…那時候被告丁○○好像沒有在場。

當時拿給伊的收據是影本,甲○○說正本在新竹商銀臺中分行,因為新竹商銀也有參與投標繳款…依據要約買賣合約書,被告丁○○要先拿出1千萬元,後來就在93年6月28日,被告丁○○與甲○○就再次至伊醫院,並拿出那張1千7百多萬的新竹企銀本行支票影本給伊看,說被告丁○○已經有拿出1千萬了,被告丁○○並說多出來的7百多萬是新竹商銀投資的,伊才相信等語(見偵緝卷,第102至104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在93年4月的時候才認識甲○○,甲○○說在作法拍工作,當時甲○○常常背一個袋子,裡面都是法拍的資料,甲○○在九93年6月20幾日的時候,告訴伊可以買本件土地及建物,…。

甲○○於同年7月3日(應係2日)到醫院拿出彰化地院臨時收據給伊,並說這筆錢已經繳納…伊乃在93年7月5日..,開出農民銀行一千萬元之支票,當時甲○○、伊、葉芳妤、吳桂芬小姐在場,錢是葉芳妤、甲○○去銀行領出來的。

本來伊與甲○○要到法院交的,但是甲○○說伊已經約好了…事後有追問甲○○1千萬元的下落,甲○○說已經繳到法院…出示彰化地院臨時收據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

我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電話有通,我問被告是否已經繳納,被告說是。

交付支票時被告丁○○沒有在場。

甲○○於93年6月28日帶被告丁○○到醫院,並說被告丁○○是正新公司的代表,甲○○與被告丁○○都說正新公司董事會已經同意,但正新公司是上市公司,不能向法院直接標售,必須由外面先承買,再賣給正新公司,並說要是伊能配合的話,將來事成會分1點紅利約出資的百分之10給伊,並出示1千7百83萬元支票給伊看,說那是正新公司出的錢要繳納押標金,並說伊要出1千萬元左右,其他的正新公司會支付…甲○○介紹被告丁○○給伊認識的時候…說被告丁○○是彰化銀行退休下來,後來被正新公司延攬過去。

那是當著伊的面,被告丁○○也在現場…當時伊就問被告丁○○從彰化銀行退下來幾年?被告丁○○說好幾年了。

被告丁○○說是在臺北彰化銀行上班,因為跟銀行關係很好,所以被正新公司延攬過去當助理。

當時被告丁○○並沒有出示名片給伊看…要約買賣書是甲○○跟被告丁○○說買下來時,正新公司會買回去,此份買賣書可以當作證明,所以才簽…要約買賣書簽立之日期,就是契約上面所載的日期93年6月27日,內容是甲○○在醫院當場書寫的,當時有伊、甲○○、被告丁○○都在現場。

寫完之後才簽名的。

支票是簽完要約買賣書隔天,即6月28日…出示支票情形,是被告丁○○從自己的口袋拿出來給伊看,我問伊為何是影本,伊說新竹商銀也有共同出資,原本是保管在新竹商銀。

當時甲○○在旁幫腔,並說被告丁○○1拿出來就是1千多萬元,可見假不了…標前買賣約定書是出示支票當天,即93年6月28日,甲○○當場擬定的,由伊、被告丁○○、甲○○簽名,之後一起到莊正男律師那裡作見證…擬定的內容如何是甲○○自己擬定的,並沒有經過討論,寫的時候,伊、被告丁○○都在現場觀看,伊、被告丁○○都有閱覽過才簽名…甲○○提示收據以後,伊有以打電話的方式聯絡被告丁○○,問被告丁○○說是否被告丁○○去繳款,被告丁○○說是,並叫伊趕快將該出資的部分完成,被告丁○○那裡沒有問題…繳交1千萬元後,有再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說知道伊有繳這個款,並告訴伊說正新公司會趕快安排。

但是正新公司最後並沒有安排,伊就催促被告丁○○,到8月的時候伊才知道甲○○並沒有去繳款…被告丁○○並無跟伊說除了正新公司外,有其餘買家,從頭到尾都是正新公司…既然只是要出名,為何不直接用被告丁○○或甲○○的名字,這個問題伊有問過甲○○,甲○○說他以前是富山建設董事長,後來景氣不好被拖累,所以不能用甲○○的名字,且也牽涉到銀行信用問題。

至於被告丁○○是正新輪胎的代表,所以也不可以…看到彰化地院臨時收據時,有質問為何金額3千(多萬元)是用手寫的?甲○○說法院都是這樣子,當時被告丁○○並沒有在場…交付1千萬元支票時,甲○○當場在車上簽收…但當時被告丁○○沒有在場…認定被告丁○○詐欺,是因為被告丁○○若沒有跟甲○○一起過來,並說被告丁○○代表正新公司,伊就不會相信等語(見原審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

依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其就如何與甲○○認識、甲○○如何透過攜帶法拍資料取得告訴人丙○○信任、如何將被告丁○○介紹給告訴人丙○○認識、介紹被告丁○○為正新公司代表,而被告丁○○亦表示其身分、如何介紹本件土地及建物法拍及嗣後獲利過程、何時地由被告丁○○與甲○○二人提示1千7百83萬元支票、簽訂要約買賣書及標前買賣契約書之經過、如何提示彰化地院臨時收據影本、告訴人丙○○向被告丁○○求證,被告丁○○亦表示該收據確實、如何交付1千萬元支票等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其於原審之證述日期更與卷內之要約買賣書(簽訂日期為93年6月27日,他卷第15頁)、告訴人丙○○與被告丁○○所簽訂之標前買賣約定書(簽訂日期為93年6月28日,他卷第4頁)、受款人為彰化地院之支票影本(他卷第7頁正頁)、受款人為告訴人丙○○之支票影本(他卷第7頁反面)、彰化地院臨時收據影本(本院卷第29頁)等相符並有各該影本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自承知悉本件土地及建物將遭法院拍賣,且於上揭時、地,與甲○○2人,一同前往證人即告訴人丙○○所經營之醫院,有出示上揭1783萬元支票影本,且由其與告訴人丙○○一同於閱覽要約買賣書、標前買賣約定書後簽名,並由莊正男律師為標前買賣約定書作見證等情,足徵其證述並無瑕疵可指,應信為真實。

(二)甲○○向告訴人丙○○提示之彰化地院臨時收據影本,並非由彰化地院所製發,且上開告訴人之該1千萬元之支票,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並無任何提示紀錄乙節,亦有彰化地院95年12月11日彰院賢文字第0950000895號函在卷可參。

再者,原審法院職權調閱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99號執行卷原卷,其卷內所附之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之繳款人為「陳嘉鎰」,有卷附真正之彰化地院保證金臨時收據乙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15頁),該內容與告訴人丙○○所提出由甲○○所交付之臨時收據影本比對,兩者除繳款人一為「陳嘉鎰」、一為「甲○○代丙○○」及案號一為「93年民執乙字第1199號」、一為「92年民執戊字第18918號」係不同外,餘不論案由(均為清償債務)、付款行庫(均為新竹商銀台中分行)、金額(手寫的參仟壹拾貳萬元)、日期(93年6月30日)、票據種類(支票11張)、票據號碼(AA0000000等)等,均相同,且兩者筆跡字體、塗改處亦均相似,顯見告訴人丙○○所提出由甲○○所交付之臨時收據影本,該繳款人及案由之內容業經變造,又依卷內資料所示該變造之臨時收據影本係以何方式變造、何方式取得,均無從查知,公訴人亦未舉證係如何取得及變造,應將利益歸於被告而認甲○○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該不詳方法變造之臨時收據影本。

另告訴人丙○○所交付之1千萬元支票,係由歐瑞麟提示,而非由彰化地院提示,業經證人毆瑞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8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95年10月20日以合金新中字第095000388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5頁),且有上揭彰化地院函覆內容所稱「並無任何提示紀錄」可佐。

再者,被告丁○○向告訴人丙○○提示之1千7百83萬元支票影本,係以陳嘉鎰為付款人,並非被告丁○○與甲○○所詐稱,係以正新公司為付款人,此亦有新竹商銀臺中分行於95年11月17日竹商銀臺中字第0950084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80頁),足證被告丁○○與甲○○係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

雖甲○○提示彰化地院臨時收據時,被告並未在場,然於告訴人丙○○嗣後以此向被告電話求證時,被告丁○○卻向告訴人丙○○佯稱確實已繳納,希望丙○○盡快完其應繳納部分,至於正新公司方面,並無問題等語,足證被告丁○○與甲○○間,就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亦係基於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提示收據,再由被告丁○○負責事後於告訴人丙○○求證時,加強告訴人丙○○信賴之後續工作,是被告丁○○雖未在場行使,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是以,被告丁○○上揭詐欺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即足認定。

(三)被告丁○○雖以前揭等詞置辯,然查:1、告訴人丙○○迭稱被告丁○○及證人甲○○曾向伊表示被告丁○○係正新公司之代表乙節,係屬可採。

蓋依常情推論,告訴人丙○○係惠民醫院之負責人,以其學識程度,倘自始至終僅有甲○○1人行使詐術,而無任何關於正新公司已有購買意願之資訊可參,則告訴人丙○○必定會起疑,進而向正新公司尋求確認,如此即可輕易揭發詐術,不致於遭甲○○詐騙如此巨款;

準此,以一般人之知識程度觀之,勢必有人以正新公司代表身分為由,偕同甲○○向告訴人丙○○詐騙,始有可能使告訴人丙○○相信該人確為正新公司之代表,從而因確信該交易有可能發生,始有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之可能。

2、告訴人丙○○證稱看到彰化地院臨時收據時,曾有打電話向被告丁○○求證等情,雖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提出相關通聯紀錄供參酌,但告訴人丙○○既然主觀上已認定被告丁○○為正新公司之代表,而在甲○○提示收據後,於告訴人丙○○電話詢問時,又稱該收據餘額確實由正新公司所支付,衡之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境下,向「內心所認定」之正新公司代表即被告丁○○求證時,經被告丁○○告知上揭內容,且觀之上揭內容(即餘額會由正新公司支付),亦為原本告訴人丙○○、甲○○及被告丁○○三人,於簽訂要約買賣書、標前買賣約定書時,即已確認之流程。

因此,對告訴人丙○○而言,此流程宛如原先計劃順利進行,當不致起疑;

又本件土地及建物,即便告訴人丙○○之支票全數兌現,亦僅占收據上所示金額「3012萬元」不到3分之1,故絕大部分之金額,確實係由告訴人丙○○以外之人所繳,此當為告訴人丙○○所知悉,亦不至於起疑。

此外,法院強制執行處只要承買人繳交後,即會發給收據,並不會因出資人數為複數,即發給複數收據。

從而,在「法院僅會發給1張收據正本」、「事先已知多數金額將由正新公司支付,自己僅支付不到3分之1金額」、「正新公司資力確實較告訴人丙○○優」、「正新公司代表被告丁○○亦確認正新公司將會支付」等諸多因素綜合下,告訴人丙○○面對該收據只是影本,縱然當下有所質疑,但既然已為上諸求證,且均獲得回應,當不會再多作揣測,而逕信該收據係屬真正,此亦未與常情相悖,益徵告訴人丙○○關於遭詐騙過程之證述,應屬真實。

3、正新公司係上市之公司,公司規模不小,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均會認定公司規模越大,公司內部事務分工更臻細膩,故凡非正新公司之員工,當難以知悉正新公司內部事務分配之詳細狀況。

何況告訴人係經營醫院之人,與正新公司所從事商業活動迥然不同,更無可能知悉正新公司是否真有專人負責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買賣事務,故甲○○告知被告丁○○係正新公司之代表,而被告丁○○又在場表示因其與銀行較熟稔,故為正新公司延攬為助理,則以一般人之經驗,當下相信被告丁○○確為正新公司代表,即與常情相符。

再者,本件土地及建物面積不小,且確實將遭法院拍賣,而正新公司係經營輪胎事業,屬傳統產業,須有廣大之廠房、空地,此需求與拍賣內容所示不動產性質,又有所相符,更不致令人懷疑何以正新公司有購買不動產之動機。

而甲○○所告知為何要透過告訴人丙○○間接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理由,係因正新公司係上市公司,不能購買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此對於不諳法令之丙○○而言,亦有可能信以為真。

且法院拍賣之不動產,通常較市價為低,此亦為人民情感所悉,從而甲○○告知之資訊,的確有其誘人之處。

準此,上揭諸多巧合,使告訴人丙○○因此不疑有他而遭詐騙,即未與常情相悖。

是以,告訴人丙○○迭稱因被告丁○○與甲○○一起向伊表示,被告丁○○係正新公司代表,若拍定後轉手,可賺取大筆價差,且若非被告丁○○表示其為正新公司代表,則伊根本不會相信等詞,即屬真實,應可採信。

4、雖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推稱本件與其無關,係告訴人丙○○自己想購買,而找甲○○及被告丁○○負責找買主等詞。

然,相較於告訴人丙○○係經營醫院、甲○○自承係長期經營法拍業、被告丁○○則稱係從事房仲業,三者相較,告訴人丙○○就不動產之相關資訊,顯然資訊能力較為不足。

從而,得以主動知悉何地院有何土地將拍賣等法拍資訊,自不可能係資訊能力較不足之告訴人丙○○主動提出,而應係由法拍資訊較充足之甲○○先獲取資訊,再與被告丁○○謀議後,轉向告訴人丙○○告知,從而,不可能如甲○○所言,係告訴人丙○○急欲要買,而請甲○○、被告丁○○幫忙。

是以,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內容,無非係為脫免己身可能涉及之刑責,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5、雖證人蔡仰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7月中旬,被告丁○○跟伊約時間,晚上8點將資料、2份合約書、萬客隆資料拿給伊,與伊談了1個多小時,伊看了資料覺得可以做,伊就去找彰化市立法委員陳振雄,談這件事情,陳振雄要求伊必須確認買主為何,被告丁○○就帶伊到臺中來,確認告訴人丙○○要標,因為伊找陳振雄,陳振雄說有意思要買,這段時間,被告丁○○有帶伊到臺中的第3市場對面藥局,當時是晚上8點,告訴人丙○○不在,被告丁○○說這7、8層的藥局是告訴人丙○○開的,伊看告訴人丙○○財力不錯,被告丁○○有拿告訴人丙○○的名片給伊,過幾天後,陳振雄打電話給伊,有1個張文儀立委,是做大賣場,就跟陳振雄說有意願要買,並說若告訴人丙○○標到的話,要通知他們,約1、2個月都沒有消息,陳振雄打電話問伊說為何沒有消息,伊去查詢才知道被標走,伊告訴陳振雄,還被陳振雄罵。

在這2個月的時間內,另臺北有1個建商黃志榮,被告丁○○是作仲介,想多找幾個買主,伊想說大肚可以標到的話,伊希望多幫被告丁○○找幾個買主,所以伊就找黃姓建商,黃姓建商的意願也很強,伊叫被告去臺北找黃志榮洽談,7月以後,8月初的時候,黃志榮與公司幹部一起來臺中,並到大肚勘察,黃志榮說要蓋別墅,後來伊才知道該地被告訴人丙○○標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其所證述之內容,大致上係被告丁○○如何委託證人蔡仰隸找買主,與被告丁○○是否向告訴人丙○○表明係正新公司代表,及有無在甲○○向告訴人丙○○提示變造之彰化地院臨時收據後,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丙○○表示確實會由正新公司支付餘額等,並無關聯;

又,本件告訴人丙○○遭詐欺,從而支付1千萬元支票後,並未標得土地,已如前述,此亦與證人蔡仰隸所稱後來土地為告訴人丙○○標得之證述內容不符。

故證人蔡仰隸之證述內容,一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則更有若若干情節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且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牽連犯。

(四)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

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

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牽連犯、罰金刑最低額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四、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事件所出具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法院承辦人員依法於職務上所製作而發給繳款人之收據憑證,其上並有法院之戳記,其內容乃相關於該案件之相關人員間在強制執行事件之公法上(即當事人與法院間)權義關係,是該案款收據不論係依95年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及同條第3項公文書定義之規定,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身分公務員定義及同條第3項公文書定義之規定,要均係屬公文書。

又本案甲○○持變造之彰化地院臨時收據以行使,嗣由被告丁○○負責於告訴人丙○○求證時,重申該文書之真正,以表示確實曾向彰化地院繳納投標保證金之意,加強告訴人丙○○之信任,足生損害於國庫收付之管理、彰化地院民事執行案件之管理及丙○○。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丁○○就上揭所犯二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上開行為尚有與甲○○共犯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等語,惟依上開告訴人丙○○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甲○○間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並無甲○○變造該公文書之積極證據,更遑論被告丁○○與甲○○有何變造該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所指尚屬無據,而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具有高低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上開臨時收據係經變造而非經偽造,原審認係偽造自有未洽,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與甲○○有共犯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原審予以論罪自有未洽;

(二)被告與甲○○2人就本案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已如前所述,原判決論結欄疏未引用刑法第28條,亦有未周;

(三)又其二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高達1千萬元,且被告於97年5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付25萬元後即置之不理,惡性未改,犯罪情節非輕。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顯然不足收懲警之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目的,所詐得之款項甚鉅,於97年5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僅付25萬元即置之不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變造之彰化地院臨時收據影本一紙,均為共犯甲○○所有,且均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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