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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自訴程序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分別有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
總則編第4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
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1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1審級提出,則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上訴狀附卷可稽,其法定程式顯未具備。
爰依前開規定,命自訴人甲○○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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