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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間透過林榮謙之介紹認識乙○○,因為乙○○有四十七戶房屋欲出售,卻出售多年未售出,嗣乙○○與被告晤談後,認被告較有能力代其出售上開房屋,遂口頭委託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之賣價代其出售謝麗桂(乙○○之妻)名下坐落臺南縣六甲鄉○○○段六八之一三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六甲鄉龜子港三一0號之三樓房(下簡稱系爭房地),又當時明確對乙○○表示財務狀況不佳,亟需資金周轉應急,亦經乙○○同意,如上開房屋出售後,所得一百六十萬元價金全部借予被告,至於被告清償上開一百六十萬元貸款之方式為另委託被告代其銷售上述伊所有之四十七戶(應係剩餘之四十六戶)房屋應得之佣金扣還,直至全部借款清償完畢之日止。
嗣被告將上述謝麗桂名下之房地代乙○○出售於林美惠,並辦妥過戶手續,為方便日後被告提款之用,乙○○並與被告口頭約定將銀行貸款撥款時之林美惠帳簿、存摺、印章交予被告,惟因雙方約定之上開房地總價為一百六十萬元,但銀行核定貸款之金額為二百十萬元,致乙○○可能事後反悔,故狀告被告詐欺,實則被告自始至終沒有詐欺之犯意與行為,故在此懇請鈞長賜准審酌首開說明查明事實真相,撤銷原審判決,更為無罪判決,以免冤抑,實感德便。」
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無非係主張其代乙○○銷售其妻謝麗桂所有四十七戶房屋,其中乙○○就其代銷售系爭房地所得一百六十萬元,允諾借貸予伊,故伊才將銀行撥款之款項予以借用,待將來伊替乙○○銷售其餘房地完畢,再自其應得之佣金中扣除等語。
惟此部分已經告訴人乙○○堅決否認有借貸情事,被告所舉證人陳致宏欲證明其確實有簽發一百六十萬元本票交陳致宏轉由告訴人乙○○收受一情,已經證人陳致宏及潘淑梅於原審均具結證稱:該本票是保障告訴人乙○○在尚未確保能否拿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前,由買方即被告所簽立,均未曾見聞被告要向乙○○借款乙情,且曾居間介紹雙方買賣之證人陳朝合亦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欲向乙○○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之事,並經原審判決書第六至八頁理由欄㈡12345部分引述證人陳朝合、陳致宏、潘淑梅之筆錄內容,且認定在乙○○尚未取得任何保證前,即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他人,為保障其權利,由身為買方代表之被告出具買賣總價款一百六十萬元之同額本票交付,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多由賣方簽發票據以擔保未付價金之交易習慣相合,所為論述說理自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不相悖。
而依證人潘淑梅、陳致宏、乙○○所述,參照卷附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乙○○為確保自己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得以確實取得,不厭其煩地要求被告出具第一份、第二份切結書,力求謹慎之態度可見一斑。
原審因而認定被告辯解稱其向乙○○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並經其同意,方於銀行撥貸後自行取用,係無可採,並於原審判決書第九至十一頁理由欄㈡6部分引據論述甚詳。
再稽之被告自始債信不佳,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企圖以簽立第一份、第二份切結書,使告訴人乙○○誤認其有締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意,而同意出售,並先行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並於貸款當日隨即轉出二百零五萬元至優仕鎂生技有限公司帳戶內,以清償其先前向該公司之欠款,認其於向告訴人乙○○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即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要屬無疑。
況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狀均一再辯稱:乙○○確實同意借貸伊一百六十萬元云云,然其卻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銀行貸得二百十萬元後,當日即轉帳二百零五萬元清償其先前積欠優仕鎂生技有限公司之債務,業已超出一百六十萬元甚多,而為乙○○事前所不知,致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誤認銀行貸款仍未撥貸而前往確認,方悉核貸金額為二百十萬元,且已遭被告領走二百零五萬元,其分文未受清償之情,與被告供稱乙○○同意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之情有所未合。
再者,被告供稱乙○○口頭允諾其代銷謝麗桂所有剩餘之四十六戶房地,並自代銷後之佣金中扣除上開借貸,然此部分亦僅被告片面之供述,況且,四十七戶房地(含系爭房地)並非少數,果乙○○確實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何以雙方未締結代銷合約書,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如被告代銷可得佣金若干、乙○○委託被告代銷期間為何等重要事項及代銷細節等等,如同偵查卷第六四至七一頁由林榮謙以陳信隆名義與乙○○(以謝麗桂代理人名義)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包銷〉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以昭慎重,亦見被告辯稱與乙○○間有代銷四十七戶房地之口頭承諾云云,亦僅其個人單方面之辯詞,與卷內呈現卷證資料(含人證乙○○證詞〈證述與被告並無任何交情,且未曾提及被告要幫伊代銷房屋之事,見原審卷第四0頁背、四二頁〉)亦不相符。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引其於原審之相同辯解,然均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予以逐一指駁,並詳細勾稽各項事證後,認其辯解有如上不合情理之處,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之罪證明確(至被告另被訴偽造文書犯行,已經原審判決認定其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與經起訴且已經原審認定有罪之詐欺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其上訴意旨,泛言並無詐欺犯行,再為形式上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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