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 二、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所規定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壹、犯罪事實認定: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有交付
- 二、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毒品交易情形之認定如下:
- 三、本院就附表二編號2至9號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情形之認定如
- 四、末查,證人袁永富、莊昌泰、戴松淇、夏景泰、陳國賓、陳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三、按,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 四、從刑諭知之部分:
- 五、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附表二所示犯行,而各論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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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9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3罪刑先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後,送監執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後,送監執行。
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俟經台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3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上開㈠所載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執行,嗣於97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之部分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9號所示交易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袁永富、莊昌泰、戴松淇、夏景泰、陳國賓、陳宗霖等人撥來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先後於同表所載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袁永富、莊昌泰、戴松淇、夏景泰、陳國賓、陳宗霖等人,並自各該毒品買家處取得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以上開方式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他人牟利,因而取得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11,100元(另外1百元則因莊昌泰迄今未給付而未取得,原判決誤算誤載為11110元)。
嗣為警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中縣霧峰鄉○○路與錦州路口查獲袁永富後,經袁永富向檢察官供出綽號「小陳」之毒品上源即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乙○○,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監聽票,對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後,再於98年4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戴松淇、陳宗霖、莊昌泰、夏景泰、陳國賓等人住處搜索查獲渠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袁永富、莊昌泰、戴松淇、陳國賓、陳宗霖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查本案證人袁永富、莊昌泰、戴松淇、夏景泰、陳國賓、陳宗霖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6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舉證釋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莊昌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函、戴松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夏景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國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國賓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察報告影本、陳宗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袁永富所持毒品海洛因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其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至警方查獲證人袁永富時拍攝之現場照片4幀及扣案海洛因1包,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有交付海洛因予袁永富、莊昌泰、戴松淇、夏景泰、陳國賓、陳宗霖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並為下述辯解:⒈其與袁永富間是合買海洛因云云。
⒉戴松淇有分一點海洛因在發票上交給其施用,其與戴松淇間都互相請來請去云云。
⒊其與莊昌泰間只有2 次交易,因為向「阿弟仔」買毒品最低金額是1,500 元,所以其身上如果有錢,就會連同莊昌泰給的錢一起向「阿弟仔」買毒品,至於莊昌泰所說第3 次5 百元的部分,因其聯絡不上「阿弟仔」,所以這次根本沒有拿海洛因給莊昌泰云云。
⒋其是以夏景泰的1 千元連同自己的5 百元,向「阿弟仔」拿到海洛因之後,再與夏景泰一起在車上施用海洛因云云。
⒌其於98年3 月24日上午6 、7 時許,跟朋友一起合買海洛因後,因陳宗霖打電話來說他急著要買海洛因,故其將自己的那1 包海洛因交給陳宗霖,陳宗霖給其1 千元,其將該1 千元交給朋友,讓朋友再去買毒品,同年月25日該次陳宗霖打電話給其說要拿海洛因,其便叫藥頭「阿弟仔」與陳宗霖自行聯絡交易云云。
⒍其幫陳國賓向「阿弟仔」購買3 千元海洛因時,自己也有出1 千元買1 包海洛因,故陳國賓問其要不要分一點海洛因時,其就說不用云云。
二、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毒品交易情形之認定如下:㈠此部分之毒品交易過程,業據證人袁永富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具結證稱:「(海洛因的來源?)我在遊樂場跟『小陳』買的。
『小陳』的電話0000000000,他的真實姓名我不曉得,我認識他這個月他的手機號碼都沒有換。」
、「(你用你的電話打給他?)我都用公共電話打,我的電話0000000000,我沒有用這支電話打給『小陳』,但曾在前幾天早上9 點多時以家裡的市話00-00000000 打他行動,要跟他買毒品。
『小陳』是朋友介紹的,都是在遊樂場交易。」
、「(『小陳』是如何認識的?他的真實姓名?)透過一個朋友介紹的,『小陳』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們認識快一個月了。
我是透過朋友『鳳池』認識『小陳』的,『鳳池』的姓我不知道。
…我與『小陳』是約在霧峰鄉的雅虎遊樂場交易,我今天早上9 點左右用公共電話打『小陳』的0952,約在雅虎遊樂場交易,他約在半小時後到,我以7 百元向『小陳』買了1包海洛因。」
等語綦詳(97他4832卷第13頁),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於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6頁),依據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相互比對結果可知,確有人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以上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35秒,其後於同日10時9分許,又有人以上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23秒之事實存在,核與證人袁永富於偵查中所證其於97年10月29日上午與綽號「小陳」之男子以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之情節相符。
加以證人袁永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隨即為警查獲,而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2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該包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上開海洛因扣案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5至94頁),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毒品交易時地向證人袁永富收取7百元後,交付該包海洛因予證人袁永富之事實。
綜上證據足認證人袁永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非屬子虛,尚值採信。
㈡雖證人袁永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就是「小陳」,伊是拜託被告問有無毒品可買,想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伊是打算要買價值1千元之毒品,後來被告有聯絡1個人過來,伊不認識那個人,之後被告就拿1包海洛因給伊,沒幾分鐘伊就被警察抓了,伊懷疑是被告向警察供出伊,伊才會被抓,所以挾怨報復,而向警察說毒品是「小陳」賣給伊的云云。
惟查:⒈綜觀證人袁永富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撥打0000000000聯絡被告後,拜託被告問有無毒品可買,想要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身上只有7百元,請他先借伊3百元,不然就是買來的毒品跟被告合用,被告回答伊說「隨便都可以」,伊是打算要買價值1千元之毒品;
被告在電話中沒有明確回答伊,而是跟伊約在雅虎遊樂場旁邊見面,伊到約定地點之後,有跟被告見到面,被告說隨便,他的口氣比較兇,伊當時只在意能否比較快拿到毒品,也不計較被告的反應,伊有將7百元交給被告,好像在伊交7百元給被告後,被告馬上從口袋內掏錢出來,與伊交給他的7百元湊在一起,但看起來被告掏出的錢大約才2百元,因為被告掏出來的是2張百元大鈔,之後被告又將所有的錢放回他的口袋內,然後在離伊約十幾公尺的地方等他的朋友過來,他不想要讓他的朋友看到伊,等了1 、20分鐘後,有人開車過來,被告上車,跟對方交易約半分鐘就下車,被告把1包海洛因放在手上握著拿給伊,該次應該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因為伊拿到的毒品份量比平常伊買1千元海洛因之份量還少;
被告拿毒品給伊時,未向伊收3百元之情節(原審卷第75至78頁),可知證人袁永富在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之際,及其與被告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之際,被告均未曾述及有關是否同意與證人袁永富合資購買毒品或借貸3百元供證人袁永富購買價值1千元毒品之言語,則被告是否確有與證人袁永富達成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意思合致,尚有可疑。
此外,證人袁永富上開所證合資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數量,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袁永富打電話給其說要1千元海洛因,叫其聯絡朋友拿,其聯絡「阿弟仔」,伊跟袁永富說已經聯絡好了,伊向袁永富拿7百元而已,又自己添上1千元,總共交付1, 700元給「阿弟仔」,拿回2包海洛因,其中1包海洛因就拿給袁永富,2包海洛因重量相同,各約0.2或0.3公克,詳細重量不清楚云云,迥不相符,是證人袁永富上開證述之合資購買毒品情節,是否真實,殊值懷疑。
⒉此外,證人袁永富於原審另證稱:伊為警查獲前,認識被告約幾個月,不是很熟,過去沒有交情,雙方沒有任何恩怨,平常沒有電話聯絡,從認識被告之後,有打過2次電話沒人接,97年10月29日打電話找被告是第1次接通,伊也是第1次跟被告見面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
然衡諸常情,一般毒品買家、賣家在從事海洛因交易之際,因賣家憚於警方查緝毒品買賣交易之舉動,在與並非平日熟識之買家交易時,多會顧忌身分曝光,除在雙方對話聯絡時以代號代稱所欲交易之毒品名稱、數量及金額外,在交易過程中亦多半與毒品買家約定在隱密地點秘密進行交易,並就自己之身分及聯絡方式予以保密,實無可能在初次聯絡交易之際,即同意借款予買家用以購買毒品或出資與買家合買毒品之理,是以,證人袁永富證稱其第一次打電話聯絡被告拿取毒品,即在電話中詢問被告可否借其3百元或可否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要與常情有悖。
⒊況證人袁永富另陳稱:伊在97年10月29日之前吸毒的毒品,是拜託綽號「阿生」之人幫伊拿,很多次記不起來,每次「阿生」幫伊拿毒品,伊有站在「阿生」附近一段距離看,但是又不要讓藥頭發現伊,伊每次跟「阿生」購買毒品是自己出錢,伊把錢交給「阿生」,「阿生」幫伊去買毒品回來,伊每次自己出錢叫「阿生」購買毒品大部分都是1 千元左右,如果身上的錢不到1 千元,伊也會只買身上所剩的金額可買的海洛因,阿生沒有拒絕過伊,伊給他多少錢,他就去買多少錢的毒品交給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正面),倘證人袁永富所言上情為真,則以其與綽號「阿生」之人進行毒品交易多次,均未曾與「阿生」採取借貸或合資之方式購買毒品之情節觀之,其竟在初次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與被告從未謀面、無交易經驗、不知被告經濟資力之情形下,開口要求被告借貸供其購買毒品或與其合資購買毒品,核其情節,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⒋再者,倘證人袁永富為警查獲斯時,係懷疑遭被告檢舉而欲誣指被告為販賣毒品給伊之人,縱其斯時僅知被告之綽號為「小陳」,然其既為挾怨報復,自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意,其自會向警方翔實陳述其與被告聯絡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告之相貌特徵,俾使警方得以一舉查獲被告,詎證人袁永富於警詢中僅簡單述及:「(你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31克)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何種價錢?如何購得?)我是今天(29日)9 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上的雅虎遊樂場向一位綽號小陳的男子購買的。
一小包新台幣100 元。」
、「(小陳如何聯絡?正確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認識?小陳有無行動電話?)我無法聯絡,他有時候會在那邊,我要買毒品時就過去那邊看看他在不在,小陳年約40歲左右,其餘我不清楚,我和他是透過朋友介紹的。
我不清楚他有沒有行動電話,我大部分都是自己去雅虎遊樂場找他。」
云云,而未曾明確指出被告(即「小陳」)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亦未曾述及其是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觀諸證人袁永富之上開警詢陳述,亦無任何意欲誣陷被告販賣毒品而刻意添飾之言詞,反見其有隱匿真正之交易方式及毒品買賣金額之舉甚明。
況證人袁永富於原審作證時,經檢察官以「你剛稱查獲當時是懷疑被告向警方檢舉你,所以你才會在警詢、偵查中供出被告販賣毒品,但你為何在偵查中又說出『鳳池』也有賣毒品,而且說『鳳池』與『小陳』是相互配合,還明確說出『鳳池』的電話號碼?」、「你方稱在警詢中是挾怨報復才供出被告賣毒品,但為何你在警詢中只說「我無法聯絡小陳」、「我不清楚他有沒有行動電話」、「小陳年約40歲左右,其餘我不清楚」等語,看起來你在警詢中並沒有明確供出『小陳』的聯絡方式及姓名年籍,這樣根本看不出來你是為了挾怨報復,才要供出『小陳』,為何如此?」等問題詰問之際,僅以「這點我很難去解釋,我也不知道當初為什麼會提到『鳳池』的事情,我當時毒癮發作很痛苦,我現在沒有毒品發作,我今天說的實在。」
、「我對警詢意見記載內容沒有意見,我當時是這樣講的沒錯,但我後來也想了很久也想不出來在警詢中到底是怎麼講的,我是跟被告合資。」
云云搪塞(原審卷第76頁背面),顯見證人袁永富所陳:伊是挾怨報復而向警察說毒品是被告賣給伊的云云,亦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袁永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毒品交易及交付毒品之方式、交易金額等關於販賣海洛因犯罪之重要事項,較之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而言,核與事實較為相符,且斯時證人袁永富向檢察官為陳述時,查無其他以不正方式取供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足供本院採為證據,並用以認定被告所涉此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且證人袁永富係因己身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猝然查獲後,始於同日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就檢察官所詢毒品來源乙節,答稱係向綽號「小陳」之人購買海洛因1次,並向檢察官供稱其聯絡「小陳」之電話號碼及交易過程等語在卷,斯時證人袁永富尚無預期其係為被告作證,而單純依其所知悉之購買海洛因情節為陳述,加以其於偵查中未曾述及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反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與袁永富合資向綽號「阿弟仔」之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後,始改為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而其所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又與被告之辯詞不符,兩相對照結果,本院認為證人袁永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較之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而言,核與事實較相符,足供本院採為證據,並據以認定被告所涉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至證人袁永富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要屬事後迴護附和、迴護被告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院就附表二編號2 至9 號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情形之認定如下:㈠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所載毒品交易過程,業經證人莊昌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11月29日晚上9 時51分伊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買海洛因,這次是要買2 千元海洛因,伊講「帶兩個朋友」就代表是買2 千元,講「泡茶弄舒適一點」是代表品質弄好一點,伊與被告約定在大里市青年中學見面交付毒品,這次有拿到2 包海洛因,伊有交給被告2 千元;
於同年12月5 日晚上7 時11分這次通話是伊要跟被告買1 千元海洛因,「一個朋友」代表1 千元,伊講「後天可能比較多人」是指後天可能會跟他買比較多毒品,講「我去你那裡泡茶」就是代表伊要向被告拿毒品,交易毒品地點也是在青年中學,這次有拿到1 包海洛因,伊有交給被告1 千元,但伊當天吸了該包1 千元之海洛因之後,還想再吸,所以就於同日晚上7 時51分許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再買5 百元海洛因,「半張」是指5 百元的意思,對話中說「明天拿給你」是代表伊隔天再拿錢給被告,這次伊與被告交易的地點應該是在青年中學那邊,這次有拿到海洛因,5 百元的部分伊有拖欠幾天後拿4 百元給被告,剩下的1 百元到現在都沒有交給被告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莊昌泰於偵查中之證述(97他4832卷第135至137頁)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在卷可參(98年度警聲搜字第2039號卷第14頁),互核相符,審酌證人莊昌泰與被告間僅為毒品買家、賣家之關係,雙方無何交情,亦無恩怨,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莊昌泰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號所載犯行之證述,被告亦不爭執,顯見證人莊昌泰到庭作證之內容,並無顯然虛偽添附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為證人莊昌泰之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足堪採信。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無疑,至其就此部分所辯:並無附表二編號4所載該次交易云云,要無可採。
被告於本院另辯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伊幫莊昌泰拿錢去買毒品云云,惟證人莊昌泰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於97年10月間始認識被告(97他4832卷第135頁),於原審又證稱:伊與被告是97年10月間認識的,伊與被告沒有什麼交情等語(原審卷第110、111頁),可知證人莊昌泰與被告並非熟識或有交情之朋友,渠等間既欠缺信任基礎,衡之毒品犯罪向為法律所禁絕嚴懲之行為,被告豈會甘冒可能身陷刑事處罰之風險,幫莊昌泰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有違,並不可採。
㈡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該次毒品交易過程,業經證人戴松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98偵14202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80至81頁),互核相符,被告對其有向證人戴松淇收取1千元後,交付1包海洛因予戴松淇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2039號卷第48至49頁),及證人戴松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證人戴松淇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幫伊去買毒品(98偵14202卷第14頁、原審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亦辯稱伊幫戴松淇去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戴松淇於原審另證稱伊被查獲時,認識被告約兩、三個月,伊與被告沒什麼交情等語(原審卷第79頁背面),可知證人戴松淇與被告並非有交情之熟識朋友,渠等間既欠缺信任基礎,衡之毒品犯罪向為法律所禁絕嚴懲之行為,被告豈會甘冒可能身陷刑事處罰之風險,幫戴松淇購買毒品?是證人戴松淇所證被告幫伊購買毒品乙節,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
至於證人戴松淇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之前在電話中沒有提到要分一些毒品給被告之事情,伊之前買毒品沒有分一些毒品給送毒品給伊之人,本次是因為被告幫伊買到海洛因之後,跟伊說他的毒癮發作很難過,請伊給他一些毒品,伊便分一些海洛因倒在統一發票上分給被告,被告就到旁邊去施用,被告未曾向伊說要一起合資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81頁),由其證言可知,證人莊昌泰於被告交付毒品後,因被告毒癮發作,應被告之請求而分一些毒品給被告解癮,並非因事先約定或證人戴松淇之習慣之故,故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就此次交易既係在向證人戴松淇收取1千元後,前往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處取得海洛因1包後,出售予證人戴松淇,則被告所為實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無疑,綜上,被告本次所涉販賣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至其所辯:其與戴松淇間都請來請去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該次毒品交易過程,業經證人夏景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98偵14202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互核相符,被告對其有向夏景泰收取1千元後,交付1包海洛因予夏景泰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證人夏景泰業已證稱:伊這次打電話向被告買1千元海洛因,被告在電話中要求伊分一些海洛因給他施用,但因為1千元的海洛因很少,如果是2個人一起合用該包海洛因,這樣子施打起來沒有什麼感覺,所以伊在電話中便說「不然你想一千塊去二個公家怎麼會有感覺」之話,而伊不是跟被告合買海洛因,被告亦沒有要求合買,是伊自己在現場拿1千元給被告之後,被告當場拿1包海洛因交給伊,此時被告沒有向伊做分一些海洛因之要求,伊也沒有分給被告施用,至於被告說伊買到海洛因後有在車上與被告一起施用海洛因之情節,應該是被告記錯了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2039號卷第51頁),及證人夏景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互核相符,顯見證人夏景泰到庭作證之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是被告就此次部分之行為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無疑,至其就此部分之辯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本院改口辯稱伊係幫夏景泰買毒品云云,惟證人夏景泰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不太熟,在我98年4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認識被告兩、三個月,我與被告沒什麼交情,平常不會跟被告聯絡,只有在我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時,才會跟被告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背面),可知證人夏景泰與被告並非有交情之熟識朋友,渠等間既欠缺信任基礎,衡之毒品犯罪向為法律所禁絕嚴懲之行為,被告豈會甘冒可能身陷刑事處罰之風險,幫夏景泰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亦不可採。
㈣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該次毒品交易過程,業經證人陳國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7他4832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第119至121頁),互核相符,被告對其有向陳國賓收取3千元後,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國賓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證人陳國賓業已證稱:伊這次打這通電話找被告問他可否買到海洛因,被告說他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上叫伊過去,伊在電話中說「三個」代表要買3千元海洛因,後來伊有去上開長春路跟被告碰面,因為被告說他要打電話問一下,然後伊就問他說要找誰,並由伊開車載被告一起去臺中市某處被告的找朋友,在途中被告有打電話跟朋友聯絡,伊在車上也有給被告3千元,後來到了臺中市某處之後,被告有下車,差不多3分鐘之後,被告又上車拿了1包海洛因回來,就交給伊1包海洛因,伊當天是要向被告買3千元海洛因,不知道他自己當天有沒有買,伊買到海洛因之後,有問被告自己有沒有可以施用,要不然拿一些去施用,被告說不用,之後伊就沒有分給被告任何海洛因,被告也沒有向伊拿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98年度警聲搜字第2039號卷第51頁),及證人陳國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參,互核相符,顯見證人陳國賓到庭作證之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審酌證人陳國賓係於93年3月20日晚上11時20 分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要買3千元海洛因,而雙方隨即於稍晚之翌日凌晨即見面,由證人陳國賓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某處,由被告向藥頭「阿弟仔」拿取海洛因1包後,再販售給證人陳國賓,而證人陳國賓除交付上開購毒金額3千元外,並無交付任何好處或報酬給被告乙節,業經證人陳國賓證述翔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證人陳國賓與被告間斯時僅認識數月,雙方並無恩怨,交情普通,業據證人陳國賓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9頁),倘被告上開出售海洛因予證人陳國賓之行為,係無利可圖,且被告在接到證人陳國賓之詢問電話時,手邊並無任何海洛因可逕予提供,則被告豈有可能不問收穫,即費心於深夜凌晨時分,專程與證人陳國賓相約見面後,即刻前往臺中市某處找藥頭「阿弟仔」買得海洛因後,再交給證人陳國賓施用之理。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證人陳國賓有找其買毒品乙事,嗣於法院審理中始改稱其幫陳國賓向「阿弟仔」購買3千元海洛因時,自己也有出1千元買1包海洛因云云,前後供述互有歧異,至證人陳國賓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伊之外,手上還有無多的海洛因,不知道被告拿多少錢向對方買毒品,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對方交易海洛因之情形等語在卷,益徵證人陳國賓此事並無與被告合買海洛因之主觀認識存在。
是被告就此次部分之行為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無疑,至其就此部分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所據,不足採信。
㈤如附表二編號8 、9 號所示該2 次毒品交易過程,業經證人陳宗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97他4832卷第131至133頁、原審卷第117、118頁),互核相符,被告對其有向陳宗霖各收取1千元後,先後交付海洛因各1包予陳宗霖,該戴眼鏡之成年男子即為「阿弟仔」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第2次是「阿弟仔」自己跟陳宗霖交易云云。
然查證人陳宗霖業已證稱:伊於98年3月23日下午與被告通電話時,是要向被告買1千元海洛因,被告在隔天上午6、7 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長春公園把1千元海洛因交給伊,被告說那1包是剛買來的,伊自己有拿1千元給被告,另外於同年月25日下午6時43分,伊打電話叫被告幫伊拿海洛因,這次被告說他會交代一個戴眼鏡的人過來向伊拿錢,伊就把錢交給戴眼鏡的人,海洛因也是那個戴眼鏡的人拿給伊的,伊不知道被告向誰拿海洛因,伊不是跟被告合資買海洛因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98年度警聲搜字第2039號卷第59、62、70頁),及證人陳宗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互核相符,顯見證人陳宗霖到庭作證之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至證人陳宗霖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伊於98年3月23日下午5時1分打電話聯絡被告問他有無海洛因可拿,被告問伊「要多少」,伊說跟他見面再談,不要在電話談,這次是伊拿2千元出來給被告,叫被告幫伊拿2千元海洛因,被告說他也要出2千元買海洛因,所以當天被告就去伊家向伊拿2千元,並叫伊跟他一起去拿海洛因,但是事實上被告拿了錢之後,就去一輛伊不認識的人所開的車子那邊拿海洛因後,又走回伊這邊,伊有看到被告拿2包海洛因,拿1包海洛因給伊,他自己留下1包海洛因,之後伊就先離開,3月24日早上是被告跟別人去拿毒品,不是跟伊一起去云云,係證人陳宗霖記憶錯誤而為之陳述,核與本案無關,此亦經證人陳宗霖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其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7頁背面),是證人陳宗霖該部分之錯誤陳述,即非可採。
從而,被告就此次部分之行為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無疑,而其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為該次犯行則係與該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犯,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觀諸證人莊昌泰、戴松淇、夏景泰、陳國賓、陳宗霖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渠等就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每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交易次數、交易方式係先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始前往被告指定之地點拿取海洛因及交付購毒金錢等關於雙方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一致,由此足徵上揭證人所證渠等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購買金額及購毒次數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9號所載),均非子虛,足堪採信。
四、末查,證人袁永富、莊昌泰、戴松淇、夏景泰、陳國賓、陳宗霖等人分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係由被告交付毒品,除證人莊昌泰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該次交易僅於事後支付4 百元,其餘1 百元金額尚未支付予被告外,其餘各次證人應付之購毒金額業於交易後給付完畢乙節,業據上揭證人6人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除了莊昌泰所講之5百元海洛因交易該次,其根本沒拿毒品給莊昌泰,也沒從莊昌泰那邊拿到5百元外,其有自袁永富、戴松淇、夏景泰、陳國賓、陳宗霖處拿到他們叫其購買海洛因之金錢等語無訛,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號所載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已實際取得全部販賣毒品所得,及就附表二編號4所載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已取得販賣毒品所得4百元甚明。
另查,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證人即購毒者袁永富、莊昌泰、戴松淇、夏景泰、陳國賓、陳宗霖均與被告甫認識兩、三個月,並無交情,倘無利可圖,被告豈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出而與上開證人交易毒品,而在經證人袁永富、莊昌泰、戴松淇、夏景泰、陳國賓、陳宗霖之電話聯絡要求後,分別向上開證人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號所示各該金錢後,再交付相當於該金錢價值之海洛因予各該證人,及其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價值5百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莊昌泰之情節,每次販售之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亦有金額高低之分,顯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上揭證人6人之行為,確有獲得具體利潤無疑。
是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如本案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1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被告請求本院傳訊袁永富、莊昌泰、戴松淇、夏景泰、陳國賓、陳宗霖再行作證,惟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到庭作證,就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證述綦詳,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是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各該時日之期間,查明證人袁永富等人是否均確有施用海絡因毒品之;
並斟酌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以查明被告是否與上述證人等合資或代為購買毒品等情。
然被告之上開犯行,已有上述事證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收取上開證人交付之金錢等情,是本件事證明確,無再行調查上述證人是否於附表二所列時日之期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對被告實以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嗣該條例經立法院修、增定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等條文,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施行。
查上開條例第36條固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
等語,惟此乃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是該條例第36條之規定,當係專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而言,上述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仍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於公布後第3 日生效,合先敘明。
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裁判時所適用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後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處死刑、無期徒刑之規定,雖無不同,惟就罰金部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處無期徒刑者,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諸「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參照),因此本案關於從刑之部分亦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與該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1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僅就其餘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販賣第1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固達9 次,惟其每次販賣之金額僅為5 百元、7 百元、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不等,每次販賣數量僅有1 至3 包不等,數量非多,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甚少,以其情節論,衡情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即令處以最低度刑罰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件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各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從刑諭知之部分:㈠警方於97年10月29日查獲袁永富時所查扣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24公克),為被告出售予袁永富之毒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內之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時取樣化驗部分因已不存在,自勿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於販賣該包海洛因予證人袁永富時用以包裝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夾鍊袋1 只,業經被告於販賣之際交付予袁永富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95年台上字第1781、38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69 、1491、1498、2285、3490、4618、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袁永富1 次、莊昌泰3 次、戴松淇1 次、夏景泰1 次、陳國賓1 次、陳宗霖1 次(即附表二編號8 該次),被告就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與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宗霖(即附表二編號9 該次)之部分,該次販賣海洛因所得1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證人莊昌泰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中迄今未交付之1百元,因被告並未取得,自無從併為沒收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宣告。
㈢另供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時所使用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不含SIM 卡),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各該犯罪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在案,自應依法各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雖係被告用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惟上開SIM卡係他人申請後交予被告使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附表二所示犯行,而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適用累犯及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復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業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猶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9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金額合計11200元(原判決誤載為11120元),而僅取得其中11100元(原判決誤載為11110元),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素行、品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以示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1 │如附表二│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編號1 所│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肆公克沒收銷│
│ │示 │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如附表二│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編號2 所│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示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如附表二│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編號3 所│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示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如附表二│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編號4 所│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示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如附表二│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編號5 所│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示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如附表二│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編號6 所│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示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如附表二│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編號7 所│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示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如附表二│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編號8 所│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示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如附表二│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編號9 所│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示 │幣壹仟元,與綽號「阿弟仔」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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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乙○○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所得 │
│號│ │方式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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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袁永富 │袁永富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 分許│7百元(已取得) │
│ │ │,以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070號│ │
│ │ │之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乙○○ │ │
│ │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 │
│ │ │後,乙○○於半小時後之同日上午10時│ │
│ │ │35 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與錦 │ │
│ │ │州路口之雅虎遊樂場旁,將海洛因1包 │ │
│ │ │販賣給袁永富,並自袁永富處取得販賣│ │
│ │ │毒品所得7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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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昌泰 │莊昌泰於97年11月29日晚上9時51分許 │2 千元(已取得) │
│ │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號撥打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 │
│ │ │毒事宜後,乙○○在同日晚上10時多,│ │
│ │ │在臺中縣大里市青年中學附近,將價值│ │
│ │ │2千元之海洛因共2包販賣給莊昌泰,並│ │
│ │ │自莊昌泰處取得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 │ │
├─┼────┼─────────────────┼────────┤
│3 │莊昌泰 │莊昌泰於97年12月5日晚上7時11分許,│1 千元(已取得) │
│ │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撥打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 │
│ │ │事宜後,乙○○在同日晚上7時30分許 │ │
│ │ │,在上開青年中學附近,將價值1千元 │ │
│ │ │之海洛因1包販賣給莊昌泰,並自莊昌 │ │
│ │ │泰處取得販賣毒品所得1千元。 │ │
├─┼────┼─────────────────┼────────┤
│4 │莊昌泰 │莊昌泰於97年12月5日晚上7時51分許,│5 百元(已取得其│
│ │ │因其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購買之海洛 │中4 百元,另1 百│
│ │ │因1千元,經施用完畢後仍無法止癮, │元未取得) │
│ │ │遂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51號撥打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 │
│ │ │絡購毒事宜後,乙○○在上開電話聯絡│ │
│ │ │後約5至10分鐘,在同上青年中學附近 │ │
│ │ │,將價值5百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給莊昌│ │
│ │ │泰,並於數日後自莊昌泰處取得販賣毒│ │
│ │ │品所得中之4百元(尚餘1百元未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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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戴松淇 │戴松淇於98年3 月19日下午1 時54分許│1千元(已取得) │
│ │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號撥打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
│ │ │購毒事宜後,乙○○於同日下午前往彰│ │
│ │ │化縣八卦山附近之戴松淇服役地點,自│ │
│ │ │戴松淇處收取販賣毒品所得1千元後, │ │
│ │ │再向綽號「阿弟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 │
│ │ │籍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1包後,於同日 │ │
│ │ │晚上某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神農大帝│ │
│ │ │廟附近交付海洛因1包予戴松淇,戴松 │ │
│ │ │淇並分一些海洛因倒在統一發票上交給│ │
│ │ │乙○○作為其購買毒品之利益。 │ │
│ │ │ │ │
├─┼────┼─────────────────┼────────┤
│6 │夏景泰 │夏景泰於98年3 月20日晚上8 時許,以│1千元(已取得) │
│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
│ │ │打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 │
│ │ │事宜後,乙○○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 │ │
│ │ │,在上開青年中學附近,將海洛因1包 │ │
│ │ │販賣給夏景泰,並自夏景泰處取得販賣│ │
│ │ │毒品所得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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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國賓 │陳國賓於98年3 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3千元(已取得) │
│ │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號撥打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
│ │ │購毒事宜後,乙○○與陳國賓於翌日凌│ │
│ │ │晨相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國光路│ │
│ │ │交接之巷口處碰面,經陳國賓開車前往│ │
│ │ │上開地點與乙○○會合後,乙○○即上│ │
│ │ │車,並要求陳國賓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 │
│ │ │市某處找朋友拿海洛因,並在途中向陳│ │
│ │ │國賓收取販賣海洛因所得3千元,嗣於 │ │
│ │ │20 分鐘後,陳國賓搭載乙○○至臺中 │ │
│ │ │市某處停車,乙○○下車後沒多久,即│ │
│ │ │返回車上,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國賓。 │ │
├─┼────┼─────────────────┼────────┤
│8 │陳宗霖 │陳宗霖於98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以│1 千元(已取得)│
│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
│ │ │打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 │
│ │ │事宜後,乙○○於翌(24)日上午6、7│ │
│ │ │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附近之長│ │
│ │ │春公園內,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宗霖, │ │
│ │ │並自陳宗霖(起訴書誤為「陳國賓」)│ │
│ │ │處取得販賣毒品所得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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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宗霖 │陳宗霖於98年3 月25日下午6 時43分許│1 千元(已取得)│
│ │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號撥打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
│ │ │購毒事宜後,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
│ │ │,向陳宗霖稱將有1名戴眼鏡之男子( │ │
│ │ │即綽號「阿弟仔」之人)交付毒品給其│ │
│ │ │及向其收錢,陳宗霖遂在其與乙○○約│ │
│ │ │定之臺中市光華高工附近等候,嗣於同│ │
│ │ │日晚上7時許,「阿弟仔」即基於共同 │ │
│ │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往上開約定地│ │
│ │ │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宗霖,並自陳 │ │
│ │ │宗霖處收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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