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151,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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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54、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丁○○之前夫傅耀景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債務,遲未能自傅耀景受償,欲向丁○○追償該筆債務,遂於民國98年1月15日,夥同綽號為「慶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自高雄北上,並要求介紹傅耀景向丙○○借款之乙○○(丁○○妹婿,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隨行並引導至丁○○住處,迄同日21時許,丙○○與「慶仔」抵達丁○○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545號之5號住處,進入屋內客廳,向丁○○表明來意後,丁○○表示:「錢不是我借的,如果要我負責,我願意以每月的薪水部分償還」等語,丙○○與「慶仔」見丁○○無為傅耀景清償上開債務之意,遂共同基於恐嚇丁○○危害其安全之犯意聯絡,即先由「慶仔」向丁○○恐嚇稱:「你很有膽子,敢回話,再回一句,我就對你潑硫酸毀容」等語,繼由丙○○隨即亦向丁○○恐嚇稱:「如不歸還錢就給你2條路,第1條就是帶著4個小孩與你燒炭自殺,我要看到屍體,如果不會,我會教你如何燒;

第2條是你帶讀國中三年級及一年級之女兒到高雄,我會安排你們脫褲子賺錢」等語,並以裝礦泉水之保特瓶拍打丁○○肩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致使丁○○心生畏懼,惟心生畏懼之丁○○稱其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

丙○○與「慶仔」遂再共同基於強制丁○○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拉扯丁○○,對丁○○施以強暴之行為,強拉丁○○,欲使丁○○至屋門外上車,作勢將欲帶至高雄從事妨害風化行業及藉以勸誘傅耀景出面清償債務狀,迫令丁○○為傅耀景清償債務,「慶仔」則在旁把風,因丁○○抵抗不從,丁○○之母陳芙蓉見狀亦上前阻擋,數度拉扯,丁○○未被丙○○強拉至上址房屋門外,丙○○及「慶仔」強行拉扯丁○○至門外車上房之行為,始未得逞。

惟丙○○、「慶仔」並未離開現場,乙○○見丙○○及「慶仔」遲未離開現場,即主動致電丁○○之大姊蔡慧瑤,告知蔡慧瑤有關丁○○遭丙○○、「慶仔」催討債務,不願離開現場等情,並要求蔡慧瑤準備10萬元為傅耀景清償部分欠款債務,以促丙○○、「慶仔」離開現場,丙○○、「慶仔」得知蔡慧瑤於電話中應允其願為傅耀景清償10萬元債務後,即離開丁○○上址住處。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乙○○(告訴人丁○○之妹婿)、綽號「慶仔」之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丁○○催討債務等情,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丁○○與其配偶傅耀景透過乙○○之介紹,向伊借款數百萬元未為清償且逃逸無縱,告訴人嗣後且與傅耀景辦理假離婚,伊數度與其電話聯絡均不得要領,且否認係其所借用,因此才在乙○○帶領下前往上址討債。

伊沒有上開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原審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且未傳喚證人乙○○,即為有罪認定,於法應有違背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前揭恐嚇、強制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問:你與被告說一個月償還壹萬元,被告有何反應?)答:被告不同意,被告說:『如不歸還錢就給你2條路,第1條就是帶著4個小孩與你燒炭自殺,我要看到屍體,如果不會,我會教你如何燒;

第2條是你帶讀國中三年級及一年級之女兒到高雄,我會安排你們脫褲子賺錢』」「(問:被告說完後,又發生什麼事?)答:我說:『小孩還小,我如果有能力我願意幫忙償還』,我前夫之前有償還一些錢,但是償還的金額都很少,被告不滿意,當時不詳姓名之人是站在我家門口,我說沒有辦法時,被告認為我在頂嘴,站在門口的男子就跟我說:『你很有膽子,敢回話,再回一句,我就對你潑硫酸毀容』,被告就以裝礦泉水之保特瓶打我肩部,被告硬拉我上車說:『要帶去高雄去旗山國中找我二個女兒,安排我及我二個女兒脫褲子賺錢,這樣還錢比較快』,然後跟我妹婿說:『只要帶我及女兒出去後,我前夫就會出面處理他們之間的債務』,我媽媽看到被告在拉我,就擋在我們中間,並拉住我的手不讓被告拉我上車,....因為沒有辦法達成協議,後來我妹婿乙○○跟被告說要找我大姐,乙○○在電話中跟我大姐說被告已經找到我家來了,說要對我跟小孩不利,請我大姐先處理10萬元給被告,先暫時保住我跟小孩,這10萬元的金額是根據被告所要求的最低金額,我大姐在電話中知道我的情況危急,就答應隔天匯款10萬元到被告的帳戶,被告就將他的帳號及姓名寫在便條紙上,以便匯款」等語,核與證人即丁○○之母陳芙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當天晚上發生何事?)答:在庭被告丙○○來找我女兒丁○○,要拉丁○○上車去高雄,我將他們拉住不讓丁○○去,說丁○○欠錢所以要拉她上車去高雄」「(問:有無見到被告對丁○○有何肢體動作?)答:有,被告有拉扯丁○○還有拿裝礦泉水之保特瓶打丁○○」「(問:那個人有無對丁○○說什麼話?)答:有很兇的對丁○○說要潑硫酸,叫他們燒碳自殺,至於這句話是被告或是該名男子說的我不清楚,因為時間已久及當時場面混亂所以我記不清楚」「(問:當時被告與乙○○及另一名男子之位置?).....被告先進去,然後乙○○跟著進來,不詳姓名男子站在門口把風,不讓我們外出,我們連打電話及報警的機會都沒有」等語,及證人即丁○○之大姊蔡慧瑤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乙○○電話中跟你說什麼事?)答:當時晚上快11點,乙○○說他在二水,說我妹婿傅耀景跟人家有債務問題,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問:乙○○在電話中有無請你先準備10萬元?)答:有,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又說要我明天匯款10萬元給被告」「(問:你在電話中有無先答應先匯款10萬元?)答:有」「(問:有無問乙○○為何要10萬元?)答:有,因為乙○○在電話中跟我說,我妹婿有欠被告丙○○錢,問我有沒有錢,說如果沒有給錢要抓丁○○走,我不記得乙○○有沒有說丙○○有沒有要抓小孩走。

」等語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跟人家要錢,脾氣當然不好,我怎麼可能是去拜託她錢還我,我承認我當天口氣不好,很大聲」「..我只有說:『你一個月還1萬元,要還到民國幾年?』,丁○○就說他要去死,我說:『如果你要死,去買六條香腸,買高梁酒喝喝得茫茫的』,這是台灣俚語,我的意思是說要去死的話就吃得飽飽的」「『慶仔』是我喝酒認識的人,『慶仔』的全名我不知道,『慶仔』大約20-30歲,『慶仔』沒有受僱於我,因為我喝酒,所以我拜託『慶仔』載我去二水」「因為我聯絡到乙○○,我才聯絡『慶仔』,我們約在我家,乙○○先到我家」等語。

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非常生氣,一直叫要告訴人一起到高雄去找其配偶傅耀景處理償債事宜。

伊岳父對伊帶領被告等人到其住處很不滿,且尋問丁○○實際欠債情形,並表示身上有5萬元,可否先行償還被告,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以一趟路這麼遠,不想只拿到5萬元,因此伊打電話給蔡慧瑤,先說明目前之情形,再將電話交給丁○○問是否可多拿5萬元等語,核與證人蔡慧瑤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是乙○○用打手機給我的手機」「當時晚上快11點,乙○○說他在二水,說我妹婿傅耀景跟人家有債務問題,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身上只有一點錢,乙○○問我有沒有5萬元,我說我沒有準備那麼多錢在身上,後來我11點多趕回去家裡,就沒有人」「(問:乙○○在電話中有無請你先準備10萬元?)答:有,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又說要我明天匯款10萬元給被告」「(問:為何後來又要趕回二水家裡?)答:我會擔心父母及家中的姪子的安全」「有,因為乙○○在電話中跟我說,我妹婿有欠被告丙○○錢,問我有沒有錢,說如果沒有給錢要抓丁○○走,我不記得乙○○有沒有說丙○○有沒有要抓小孩走」等語相符。

被告既因傅耀景、丁○○借用鉅款,逾期未清償且逃匿無縱,而於酒後興問罪之師,大老遠從高雄北上,並於晚上9時許到達告訴人二水鄉娘家住處索債不遂,其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本在事理之中,且告訴人丁○○之大姊與蔡慧瑤與上開債務本無何關聯,然確有承諾並履行於翌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事,並有98年1月16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顯見蔡慧瑤係因乙○○之自動轉告行為而受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為避免丁○○受有不利益,始承諾付款,是證人丁○○、陳芙蓉所證被告之上開強制、恐嚇情節,益屬可信。

㈢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談及唆使告訴人自殺及賣淫之事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在外面,我岳父問我丁○○到底是欠多少錢,看看是否先還一部分,一直指責為什麼帶人來要錢,我解釋我岳父聽欠了四百多萬,電話聯絡都不接才帶他們過來,大部分都是站在外面,但是我岳父叫我,問我說身上有多少錢,我才會進去」「(問:丁○○說我要抓他女兒去高雄賣淫,是否有這回事?)答:我沒有聽到這個事情,當時我在跟我岳父講事情」「(問:剛才說你有聽到被告說關於自殺的事情,在外面怎麼能夠聽到這個事情?)答:我站在門庭下,離大門口的距離很近,我離裡面距離不遠,因為被告說得很大聲,所以我才會聽到,但是有一些事情是我跟我岳父在講事情的時候所說的,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是在案發過程中,證人既曾因與其岳父談話而未注意現場情況,是顯難以上開證詞為被告未對告訴人丁○○為強制及恐嚇行為之有利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慶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催索債務,竟以恐嚇、強制手段催索債務,使老弱婦女之人身安全受有相當之危險,其行為情狀之惡性並非輕微,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有於前揭時、地,與「慶仔」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丁○○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且有以強暴、脅迫行為,使乙○○撥打電話給蔡慧瑤答應匯款而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情事。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係以證人丁○○、陳芙蓉之證述為其論據。

經查: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當時被告與乙○○及另一名男子之位置?)答:..被告先進去,然後乙○○跟著進來,不詳姓名男子站在門口把風,不讓我們外出,我們連打電話及報警的機會都沒有」等語,惟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另證稱:「..被告硬拉我上車說:『要帶去高雄去旗山國中找我二個女兒,安排我及我二個女兒脫褲子賺錢,這樣還錢比較快。』

,.,我媽媽看到被告在拉我,就擋在我們中間,並拉住我的手不讓被告拉我上車」「..我沒有到外面,我也不想離開,因為房間還有小孩」等語,及證人即丁○○之母陳芙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當天晚上發生何事?)答:在庭被告丙○○來找我女兒丁○○,要拉丁○○上車去高雄,我將他們拉住不讓丁○○去,說丁○○欠錢所以要拉她上車去高雄」等語觀之,告訴人丁○○當時並無意離開其上址住處,而被告之意思係欲強使告訴人丁○○離開上址住處上車,並非使告訴人丁○○被限制在上開住處之特定空間內。

㈡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丁○○之目的,參照被告上開恐嚇之內容,係欲使告訴人丁○○因而同意為傅耀景清償債務,且證人丁○○、陳芙蓉均未證述在場之「慶仔」有以腕力強拉告訴人丁○○之行為,再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問:被告來到離開時間多久?)答:9點到11時離開」「(問:從來到離開中間被告有無限制你的自由?)答:這中間被告叫囂,我沒有機會離開,一直在客廳講,我沒有到外面我也不想離開,因為房間還有小孩」「(問:被告拉扯過程多久?)答:斷斷續續拉扯4-5次,前後合計10幾分鐘」等情觀之,被告並未與「慶仔」以急速而強烈之腕力支配告訴人丁○○之人身,此舉與持續強制之情節較為相似,與剝奪行動自由每以急速強烈之腕力將被害人限制在特定空間離開現場之情狀不甚切合,由以上事證觀之,被告所為,容係作欲將告訴人丁○○帶至高雄從事妨害風化行業之態勢,未必果有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而載至高雄市及藉以勸誘傅耀景出面清償債務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不能證明。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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