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163,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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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93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綽號「小隻」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約丙○○至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口之泡沫紅茶店協商債務時,限制丙○○之行動自由後,被告乙○○先令丙○○載綽號「小隻」之人回丙○○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11號2之1室之住處,再回至該泡沫紅茶店後,復由綽號「小隻」之人搭乘丙○○之機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車,一同至丙○○住處,被告乙○○再自行開車至丙○○住處,3人上樓後令丙○○還錢,丙○○稱無錢可還,被告乙○○乃使眼色,命綽號「小隻」之人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丙○○後,因丙○○無法還錢,被告乙○○乃要求丙○○至「牛步耕現炒店」,找巫正雄幫忙處理,竟另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在該店內,綽號「小隻」之人對丙○○恐嚇稱:「要活埋你」,被告乙○○接著恐嚇稱:「帶你去山上看風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看)。

茍告訴人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丙○○、巫正雄之證述;

⑵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證明證人丙○○指陳並非子虛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事實並非如丙○○所言,實際上係丙○○載綽號「小隻」之人去他家,且係丙○○提議回家要拿電話簿聯絡看看有沒有人可以幫忙他,如果我們要妨害他自由不可能分批去;

綽號「小隻」之人也沒有說要活埋丙○○,我也沒有說要帶他到山上去看風景,這些話都是丙○○編織的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⒈被告供稱丙○○約伊於98年3月10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口之泡沫紅茶店處理債務,丙○○自己騎乘機車過來,伊與綽號「小隻」之人一同前往;

該次會面係丙○○邀約的,並非伊所約,伊持有丙○○簽發之面額共30萬元本票,第1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到期日係98年2月28日,伊有打電話要求丙○○還錢,丙○○說沒有錢,並說給他10天時間籌錢,伊有同意,98年3月10日當天伊打電話給丙○○,丙○○說他正帶客戶看房子,就跟伊約5點,並由丙○○選地點,伊不是太平人等語;

而證人丙○○證稱:被告與伊於98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口之泡沫紅茶店見面,去的時候本來有一個胖胖的,後來又叫一個瘦瘦的過來,名字伊不知道,被告向伊說錢的事情,但伊真的沒有辦法,因為伊失業很久;

當日下午到泡沫紅茶店見面時,地點由被告選擇;

被告打電話約伊見面並指定地點,時間原本是約在下午2時,因伊是房屋仲介,伊在看房子所以延到下午4點多等語。

被告與證人丙○○2人就98年3月10日在泡沫江茶店見面商談債務事宜乙事,固究何人先行邀約各執一詞,然就當日被告及丙○○係各自到場處理清償債務事宜,並無二致。

⒉證人丙○○到場後,先由一名胖胖的男子(按指綽號「小隻」之人)載其回到其住處,復返回泡沫紅茶店,再由胖胖的之人先坐其機車回其住處,另一瘦瘦的男子開車跟在後面,被告跟在後面過來等語,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以不知綽號「小隻」之人有先行與證人丙○○至其住處再行返回泡沫紅茶店云云,然亦供承證人丙○○籌不到錢,並表示要回家翻電話簿看還有誰可以借,綽號「小隻」之人及證人丙○○先過去住處,其晚10到15分才到,另一瘦高之人是自己開車跟在證人丙○○他們後面,是一起過去的,證人丙○○跟綽號「小隻」之人騎一輛機車等語,足見證人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隻」之人及另一瘦高之男子至其住處,係由證人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隻」之人共乘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口之泡沫紅茶店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11號2之1 室之住處,而被告、另一瘦高之男子則分別駕車前往丙○○住處等情,應無疑義。

⒊又被告、綽號「小隻」之人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與證人丙○○轉赴巫正雄在臺中縣太平市經營之「牛步耕現炒店」一節,亦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

而證人丙○○向巫正雄借款,巫正雄拒絕,證人丙○○再至店外與巫正雄交談後,旋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丙○○陳明,且證人巫正雄於原審98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外面,丙○○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回來店內,是在下午5時多時候,我也約5點多回到店內時4個人丙○○、乙○○及兩比較年輕的人,一個胖胖的,一個瘦瘦的坐在店內‧‧‧我回來跟他們一起坐約十幾分鐘,丙○○說要請我幫忙,我說20萬元還沒有解決,乙○○跟我說20萬元事情是丙○○騙我的,是騙我先替他還20萬元,後來丙○○要再還30萬元,總共應該為50萬元,我原本認知是出20萬元處理全部乙○○債務,陳庭申當時在店內說其實私下是要以50萬元和解,並不是20萬元,我表示本原我就是以20萬元和解,為何變成50萬元,我不管,就沒有再談什麼,其他兩人也沒有說什麼‧‧‧後來沒有談什麼我就到店門口去,過了約2、3分鐘,很短時間內丙○○就到店門口,說他中午就被押、被打,還問我要怎麼辦,我說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丙○○就跑掉了‧‧‧」等語(原審98年度中簡上字第936號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

是被告、綽號「小隻」之人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與證人丙○○共赴證人巫正雄位在臺中縣太平市經營之「牛步耕現炒店」,嗣自行離去一節,亦堪認定。

⒋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泡沬紅茶店之後你行動自由如何?)都被他們掌握,沒有辦法離開,他們3人一定不讓我離開。

(第一次回家時是你自願還是被迫?)被迫的,因為乙○○叫胖胖的坐我的機車回家,應該是他想要知道我住哪裡。

(第二次回家也是被迫的?)是,他們用車子載我回去,車子好像是他們叫一個人騎回去,何人騎回去我不知道,我是被迫坐車。」

(原審98年度中簡上字第936號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證人丙○○雖稱遭掌握被迫,被告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惟揆諸上開情節,是日被告與證人丙○○見面商談處所係泡沫紅茶店,嗣至證人丙○○住處時猶係綽號「小隻」之人與證人丙○○共乘機車,再同赴「牛步耕現炒店」用餐及借款等事實,上開泡沫紅茶店、「牛步耕現炒店」均係一般公開之營業場所,而證人丙○○於上開場所道路,均非不得呼救或逃離,捨此不由,全程同行往返,嗣至「牛步耕現炒店」後復自行離去,顯難認被告等人以何不法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況倘被告與同夥確有限制證人丙○○之行動自由,既然被告或該瘦高之人均有開車,已如前述,被告及綽號「小隻」之人、瘦高之人理應與丙○○搭乘同一部車,返回丙○○住處,以利於控制丙○○行動,焉有讓丙○○騎機車載綽號「小隻」之人,被告及該瘦高之人再分別駕車前往丙○○住處之理,如此豈不增加丙○○脫逃之機會?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剛開始在98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你到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口之泡沫紅茶店是被告乙○○約你去,你自己騎乘機車過去?)是。

(你第一次是騎機車載胖胖的人到你現在住處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11號2之1室,檢察官問你,你回答是被迫去的,他們用什麼方式脅迫你騎乘機車載胖胖的到你住處?)乙○○叫胖胖的坐我機車到我住處,只是這麼說,沒有用任何暴力方式或言語恐嚇。

(第二次騎乘機車回到泡沬紅茶店後,你搭乘小客車一起回去你住處,檢察官問你,你也說被迫的,在第二次搭乘小客車回你住處,他們有用何種暴力或言語恐嚇方式叫你配合?)沒有,只有叫我上車回到我住的地方。

‧‧‧(從你住處到『牛步耕現炒店』是何人要你去那邊?)乙○○說的,他有說一句我請你吃飯到『牛步耕現炒店』。

(意思就是叫你跟『牛步耕現炒店』老闆借錢?)是。

‧‧‧(你為何要跟乙○○去『牛步耕現炒店』?)因為第一次20萬元是巫正雄借我,當天我是想再去向巫正雄借錢看看,而且之前乙○○也有提及去向巫正雄借錢看看,我也想去借看看。

‧‧‧我不知道乙○○叫胖胖的做什麼,只有跟胖胖的講說坐我機車跟我回去,該泡沫紅茶店好像叫一品軒,當時我們是坐在店外人行道上的座位,位置在騎樓內,他們小客車是停在人行道旁邊,就是店門口旁邊。」

等語(原審98年度中簡上字第936號卷第43頁-第44頁、第46頁反面),就有關證人丙○○至泡沬紅茶店與被告會面、兩度返回其住處、共往「牛步耕現炒店」用餐借款等過程,除前揭所述被告在第二次至住證人丙○○住處時示意同夥毆打證人丙○○外,並無任何施以暴力及恐嚇之舉措。

再者,證人丙○○於「牛步耕現炒店」任意自行離去,已如前述,顯然證人丙○○固非樂意前往處理債務,然亦非其已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而前往。

況證人丙○○於98年3月16日警詢時稱第一次遭一名男子押回家毆打,再押回泡沫紅茶店,第二次隨同陳姓男子(按指被告)及另一名男子駕(架)著其上車再至其家,叫其打電話還錢云云(警詢卷第7頁),所述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不符,益徵其指證遭強押限制自由等情,實非無疑,尚難遽信。

⒌再者,證人丙○○於98年7月22日偵訊時證稱:「(其間你有無表明要離去?)沒有。

(為何?)因為他們不可能讓我離去。」

(偵查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不大聲呼救?)我呼救也不會有人理我,有誰希望別人知道欠錢被人控制。

(你在泡沬紅茶店有無表明要離開?)沒有辦法表明要離開,所以我沒有表明,我怕我如果表明會被打,所以也沒有表明。」

等語(原審98年度中簡上字第936號卷第42頁正反面),惟此上情,均係證人丙○○主觀上認其離去或為反對之表示恐遭不測,自屬個人懸揣臆測。

而證人巫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到店門口,過了約2、3分鐘,很短時間內證人丙○○就到店門口說中午就被押、被打,還問其要怎麼辦,其表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證人丙○○就跑掉了,沒有特別提到他要離開,就只有講這幾句話;

證人丙○○跑掉後過了一下子另外3個人就跑來問證人丙○○去哪裡,證人丙○○跑的時候渠3三人還不知道,約有5分鐘才到門口問,之後再回到店內,過一下子就買單離開等語(原審98年度中簡上字第936號卷第50頁正反面),是有關所謂證人丙○○遭被告等人「押」一節,均聽聞證人丙○○所述,此等輾轉聽聞之事即非證人巫正雄所目睹見聞,自難憑信。

而證人丙○○自行離去後,被告及綽號「小隻」之人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猶渾然未知,嗣經詢問證人巫政雄始知其情,益徵被告當無限制證人丙○○行動自由之情事。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證人丙○○於98年7月2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說今天沒還錢就要帶到山上挖洞叫其跳下去,是胖胖的說的,嗣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即改稱被告應該也有說;

胖胖的說要把其帶去山上埋掉,被告接著說要帶其去山上看風景(台語)(偵查卷第27-2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10日下午4時被告約其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口之泡沫紅茶店見面,去的時候本來是胖胖的,後來又叫一個瘦瘦的過來,名字不知道,被告跟其說錢的事情,其真的沒有辦法,因為失業很久,之前有協議過,如果沒有辦法要延一下,但是他們不准,被告叫胖胖的跟其回住家,看一看以後就帶其回泡沫紅茶店,到泡沫紅茶店還是沒有結果,被告就叫胖胖與瘦瘦的跟其回去住家,被告跟在後面過來;

到樓上時還是講不妥,胖胖的拿起其手機,叫其依照通訊紀錄打去借錢,但是沒有結果,後來胖胖及瘦瘦的人就在住處打其,後來可能想之前是證人巫正雄幫其處理,所以就帶其去證人巫正雄那邊,意思就是要證人巫正雄先借款給其,在店內也是借不到錢,在證人巫正雄店內他們一直叫其跟證人巫正雄借錢,說如果沒有借到錢不會放過其云云;

復證稱「(檢察官問:之前在警詢及偵訊中,你有說乙○○使眼色,胖胖的有出手打你,另外到巫正雄「牛步耕現炒店」還有人出言恐嚇你,情形為何?)說如果出門沒有收到錢,胖胖的說會帶你去山上埋掉,當時在我住家,就是第二趟在我住家時,在打我之前乙○○使眼色,胖胖的就打我,瘦瘦的也跟著打。」

、「(檢察官問:你在『牛步耕現炒店』被何人用何種話恐嚇你?)胖胖的說如果沒有借到錢就把你帶到山上埋掉,乙○○接著說要帶我去山上看風景,這是話是在我住處講的,在『牛步耕現炒店』是說他如果出來收錢沒有收到錢不會放過我。

」、「(檢察官問:在你家中是何人說何種話語恐嚇你?)胖胖的人就說如果沒有收到錢把你帶到山上埋掉,乙○○接著說帶我去看風景。」

、「(法官問:遭到恐嚇及毆打之地點都在你住處?)第二次到我住處時。」

等語。

且證人丙○○於警詢時稱:第二次在其住處時另2名男子恐嚇不還錢就要將其帶到山上埋了云云,繼稱:至「牛步耕現炒店」時被告胖胖的男子開口對其說今天沒錢就要把其帶到山止挖洞叫其跳下去云云,其於偵查中或稱出言恐嚇者係是「胖胖的」之人,被告「應該」也有說云云,或稱在其住處時「胖胖的」之人說如果沒有借到錢就帶到山上埋掉,被告接著說要帶其去山上看風景,在「牛步耕現炒店」稱不會放過其云云,復於警詢時或稱另二名男子在其住處時恐嚇,或稱「胖胖的男子」在「牛步耕現炒店」恐嚇云云,就何人出言恐嚇、恐嚇之時、地所述先後不一,已難遽採。

⒉證人巫正雄於98年7月2日偵訊時證稱:「(你當場有無看到或聽到乙○○或是其他人恐嚇丙○○?)在我店內不至於。

那個胖子有恐嚇。

我是在97年12月20日在他們公司聽到,說要給丙○○死得很難看。

(乙○○有無恐嚇丙○○?)不會,他講話還滿斯文的。

(丙○○說在你的店內乙○○和那個胖子有對丙○○說如果他不還錢要把丙○○帶到山上挖洞叫他跳下去?)是說要活埋他。

(是在3月10日你店內說的?)是,97年12月20日這句話也有說,這句話他們經常掛在嘴邊。

(這話是何人說的?)是那個胖子的。

乙○○很少說話。

(你當場有聽到?)有。」

等語(偵查卷第8-9頁),依上所述,證人巫正雄證稱係另一男子出言恐嚇而非被告所為。

證人巫正雄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回到店內時他們已經在吃火鍋,我一回到店內看到他們4人在座位上吃火鍋,丙○○叫我再幫他一次,其他3人沒有講話,我就說前帳還沒有處理,我不可能幫忙,我就走到店門口,我的店是鐵皮屋,門口就是馬路,人行道上有我工作台,我坐在那邊。

(你在現場有無看到丙○○被恐嚇或妨害自由?)他們就坐在那邊,沒有說什麼話,後來我走到門口也不理他們。」

等語,證人巫正雄並未提及被告及其他三人有在其店內恐嚇證人丙○○之情事。

嗣經檢察官提示偵卷第8頁證述內容予證人巫正雄閱覽後,證人巫正雄始改稱:「就是胖胖的人說的,我有聽到,是在我面前說的。

(當時有何人在?地點為何?)當時有我、乙○○、胖胖的及瘦瘦的人及丙○○在場,是在桌上講的,其坐在旁邊。

(講完這句話之後情形?)大家就在那邊吃東西,沒有再說什麼。」

,證人巫正雄復證稱:「就胖胖的說如果證人丙○○要這樣常常躲起來的話,不接電話,如果被抓到就要活埋,瘦瘦的及被告沒有講其他的,也沒有提到要去山上看風景,其只有聽到那一句,胖胖的講的時候,丙○○也沒有說什麼話,後來沒有談什麼我就到店門口去‧‧‧」,。

證人巫正雄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有人出言恐嚇一節究係何時、地所述先後不一,亦與證人丙○○指證出言恐嚇之時、地及行為人亦有不侔,且證人巫正雄所稱在其店內出言告以惡害者均係所謂在場「胖胖的」之人,被告並未為之。

參以證人巫政雄於98年4月19日警詢時僅陳稱其所知悉證人丙○○遭限制行動自由係其到達店內時,證人丙○○走到店外告知渠遭被告及另二名男子押來,並告知遭毆打云云(警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其於警詢時初均未提及被告及另2名在場之人出言恐嚇之情事,自難以證人巫政雄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

⒊再者,縱如證人巫正雄言,在場「胖胖的」之人揚言稱抓到要活埋云云,然就其所證述內容觀之,係在場食用火鍋及丙○○向證人巫正雄尋求金錢援助之際,該「胖胖的」之人個人所言,以被告夥同另2人向被告追討債務,渠等自恃索欠理直,同席飲食間偶有個人一時言語,駟不及舌,縱有失當或違法之處,亦難遽以推論被告就他人之發言係經其授意或共謀所為,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綽號「小隻」之人上開言論,有何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與綽號「小隻」之人係共同前來與丙○○商談債務問題,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㈢綜上論述,證人丙○○、巫正雄證述即有上述之瑕疵而難以採信,而附卷之診斷證明書僅能明被證人丙○○確有受傷之情事,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證明確有人至證人丙○○住處之事實,然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剝奪證人丙○○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有關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公訴人提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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