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23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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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誣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審判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因被告認罪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為誣告罪有期徒刑5月,並當庭由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

並告知下列事項: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且原審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審判筆錄、認罪協商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5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宣示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指摘稱:被告於98年12月15日開庭時,委任之律師基於風險考量,建議被告認罪協商,此認罪顯背離真相,被告不願接受,惟因委任之律師一再力勸,而勉為其難於此外力下進行協商,然於當日庭訊返家後深感此認罪協商根本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願,故於隔日之98年12月16日即委請律師具狀陳報表明前開之協商並非出於自由意願及撤銷協商之合意在案,原審未視及此竟仍為判決,顯有錯誤云云。

查本件被告既為認罪,且經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此項判決即不得上訴,且被告於原審亦陳稱: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

被告雖於98年12月16日具狀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選任辯謢人基於刑事風險考量,力勸被告接受認罪協商,被告因此選擇背離真相。

請衡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相關條款適用,並准許再開辯論云云。

然查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協商程序終結,定期宣判後,始行具狀,尚難認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協商當時尚有選任辯護人參與協商程序,以確保被告本件協商合意出於自由意志,亦無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顯非可採。

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列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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