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31號、97年度偵字第8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因曾鈞志(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等犯行,由本院另案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案件審理中)邀同其前往日本使用偽造外國銀行發卡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以轉賣圖利,並表示將免費為其提供機票、食宿費用,以利其順便前至日本旅遊為代價,乃與曾鈞志、香港之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先、後六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共同基於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與曾鈞志一同搭機前往日本,再推由上開綽號「小虎」及另二位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車手共計三人,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其中如附表貳編號四、六內所示之於同一日、在同一商店分別行使偽造信用卡二次、三次之部分,均各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
而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六次行為,則或係於同一日在不同城市之商店行使偽造信用卡、或為不同日期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故係各別起意所為),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日本商店,持曾鈞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麥」之成年男子及上開綽號「小虎」等人所偽造完成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外國銀行發卡之信用卡(乙○○就曾鈞志等人偽造信用卡之部分,尚乏證據足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此部分非共犯),向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店家人員,分別持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以佯購電器、皮件等物品而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並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上,各偽簽持卡人之署名一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前開商店之人員,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持用真正之信用卡以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商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持用真正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乃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物品,並使前開國外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與前揭商店(有關其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日本商店,刷用偽造國外銀行發卡之信用卡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因非屬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定之罪名,亦非刑法第七條前段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合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參所載),並由其與曾鈞志負責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共同搭機將上開共同以行使偽造信用卡所購得之物品攜帶回臺,再由曾鈞志轉賣。
二、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之某日,在日本某處,利用曾鈞志交付其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偽造VISA信用卡一張,而委託其銷燬之際,竟基於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偽造信用卡一張加以侵占入己(起訴書誤載係徵得曾鈞志之同意;
其所涉上開在日本所為之侵占罪嫌,屬境外不罰之行為,且未據檢察官起訴),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回臺後,另行與蔡宗霖(原名蔡宏恩,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址設臺中市○○區○○路一九二號甲○○○○○○,推由乙○○持其於同日先將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之署名擦去後,再行偽簽「DAVID」署名一枚(係屬偽造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
其擦去再行偽簽「DAVID」署名之目的,在於與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DAVID」署名之筆跡一致)之上開偽造信用卡一張,施用詐術,佯為向前開店家之店員表示欲購買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品,並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其後持卡人簽名之私文書以刷卡付費,且在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上,偽簽「DAVID」之署名一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前開商店之人員,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持用真正之信用卡以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人員誤認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香菸,並使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與前揭商店,足以生損害於「DAVID」、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美國發卡銀行、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VISA國際組織確認持卡人身分及其刷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三、乙○○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獨自一人於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時四十三分許,在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址設臺中市○○路一五0號己○○○○○,施用詐術,假為向前開店家之店員表示欲購買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物品,並行使前揭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偽造VISA信用卡一張及行使其後持卡人簽名之私文書以刷卡付費,且在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上,偽簽「DAVID」之署名一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前開商店之人員,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持用真正之信用卡以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持用真正之信用卡以刷卡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棉被,並使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與前揭商店,足以生損害於「DAVID」、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美國發卡銀行、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VISA國際組織確認持卡人身分及其刷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四、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底前一周某日,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乃又另行與上開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有意取得偽造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行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大德」之成年男子及在報紙上刊登「身分證、黃先生」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龍」之成男子以新臺幣(以下除另註明為美金外,均指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委其代為尋找偽造國民身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管道,並交付其如附表肆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不知情之丁○○、戊○○二人(上二人均已成年)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如附表肆編號十五所示其上載有「楊大德大頭照」之照片光碟一片及自稱「楊大德」之成年男子之大頭照共計九張(其中四張用以偽造如附表肆編號九至十二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其餘五張則如附表肆編號十六所載),並由其透過前揭廣告與上開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約定給付「黃先生」一萬元之報酬,委由前開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上揭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丁○○、戊○○新式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資料、其上載有「楊大德大頭照」之照片光碟一片及自稱「楊大德」之成年男子之大頭照,偽造其上有自稱「楊大德」之成年男子照片各一張之偽造丁○○、戊○○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而推由前開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一次同時偽造完成如附表肆編號九、十所示之偽造新式丁○○、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其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各一枚,惟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偽造公印章行為)及如附表肆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丁○○、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上開偽造駕駛執照二張上,各有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普通印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中間有梅花圖案)」之圓形鋼印文各一枚,惟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偽造上開普通印章行為〕,並由其於一周後之同年七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路旁,向前開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拿取上開偽造完成之如附表肆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冒用丁○○、戊○○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偽造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共計四張),足以致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公印文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新式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戊○○二人。
嗣其於未及將前開如附表肆編號九至十二所示偽造之丁○○、戊○○新式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交付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之前,即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段八六號查獲,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九七0九─HQ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如附表肆編號九至十六所示等物扣案。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乙○○、蔡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被據能力(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背面、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提示調查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實體認定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對於上揭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二否認被告蔡宗霖知情以外,對於其餘事實則均坦承不諱,並就上開否認部分辯稱:伊與曾鈞志到日本後,曾鈞志告訴伊要盜刷偽造的信用卡,伊後來不想做,就沒有去盜刷,只答應幫曾鈞志把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所得的物品帶回臺灣;
又共同被告蔡宗霖雖有於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與伊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一九二號之松青超市,然共同被告蔡宗霖當下並不知道伊要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係事後伊告知共同被告蔡宗霖,共同被告蔡宗霖才知道云云;
惟於上訴本院後,被告乙○○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
經查:㈠證人曾鈞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第七欄〉你跟被告乙○○確實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搭機出境到東京,並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又搭機入境?)是的。
(你跟乙○○到日本,是否都是為了要盜刷信用卡?)我有邀他們過去,意圖要做這種事情,有時候是他們自己要去玩,他們幫我提帶這些盜刷所得的贓物及我自己所購買的物品…(〈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第四欄〉這些卡號都是警察當時在你查獲扣案的電腦裡面發現的信用卡卡號,是否表示這些都是偽造的信用卡?)因為我的電腦都是提供給香港的車手使用,或許是偽造信用卡。
(怎麼提供給香港的使用?)他們有香港車手到日本盜刷偽造的信用卡,他們的偽造信用卡缺乏磁條資料,所以他們拿我的電腦接收從香港傳過來的磁條資料,才可以去盜刷,所以我電腦裡面的磁條資料都是偽造信用卡用的磁條資料…(你這部電腦是否已經是有磁卡讀寫軟體,只要連結燒錄器過卡,就可以直接偽造信用卡?)是的,因為香港車手拿到的已經是外面打字完成的卡。
(剛才所提示的起訴書附表二,這些卡號都有在你的電腦出現,且有盜刷的紀錄,是否就是你們這個集團所使用偽卡盜刷的紀錄?)理論上是,因為我本身沒有去盜刷,沒有辦法比對。
(你們集團盜刷的信用卡,是否都是偽造,而不是撿來或是偷來的?)因為盜刷的部分是香港車手處理,有透過我電腦灌錄我看到的部分就可以確定是偽造的。
(〈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五0一號第三十頁〉這些從你電腦列印出來信用卡的卡號,其中有起訴書附表二第四、八、九欄的信用卡卡號資料,是否表示這些都是你們集團所偽造的信用卡?)應該是,這張前面是卡號資料,後面的資料我也不知道,車手才曉得,這是從香港那邊傳送過來給我偽造信用卡的資料就是這樣子。
(請再次確認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到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你與乙○○一起到日本,起訴書附表二第四欄也確實是在日本盜刷的紀錄,是否是你們二人盜刷的?)我跟乙○○於日本都沒有盜刷,我到日本主要是去收貨,由香港那邊的車手盜刷,從電腦裡面有這些資料,可以表表示他們有拿去使用…(蔡宗霖與乙○○之前稱他們到日本是幫你帶貨,主要是由你盜刷信用卡,是否如此?)因被告二人並沒有接觸現場盜刷的部分,看到我有貨以為是我盜刷的。
(你之前稱被告二人也有看到車手盜刷偽造的信用卡,因為語言不通,最後沒有做?)是的,我有帶他們在旁邊看,他們看的時候也知道是偽造的信用卡。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到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有幾位香港的車手去盜刷?車手是何人?)香港主要有帶頭的車手綽號小虎的人與我接觸,這幾次裡面我是跟小虎接觸,印象中小虎帶二個人去包含他在內三個成年男子去盜刷,這些男子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你們盜刷的東西,為何不交由快遞寄送,還要找人去花機票及住宿的費用去帶回?)我帶的東西都是高價的電器及皮件,皮件課稅很重,電器要有電檢的問題,與其課稅不如請人帶貨比較划算。
(〈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八號第三四頁反面〉於警詢稱被告二人是你找尋幫你要盜刷的人?)是的,我是想請他們幫我,因香港的車手人手不足,要我幫他們找人。
(〈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八號第三四頁反面〉你在偵查中講到你去日本盜刷十幾次,有時會帶車手去,共有六、七人包括乙○○、蔡宗霖等人,是否如此?)我真的不記得,筆錄若有紀錄應該是有…(〈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一號下方編號第二二至五一頁〉你在警方勘驗你電腦的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從下方編號第二七頁起的畫面是否是從你電腦列印下來的畫面?)實在,是的。
(依照你剛才所述扣案的電腦可以直接偽造信用卡,是否不需要透過與香港的電腦連結?)我提供電腦,測錄器是香港他們車手自己準備,這只能作的只有磁條的灌錄,並不能直接偽造信用卡,因為偽造信用卡還要打字是指打信用卡號的凸字、製造版面,這是在連接燒錄器之前就要先做的程序,如果已經做好,只要拿這種卡到我的電腦連接燒錄器過卡灌錄磁卡等資料,就可以偽造信用卡。
(〈提示起訴書附表二〉這些信用卡是否你偽造的?)不是,是香港車手,但有使用到我的電腦。
(偽造信用卡的部分,被告二人有無參與?)沒有…(你們集團製造信用卡的流程?)香港阿麥派車手小虎帶著打字完成的白卡到日本,然後借用我的電腦接收從香港傳來的內碼資料,在日本灌錄完成,之後他們再直接使用。
(〈提示烏日分局警卷0000000000號第一0六頁反面〉上面鉛筆所勾示的都是卡號請確認發卡銀行是否都在國外?持卡人均是外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依照這個資料看是的,我聽香港車手說盜刷完外國的銀行就會撥款給商家。
(既然有看過香港車手於日本盜刷,在日本刷信用卡的手續是否類似臺灣?)是類似臺灣,要拿出信用卡,也要簽名我有看到…(〈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第四欄〉這些盜刷紀錄除你與乙○○有去東西及香港車手小虎外,有無其他人參與而為共犯?)沒有了,前案的蓓蕾等人都沒有參與。
…(在你案件扣到的東西,與本案有無關係?)沒有關係,除電腦是用來偽造信用卡之外,但是使用偽造信用沒有用到這些扣案的東西。
(你在四月三日為警於你的住處查獲的測錄器、偽造信用卡贓物與起訴書附表二盜刷紀錄有無關係?)沒有關係。」
等語綦詳(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顯見被告乙○○於前去日本前,即已知曾鈞志去日本是欲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
又證人曾鈞志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偵訊時亦證稱:伊去日本盜刷約十幾次,有時會與包含被告乙○○在內的車手一起去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八號卷右下角編號第四三頁反面),並有證人曾鈞志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警詢筆錄及經由該次筆錄由其確認係列印自其扣案電腦之供偽造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分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一號卷右下角第二二至二六頁反面、第三十頁)及如附表貳、附表參所示偽造國外銀行發卡之信用卡之偽冒刷卡交易紀錄一件(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八號卷右下角編號第六十頁)在卷可佐。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
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依證人曾鈞志上揭證述及列印自其所有扣案電腦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復酌以被告乙○○於偵訊時曾供稱:伊與曾鈞志一起到日本約三次,是去日本由曾鈞志盜刷信用卡,伊還沒有跟曾鈞志去日本之前,曾鈞志是將盜刷所得之物品寄回,因伊跟曾鈞志說不划算,所以曾鈞志才叫伊帶盜刷的贓物回臺灣,伊知道所帶回臺灣的物品都是曾鈞志盜刷之贓物,去日本是由曾鈞志幫伊支付機票、食宿的費用,伊回臺灣時會幫曾鈞志帶偽造的信用卡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一號卷第七頁),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知道曾鈞志去日本盜刷的是偽造的信用卡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七一頁反面)以觀,足認被告乙○○雖未在現場實施持偽造信用卡刷卡以行使之行為,然被告乙○○於與曾鈞志前往日本之前,既已明知曾鈞志前往日本之目的即係在於與香港之車手會合以使用偽造信用卡假為消費,並且是因為被告乙○○之提議處理贓物之方法,對曾鈞志說將盜刷所得之物品以寄送方式寄回臺灣不划算,故曾鈞志始邀被告乙○○一同搭機前往日本帶回盜刷的贓物,機票及食宿則由曾鈞志提供,此為共同犯罪之利益,而於渠等到日本後,即推由綽號「小虎」之香港車手等人,持偽造之信用卡在日本刷卡詐購物品,且由被告乙○○與曾鈞志負責將上揭使用偽造信用卡佯購之物品帶回臺灣,而被告乙○○於回臺前,亦參與將曾鈞志所交付之前開偽造信用卡銷燬之工作(此據證人曾鈞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真,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三七頁反面)。
故被告乙○○雖未分擔盜刷行為,明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不僅提議處理盜刷贓物之方法(事先同謀),並受有免費旅遊之利益,且亦實際為分擔行為,故其為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應同負責任。
是本件被告乙○○與曾鈞志及前開綽號「小虎」之香港車手等人,就其等在日本使用偽造信用卡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被告乙○○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有於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假冒「DAVID」之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上開「DAVID」署名以刷卡分別佯購香菸、棉被,且持卡人背面之「DAVID」署名,係其於同日刷卡之前所簽寫等情不諱(見原審第二卷第一六七頁反面);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並稱: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係其利用曾鈞志交付而委其銷燬之際,予以侵占入己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三九頁反面。
復依證人曾鈞志於原審審理證述其銷燬信用卡之地點係在日本(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三九頁),堪認被告乙○○侵占上開偽造信用卡之地點係在日本而屬在境外不罰之行為〕;
再共同被告蔡宗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認有於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松青超市購買香菸等情(見原審第一卷第七六頁反面、原審第二卷第一六四至第一六七頁)。
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已明確陳稱:「(蔡宏恩也有盜刷?)有。
跟我一樣在台灣台中盜刷」一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一號卷第十頁),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明確供述:「(是否有盜刷?)有…(是在哪邊盜刷?)臺中的超市。
(筆錄中表示蔡宏恩〈按,即共同被告蔡宗霖之原名〉也知道,也跟你一起在臺中盜刷,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蔡宏恩是跟我一起去,蔡宏恩知道我要盜刷,但是由我盜刷的,他在店外的車上等我」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0一號卷第五二、五三頁),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而改為證稱:被告蔡宗霖係伊於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使用偽造信用卡後離開之際,因伊於事後告知共同被告蔡宗霖,共同被告蔡宗霖始知悉伊有使用前開偽造信用卡云云(見原審第二卷第一六八頁),以附和共同被告蔡宗霖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詞(見原審第二卷第一六四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惟與其先前於偵訊時之供述不同,且亦與共同被告蔡宗霖於原審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有去松青超市,是去買香煙,我真的只是要去買東西,當天我有進去松青超市,是幾點去松青超市我忘記了,只有我與乙○○兩人去。
我知道乙○○有該張偽造的信用卡…乙○○告訴我說他有壹張偽造的信用卡,已經放幾天了。
乙○○當時只是告訴我他那邊還有壹張偽造的信用卡,我想那張卡應該是從曾鈞志那邊來的,我不知道那張卡現在在何處,我沒有看過那張卡,於松青超市刷卡時是由乙○○在簽帳單上簽「DAIVD」的名字,刷卡時我本來在他旁邊,我知道他是偽刷,我就跑到車上等他」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七六頁反面)不符,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復稱:伊於偵訊時稱共同被告蔡宗霖也一樣盜刷偽造信用卡,所指的偽造信用卡就是在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在松青超市刷用的這一張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一六八頁反面),足認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之前開證述,係屬事後迴護共同被告蔡宗霖之詞,尚無可信;
被告乙○○、共同被告蔡宗霖二人辯稱:共同被告蔡宗霖對於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均委無可採。
㈣再被害人丁○○、戊○○僅有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未曾因遺失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補發,且被害人丁○○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被害人戊○○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亦未曾因遺失而申請補發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高市小戶字第0九八000一七六0號函文、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一日高市鎮戶字第0九八000二一三九號函附之被害人戊○○換領新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商市監密二字第0九八000八二五五號函文及其後附之「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一份在卷可稽(以上均附於原審第一卷)。
又扣案之偽造丁○○、戊○○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上之照片,均非被害人丁○○、戊○○本人,且其上均無塗改之痕跡,亦有扣案之扣案之偽造丁○○、戊○○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二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九八000八一二六號函附之被害人戊○○口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八年四月十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九八000六八七二號函附之被害人丁○○口卡片上之照片(均附於原審第一卷)在卷可資比對,足認扣案之「丁○○」、「戊○○」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均屬偽造,而非變造,且被告乙○○偽造上開其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足以致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印文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新式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戊○○二人甚明。
又被告乙○○、共同被告蔡宗霖於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被告乙○○於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行使如附表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其後持卡人簽名之私文書以刷卡付費,且在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上,偽簽「DAVID」之署名一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前開商店之人員,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持用真正之信用卡以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人員誤認係由持卡人持真正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香菸、棉被,並使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與前揭商店,被告乙○○、共同被告蔡宗霖就其二人所犯部分不惟主觀上均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足以生損害於「DAVID」、如附表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之美國發卡銀行、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VISA國際組織確認持卡人身分及其刷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已明。
㈤此外,復有被告乙○○與曾鈞志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八號卷右下角編號第七一頁面反、第七三頁反面)、VISA國際組織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函文後附之盜刷明細資料、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各一張(分見原審第一卷第十三、十四、十七、十八頁)、被告乙○○在原審審理當庭書寫之「DAVID」之字跡一張(見原審第二卷第一四一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肆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前段所明定,此係罪刑法定及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
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
(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
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
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
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生效施行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存在,亦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法規變更。
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
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或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或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是以行為人於前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增訂修正生效前,偽造其上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因國民身分證本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嗣於行為後戶籍法修正增訂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獨立規定,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上開二罪予以比較適用,並就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論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冒用丁○○、戊○○二人名義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不含被告乙○○應予另論而未修正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部分),揆之前揭說明,因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後,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及行為後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顯較前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而以被告乙○○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
本案被告乙○○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至其所偽造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圓形鋼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簽發之章」等字,尚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該部分即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參照),且因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圓形鋼印文等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電腦描繪、機器壓印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普通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認定該前開「內政部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圓形鋼印文等偽造之公印文、普通印文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而尚難認被告乙○○有偽造公印章及偽造印章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乙○○係偽造公印文及普通印文,然起訴法條就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普通印文部分誤論係同條項之偽造印章罪,惟已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
㈣是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罪(被告乙○○在我國領域外之日本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因該罪為刑法第五條第六款所列之罪,自有我國刑法處罰之適用);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行使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DAVID」署名一枚而偽造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及行使其上有偽造「DAVID」署名之簽帳單之私文書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信用卡仍應另論與其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前揭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當然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九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乙○○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在偽造丁○○、戊○○二人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普通印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中間綴有梅花圖案)」之圓形鋼印文,固為其偽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惟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以觀,同理,偽造印文,於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自應個別論罪。
㈥被告乙○○所為如附表貳編號四、六所示各編號於同一日持同一偽造信用卡,在同一商店之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各係本於單一之目的密接所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起訴書認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㈦被告乙○○與曾鈞志、香港之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虎」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六次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被告乙○○與蔡宗霖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自稱「楊大德」之成年男子、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漏論為共同正犯,容有未合)。
㈧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於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各次所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三犯行間;
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一次同時偽造丁○○、戊○○二人之新式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犯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書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合),應就前者(即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九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及就後者(即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從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㈨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蔡宗霖二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及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分別於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行使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DAVID」署名一枚而偽造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蔡宗霖二人於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及被告乙○○於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所犯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㈩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罪,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計九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蔡宗霖(同案被告蔡宗霖被訴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係受友人曾鈞志之邀約,自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參與盜刷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曾鈞志購買機票,持自行偽造之信用卡,帶同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蔡宗霖一起赴日,先、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九次之時間、地點,以假冒係偽造信用卡中持卡人之身分,持至日本之特約商店內盜刷購物,並在該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再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渠等盜刷之手提電腦等物品,得手後,則將所得贓物攜帶回臺,而偽造之信用卡或在日本銷毀,或亦攜帶回臺,因認被告乙○○除犯有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詳見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外,另涉有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我國刑法第七條之規定,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罪,須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地之法律亦加以處罰者,始能適用我國刑法;
易言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罪,且其最輕本刑係未滿三年有期徒刑者,則屬我國刑法不罰之行為,依據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及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廳刑一字第一六一一號函復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乙○○此部分被訴於日本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其所使偽造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均為澳洲、美國之國外發卡銀行,此業據證人曾鈞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三八頁),且有遭偽造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資料一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八號卷右下角編號第六十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乙○○在日本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並在日本偽造簽帳單提出行使,使前開位處澳洲、美國之發卡銀行就如附表貳所示之消費款,代為撥款墊付與如附表貳所示之日本特約商店,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我國境內,且被告乙○○前開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我國刑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定之罪名,亦非同法第七條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有期徒刑上之罪,依前揭說明,均屬我國刑法不罰之行為,依據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各次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與前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三四頁正、反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手段,其使用偽造信用卡對於金融秩序之損害程度、行使偽造信用卡刷用之金額、對前開偽造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特約商店、VISA國際組織確認持卡人身分、消費紀錄正確性之損害、對被害人丁○○、戊○○之危害及被告乙○○犯罪後部分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為上開九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以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之犯行(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乙○○分別減得之刑,詳見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載),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上開各次減得之刑,與如附表壹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不應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說明本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數罪併罰之九罪,其各次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乙○○前開定應執行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如附表肆編號七、八所示之偽造署押各一枚,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就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偽造新式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二張,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則分係被告乙○○之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自稱「楊大德」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用之物,因已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而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之。
復說明如附表肆編號九至十二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偽造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已分別因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在日本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DAVID」之署名各一枚,因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無主刑之存在,自不能就上開簽帳單上之偽造「DAVID」署名為沒收從刑之諭知;
又起訴書所載之曾鈞志遭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側錄器一台等物,及被告乙○○另為警查扣之筆記本二本、手抄紙一張,均與本案無關等情,已據證人曾均志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分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三九頁、原審第一卷第二七七頁反面、原審第二卷第一七一頁),且復查無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之積極事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等情,尚無違誤。
被告乙○○上訴仍否認共同參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犯罪,並謂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乙○○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罪部分,應負共同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審量刑部分,原審已就被告乙○○各次犯罪為不同之量刑,已注意其差異,而被告乙○○如附表貳、叁等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消費之犯罪總額達美金一萬零三百十四點九六元,固非甚高,然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公印文等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二月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分別處以三至六月不等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使被告乙○○有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且經減刑後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合為二年一月,原審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於法並未有不合,是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欄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乙○○共同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
│ │之如附表貳編號一所│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示之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肆編號一所│
│ │ │示之物沒收之。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乙○○共同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
│ │之如附表貳編號二所│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示之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肆│
│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乙○○共同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
│ │之如附表貳編號三所│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示之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肆│
│ │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乙○○共同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
│ │之如附表貳編號四所│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示之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肆編號四所│
│ │ │示之物沒收之。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乙○○共同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
│ │之如附表貳編號五所│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示之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肆編號五所│
│ │ │示之物沒收之。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乙○○共同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
│ │之如附表貳編號六所│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示之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肆編號五所│
│ │ │示之物沒收之。 │
├──┼─────────┼─────────────────────┤
│七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乙○○共同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
│ │之如附表參編號一所│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示之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肆│
│ │ │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八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乙○○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
│ │之如附表參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示之犯行。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肆編號│
│ │ │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九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之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肆編│
│ │ │號九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貳:
┌─┬─────┬───────────┬───────┬──────┐
│編│ 日 期 │ 使用偽造信用卡卡號 │ 刷卡地點 │ 消費金額 │
│號│(年.月.日)│ 〈發卡行名稱.國家〉 │ 商店名稱 │ (美金:元) │
├─┼─────┼───────────┼───────┼──────┤
│一│95.10.30. │0000000000000000 │Kawasaki,Japan│$48.71 │
│ │ │〈Australia and New Ze│ (川崎.日本) │ │
│ │ │ aland Banking Group │ZENNOYAKAWASAK│ │
│ │ │ Limited,Australia ( │IHIGASHIGUC │ │
│ │ │ 澳洲)〉 │ │ │
├─┼─────┼───────────┼───────┼──────┤
│二│95.10.30. │0000000000000000 │Yokohama,Japan│$1571.76 │
│ │ │〈Citibank,Ltd.Austral│ (橫檳.日本) │ │
│ │ │ ia(澳洲)〉 │YODOBASHIKAMER│ │
│ │ │ │AMARUCHIMED │ │
├─┼─────┼───────────┼───────┼──────┤
│三│95.10.30. │0000000000000000 │Tokyo,Japan │$929.95 │
│ │ │〈Wells Fargo Bank,Nat│ (東京.日本) │ │
│ │ │ ional.United States │SAKURA-YA │ │
│ │ │ of America(美國)〉 │ │ │
├─┼─────┼───────────┼───────┼──────┤
│四│95.10.30. │0000000000000000 │Yokohama,Japan│(1)$1332.27 │
│ │ │〈Wells Fargo Bank,Nat│ (橫檳.日本) │(2)2181.70 │
│ │ │ ional.United States │TAKASHIMAYA DE│ │
│ │ │ of America(美國)〉 │PT,STRYOKO │ │
│ │ │ │ │ │
├─┼─────┼───────────┼───────┼──────┤
│五│95.10.31. │0000000000000000 │Nagoya,Japan │$62.77 │
│ │ │〈Citibank,N.A.United │(名古屋. 日本)│ │
│ │ │ States of America(美│SOZAIYA TORIKA│ │
│ │ │ 國)〉 │KU │ │
├─┼─────┼───────────┼───────┼──────┤
│六│95.10.31. │0000000000000000 │Kawasaki,Japan│(1)$879.50 │
│ │ │〈Citibank,N.A.United │ (川崎,日本) │(2)1532.04 │
│ │ │ States of America(美│BITSUKUKAMERA │(3)1717.74 │
│ │ │ 國)〉 │RAZONA KAWA │ │
└─┴─────┴───────────┴───────┴──────┘
附表參:
┌─┬─────┬───────────┬───────┬──────┐
│編│ 日 期 │ 使用偽造信用卡卡號 │ 刷卡地點 │ 消費金額 │
│號│(年.月.日)│ 〈發卡行名稱.國家〉 │ 商店名稱 │ (美金:元) │
├─┼─────┼───────────┼───────┼──────┤
│一│95.12.06.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西屯區逢│$3.22 │
│ │下午4時52 │〈U.S.Bank National As│甲路192號 (松 │(購買香菸) │
│ │分許 │ sociation.Unite Stat│青超市雅適店) │ │
│ │ │ es of America(美國) │ │ │
│ │ │ 〉 │ │ │
├─┼─────┼───────────┼───────┼──────┤
│二│95.12.06.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路 │$55.30 │
│ │下午10時43│〈U.S.Bank National As│150號裕毛屋公 │(購買棉被) │
│ │分許 │ sociation.Unite Stat│益店 │ │
│ │ │ es of America(美國) │ │ │
│ │ │ 〉 │ │ │
└─┴─────┴───────────┴───────┴──────┘
附表肆:(除附表肆編號九至十六已扣案外,其餘均未扣案)一、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
二、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
三、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
四、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
五、如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
六、如附表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
七、由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商店留存之該次消費簽帳單上之偽造「DAVID」署名一枚。
八、由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商店留存之該次消費簽帳單上之偽造「DAVID」署名一枚。
九、扣案之偽造丁○○新式國民身分證一枚。
十、扣案之偽造戊○○新式國民身分證一枚。
十一、扣案之偽造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
十二、扣案之偽造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
十三、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十四、扣案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十五、扣案之其上載有「楊大德大頭照」之照片光碟一片。
十六、扣案之大頭照五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