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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5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本人因在93年度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因本人並非故意犯下此案,本人從當兵就長期居住在臺中,是因父親在台南房屋被法院拍賣,並未將戶籍遷出,導致無收到通知書,得知此案是由94年6月6日與妻子辦理登記,才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並沒有不知悔改,且本人長期受聘於健琳工程行,實作基地台架設,非不務正業者,因非故意犯下詐騙不法行為,且不服判決過重,將導致家庭經濟頓失支柱,懇請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與論理法則。
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其在93年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係非故意犯下此案,係因未收到通知云云,然被告究係如何犯下前案,俱無礙其本件為共同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且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判決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節,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有時甚至導致被害人一生積蓄付諸流水,竟加入詐欺集團合謀詐騙無辜被害人,並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視公權力於無物,犯罪手段尤其卑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本案詐騙金錢達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量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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