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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66之6號,趁丙○○至上址訪友不注意時,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置於上開地點的客廳沙發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8千元、行動電話二支、信用卡及駕照、行照)。
乙○○得手後,走出門外,正坐上其所有、但尚未發動之車號EXD-785號輕機車欲離去時,適丙○○發現皮包遭乙○○竊取,追趕而至,擋在乙○○所騎之機車前方,大喊「皮包還我,我不會追究」,乙○○為防護贓物(起訴書誤載為脫免逮捕,檢察官之論告書已更正),竟不顧丙○○在前方,啟動引擎;
丙○○為取回皮包,以雙手抓住乙○○所騎之上開機車前方2支後照鏡桿;
乙○○竟催油門,加速前進,丙○○因體力不足,而連同機車踉蹌倒退,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
後乙○○因重心不穩,連同丙○○及其機車跌倒在地,並將丙○○壓於機車下方,其所竊得之皮包亦因而從懷中掉落在地。
乙○○自行起身後,不顧丙○○已受傷,扶起上開機車並騎上後,逃離現場;
丙○○因此受有頭部撞傷、手、腿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被告乙○○對於竊取告訴人即證人丙○○之皮包得手、為證人丙○○發現、所騎之機車後照鏡被證人丙○○抓住、有催油門向前行駛,造成丙○○倒地受傷固不否認,惟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為阻止伊離去,在情緒波動下,抓住機車後照鏡左右搖晃,導致伊手腕關節擠迫油門,才會造成機車加速,並非有意催油門,伊未施用任何暴力手段,當時且將皮包棄置地上,告訴人因未看見而繼續抓住後照鏡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即證人丙○○之皮包得手,嗣當場為丙○○發現而抓住被告所騎機車後照鏡,因機車向前行駛,造成丙○○倒地受傷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竊時使用機車之認領保管收據及相片三幀附卷可查。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現我的皮包不見,跟著跑出去,被告已經騎在機車上,我壓住被告的機車,希望他把皮包還我,我說不會追究;
我追出來時,被告的機車尚未發動,是我擋在機車車前,被告才發動機車;
被告發動機車要離開,我就抓住兩個後照鏡;
但是,被告還是發動機車,把我拖行一段路程;
我還是抓住,他又加速,還要把我甩開,但我不敢放手;
被告又加油,加很快,兩人一起摔下去,我在下面,撞到頭;
當事人是我,我的意識清楚被告的動作,他有加速,想要把我甩開等語;
按證人丙○○與被告素無怨隙,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表示願原諒被告,亦無向被告求償之意,其應無故意甘冒偽證之虞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丙○○抓住機車後照鏡左右搖晃,導致伊手腕關節擠迫油門,才會造成機車加速,並非有意催油門及已將皮包棄置地上云云,然查:被告於92年5月3日警詢時就事發經過供稱:「..我便進屋拿起皮包塞進我身穿之夾克內,準備離開時,剛走到屋外就讓被害人發現,就喊偷皮包抓賊,我就跳上我停放在屋前之機車準備離去,被害人就雙手抓住我機車之前方照後鏡桿,我當時因害怕欲離開避免被查獲,便發動機車離去,被害人因不願放手才被拖行,拖行一段路,我們一起跌倒,跌倒後皮包掉出來未得手,跌倒爬起來後,我便趕緊騎機車離開」等語,並未言及因遭丙○○抓住機車後照鏡左右搖晃,導致伊手腕關節擠迫油門,造成機車加速及自行將皮包棄置地上情事。
被告嗣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聲請狀,詳述其行竊過程、行竊原因及逃離現場時主觀感受等,亦無隻字片語言及上開因遭丙○○抓住機車後照鏡左右搖晃,導致伊手腕關節擠迫油門,造成機車加速及自行將皮包棄置地上等情事,被告於通緝多年遭緝獲後,始為前開辯解,且與證人丙○○所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刑法第329條中經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30號解釋參見)。
證人丙○○係體弱之女子,顯無法抵擋被告催機車油門所造成之衝力,故依當時之情狀,證人丙○○已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
參以證人丙○○倒地時,係被壓在機車之下方,更可證明證人丙○○因機車前方帶來的衝力,已陷於失去平衡而難以抗拒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準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件就傷害部分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增訂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罪間,須分論併罰;
但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之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準強盜罪。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五、被告乙○○竊取財物既遂後,為防護其所竊得之贓物,以發動引擎、催油門而加速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丙○○難以抗拒,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
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教育程度、使用之手段、雖竊得財物,但因掉落現場而無實際不法之所得、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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