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係丙○○之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
-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有於上開時、地丟菜刀導致伊父(即告
- ㈠、被告右開殺丙○○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有於98年
- ㈡、被告上開自白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復有經證人丙○○於偵查
- ㈢、被告雖於嗣後偵審中翻異前詞,改辯稱:「我沒有要殺我父
- ㈣、告訴人遭被告以菜刀丟擲後,告訴人受有一處右顳部頭皮撕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已
- 三、原審認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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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免刑。
事 實
一、丁○○係丙○○之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與其父丙○○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2人平日相處不睦;
詎丁○○竟於民國98年9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66巷38號工廠內,因毒癮發作遷怒丙○○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揚言殺害丙○○,隨即趁丙○○轉身之際,自廚房內取出菜刀,自丙○○後方朝其頭部丟擲,致丙○○受有右顳部頭皮撕裂傷等傷。
嗣丁○○見其父丙○○受傷,即中止殺人之意,未再為殺人之行為,而於屋內走來走去,經丙○○立即報警趕往現場查獲,並扣得菜刀1支。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有於上開時、地丟菜刀導致伊父(即告 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伊父未遂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只是不滿伊當初有拿一筆錢花在伊父親工廠買機 器上,後來都沒有消息,是氣頭上而拿菜刀丟擲伊父親,目 的是要嚇嚇伊父親,無殺害伊父親的犯意。
惟查:
㈠、被告右開殺丙○○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有於98年9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66巷38號工廠內,因為以前之事與丙○○起口角,持菜刀朝丙○○丟擲等情,經檢察官訊以:「你有無殺死你父親的意思?」答稱:「是有這個意思」。
㈡、被告上開自白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復有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稱:「之前我兒子有跟我講要殺我,當天我覺得他臉色不對,不是生氣,我判斷應是吸毒,有幻想症,當天在工廠與我碰面,我兒子當天有說要殺我,說第一個就要把我殺了,還說要殺他太太,當時他手上拿二支菜刀,我就站起來大聲說,你做什麼,他就進入廚房,待我轉身時,他就用一把菜刀向我的右邊的頭部丟過來,他看到受傷後,就在屋子裡一直走來走去,是我報警的。」
等語;
此外,復有卷附告訴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1張、以及原審依職權向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調當日就診之病例在卷可參,並扣案菜刀一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於嗣後偵審中翻異前詞,改辯稱:「我沒有要殺我父親的意思。」
等語,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始改稱:被告因服用藥物,失去理智而發洩情緒,無殺人意思,在警局是提出傷害告訴,警察寫成誤為提出殺人告訴等語。
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重罪,被告在自由意思下接受檢察官偵訊,苟無殺死告訴人之意,斷無於檢察官訊以:「你有無殺死你父親的意思?」答稱:「是有這個意思」。
參以被告所持用之菜刀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扣案菜刀一把完好並無缺損勘驗時刀面稍有生銹,刀柄固定完整沒有脫落及搖晃的情形,刀身平整光滑,刀刃有一小處彎曲,其餘部分均完好銳利,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
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用菜刀丟伊時距離約一、二公尺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
是該菜刀係屬甚為鋒利之刀具,距一、二公尺持以朝人之頭部丟擲,會因此導致深度穿透傷造成死亡結果,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自亦為被告所能預見,其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刺傷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認識,且告訴人案發前係頭戴「帆布」韌厚之工作帽,乃被告丟擲菜刀之結果撞擊該帽,刀刃竟仍穿透破開該帽而致告訴人頭部有顳部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血流如注透濕該帽,有該帽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之用力猛烈無疑。
被告擲此鋒利菜刀朝向告訴人頭部,頸部亦顯在攻擊範圍內,如擊中告訴人頸部而無帆布厚物保護,非無因而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本院認被告嗣後翻異前供及告訴人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詞,應係圖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遭被告以菜刀丟擲後,告訴人受有一處右顳部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並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其後就在屋子裡一直走來走去,有如前述,是被告見其父並未被殺死,即未再為進一步之殺人行為,本院認依客觀事實,其後被告應已中止其殺害其父之意,否則被告如此時仍有殺其父之意,依情理,應係再為追殺,然其並無此一行為,故認被告有因已意而中止其殺人之行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應依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諭知公訴不受理核有未當,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為不當等語,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到庭陳稱:被告是因為吸食毒品過量,失去了理智,所以才發生本件事情,現在他已經很認真工作等語。
並於原審原審陳稱:被告的小孩子還小,希望法院能夠原諒他等語。
本院認告訴人既已希望法院原諒被告,使其得以繼續努力工作,扶養小孩(即告訴人之孫),法無令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之被告入獄之必要,而被告所犯之刑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是苟僅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告訴人希望之判決結果,爰依法免除被告之刑,以符情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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