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靜茵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 二、庚○○與林靜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詐欺
- 三、庚○○與林靜茵於97年6月6日凌晨,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四、庚○○另於97年10月初某日,化名「凱欣吉祥」,向許育駿
- 五、庚○○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基於
- 六、庚○○又另單獨基於強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 七、嗣於98年1月7日,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366巷6號
- 八、案經戊○○、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丁○○、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實體之說明: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林靜茵二人對於上
- 二、經查:
- ㈠、被告3人上開犯行,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
- ㈡、被告庚○○、林靜茵雖爭執未強盜被害人乙○○之金錢云云
- ㈢、被告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有共同參與本案,業據
- ㈣、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 ㈤、此外,復有證人鄭資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專員)、洪明
- 三、論罪科刑:
- ㈠、1、核被告庚○○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五、六部分,均
- 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與被告林靜茵有犯意
- ㈢、被告庚○○、林靜茵先後數次強盜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互
- ㈣、被告等推由被告庚○○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戊○○、丁○
-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庚○○移送併案審理
- ㈥、被告林靜茵、丙○○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
- ㈦、原審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其中除被告林靜茵犯如附表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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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6、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茵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3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48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97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靜茵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⒈之強盜罪,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靜茵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⒈之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其他部分(除上開撤銷部分外之附表一、二、三所載)均上訴駁回。
林靜茵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靜茵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7 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 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5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庚○○與林靜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5月27日凌晨,在臺中市某網咖店,由林靜茵上UT中部人聊天室,以暱稱「約妳出來3P」之名稱,與戊○○約在臺中市某超商前見面,隨即由戊○○駕車搭載庚○○、林靜茵,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街18號「天月汽車旅館」。
於同日上午6時40 分許,庚○○即乘機以摻有不明安眠藥物之飲料讓戊○○喝下,戊○○喝完後不久即昏睡不醒而不能抗拒,庚○○、林靜茵即搜刮戊○○身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行動電話1支(易利信牌,價值約1萬元)、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長榮卡、透明卡各1張)、雷達測速器1具(價值約1萬2千元)等財物後逃逸。
待戊○○清醒後,已是同日下午6時左右。
庚○○、林靜茵2人並趁戊○○尚未清醒之際,持戊○○之上開花旗銀行長榮卡、透明卡,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城市服飾」、「玉山豐國際有限公司」、「台灣中油公益路站」、「帥公子男飾」、「老板娘」等店購物,分別施用詐術盜刷如附表四所示之長榮卡、透明卡,並推由庚○○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戊○○」之簽名,偽造「戊○○」簽帳消費之私文書,分別盜刷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分別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戊○○」本人消費,而交付渠等所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長榮卡共盜刷3筆,金額共計3萬1520元;
透明卡共盜刷6筆,金額共計2萬510元)。
三、庚○○與林靜茵於97年6月6日凌晨,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林靜茵在臺中市某網咖店上網,以「找人出來開轟趴」之名稱,與乙○○約在臺中市「沐蘭汽車旅館」前見面後,由乙○○駕車搭載庚○○、林靜茵,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188號「波特曼汽車旅館」218 號房。
於同日上午6時許,庚○○即乘機以摻有不明安眠藥物之飲料讓乙○○喝下,乙○○喝完後不久即昏睡不醒而不能抗拒,庚○○、林靜茵即搜刮乙○○身上所有之現金3萬7000元(含白包兩包分別為5000元、7000元)、行動電話2支、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車內測速器等財物後逃逸,待乙○○清醒,已是同日下午3、4時許。
四、庚○○另於97年10月初某日,化名「凱欣吉祥」,向許育駿表示,願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許育駿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起訴書誤繕為行動電話),許育駿應允,即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7年10月5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辦妥後當天即將之出售予庚○○使用(許育駿所涉幫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五、庚○○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22日晚上,以「雅惠」為名,先上網認識丁○○,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0000000000號輪流插入其所有之手機2支(HYUNDAI廠牌及SAMSUMG廠牌各1支,均已扣案)使用,並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丁○○於97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見面,庚○○並邀約事前知悉其犯案計劃之丙○○同往,丙○○亦欣然應允,而與庚○○共同基於上開強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人見面後即由丁○○駕車搭載庚○○、丙○○前往臺中市○○區○○路8號「京鼎汽車旅館」216室,途中並購買4瓶啤酒準備飲用。
3人進入該汽車旅館216室後,庚○○、丙○○即打開啤酒與丁○○共飲,庚○○並趁丁○○不注意之際,將不明之安眠藥磨成之粉末摻入丁○○之啤酒內,由丙○○拿該啤酒給丁○○喝,致丁○○喝下啤酒後即昏睡不醒而無法抗拒。
庚○○、丙○○即搜括丁○○之財物現金1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存摺1本、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SONY數位相機1台、手機2具、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並為延長被發現之時間,庚○○、丙○○即一同向上開汽車旅館櫃檯表示,將216室由休息改為住宿,並持丁○○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丁○○」之簽名,偽造「丁○○」簽帳消費之私文書,盜刷1800元,充作丁○○住宿之費用,並持交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聯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後,2人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上開汽車旅館,至臺中市○○路之「小北百貨」採購日常用品,並推由庚○○持丁○○之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接續盜刷957元、957元、976元,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丁○○」之簽名,偽造「丁○○」簽帳消費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匯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庚○○、丙○○2人復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打電話予其不知情之男友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接其2人,再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台灣楓康超市」,推由庚○○進入盜刷信用卡以購買日常用品,丙○○及其男友則在車上等待,購買完畢後,即由庚○○同時持丁○○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同時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丁○○」之簽名,金額分別為1398元、1933元、3220元(盜刷金額共計1萬1241元,詳見附表五),而偽造「丁○○」簽帳消費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消費,而交付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聯邦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得手後,庚○○、丙○○各取所需物品後離去。
庚○○嗣後並將丁○○之上開手機、相機,賣與不知情之手機行,得款1500元。
丁○○昏睡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起床,經追查後始知上情。
六、庚○○又另單獨基於強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凌晨3時23分40秒許,上網以「彰化單身女子」之名稱,與網友己○○取得連絡,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輪流插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2支(HYUNDAI廠牌及SAMSUNG廠牌各1支),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相約前往彰化市○○街13號衣蝶汽車旅館221室。
同日凌晨5時許,庚○○即趁己○○不注意之際,以不明之安眠藥磨成之粉末摻入己○○之啤酒內,己○○飲用該啤酒後即昏睡不醒而不能抗拒,庚○○隨即搜括己○○所攜帶之財物,計有NOKIA牌手機1支、皮包1個、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及現金2000元等物。
庚○○另先後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路23號臺灣楓康超市永靖店、彰化縣二林鄉○○○街77號臺灣楓康超市二林店購買日常用品,並分別持己○○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己○○」之簽名,偽造「己○○」簽帳消費之私文書,分別盜刷3790元、4767元(詳見附表六),再分別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己○○」本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待己○○清醒後,經追查始知上情。
七、嗣於98年1月7日,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366巷6號庚○○住處,當場扣得庚○○所有供插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使用之手機2支(HYUNDAI廠牌及SAMSUNG廠牌各1支,門號卡則未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戊○○、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丁○○、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林靜茵二人對於上開強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僅一致辯稱:強盜被害人乙○○時,並未搜得現金及白包云云;
被告丙○○固坦承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盜刷信用卡部分,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因為丁○○說要與伊發生性關係,1次三千元,伊就在浴室裡面與丁○○發生性關係,出來之後伊等又在床上聊天,伊騙他說要出去買東西,然後就到樓下找庚○○,就與庚○○一起離開,伊並未有強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3人上開犯行,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2名女子在網路上認識,她們約伊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見面,於97年5月27日上午5時47 分許見面,…進去汽車旅館之後她們就放音樂,伊就跟她們看電視、聊天,聊了一會兒伊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她們就將飲料倒好在房間茶几上,倒了3杯,她們也有喝,伊不疑有他就喝了,喝了之後大概5分鐘後就昏睡,等到當天18時許醒來…因為當時伊走路還搖搖晃晃的,伊猜可能是安眠藥之類的等語(他字第544號卷第187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在進去汽車旅館以後,伊先到浴室裡面放水,然後出來跟她們聊天,聊天之後,她們就拿可樂給伊喝,後來伊走進浴室再出來趴在床上,就昏迷,後面的事情伊就不知道,等伊醒來的時候已經是當日下午3、4點,伊醒來時警察都已經來了。
伊是在房間喝可樂,是庚○○拿可樂給伊喝,另外1個人有在房間內,但是伊不知道她在做什麼,伊是在房間裡面的床上沒有知覺的,伊事後才知道飲料裡面有摻藥,事發時不知道等語(原審2203號卷第140、141頁);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97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與網友「雅惠」相約在台中市市○路靠近黎明路口見面,伊當時是開車前往,「雅惠」有帶另外1個不知姓名的女子來,她們2人向伊提議喝酒,伊開車載她們到附近的7-11買了4瓶啤酒後,開車到京鼎汽車旅館216號房,付了7、800元,進去後她們叫伊打開電視,他們利用這個機會將啤酒打開倒到杯子,有在房間內划拳喝酒,伊喝了1杯啤酒後即昏睡,她們是用自己的杯子喝,等到當天上午8點30分伊才醒來,醒來後覺得頭很昏,走路都會撞到牆,可能是安眠藥等語(他字544號卷第187頁);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陳稱:10月28日凌晨3時許,伊於UT網路聊天室認識匿稱「彰化單身女子」後,相約至衣蝶汽車旅館,就在221號房內喝啤酒1瓶,沒想到伊喝下後不久就昏睡了,且伊喝下該酒後,感覺味道有些怪,酒裡面一定有摻雜別的東西,該女子並趁伊昏睡不醒時,洗劫伊的財物等語(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1365號卷第19、21至22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
足見上開被害人等,均是因被告等人以藥物迷昏方式致不能抗拒後,遭被告等人強盜財物無訛。
㈡、被告庚○○、林靜茵雖爭執未強盜被害人乙○○之金錢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述有金錢損失,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當日身上有什麼東西不見嗎?)現金、白包、手機、證件、提款卡」、「(問:現金有多少?)大約是3萬7千元」、「(問:現金有包含白包裡面的金額嗎?)有」、「(問:白包有幾包?)2包」、「(問:每包裡面有多少錢?)1包是5千元,另1包是7千元」、「我的現金及白包是放在包包裡面的不同夾層裡面,就是現金放一個夾層,2個白包放一個夾層,咖啡色包包裡面我有放1個隨身的皮夾,被強盜的當時咖啡色的包包並沒有被拿走,目前還在家裡」、「(問:當日你進了汽車旅館的房間以後,你把咖啡色的包包放在哪裡?)沙發上」、「(問:你當日赴約時,你的包包裡面為何會有白包?)因為我父親去世,別人包給我的奠禮,我父親是97年5月31日去世」、「(問:當日為何要去那裡?)因為父親過世,母親、哥哥都在關,剩下我1個人,所以那時候心情很不好,想要找人出去瘋狂」、「(問:你當日為何要在你的咖啡色皮包放現金2萬5千元?)因為要拿去禮儀社的殯葬費」、「(問:現金2萬5千元,是何時放在咖啡色包包?)案發前1日就放在裡面」、「(問:案發前最後1次看到2萬5千元是何時?)是在赴約前,在我的車上看到」、「(問:最後1次看到現金2萬5千元,一直到到達汽車旅館之間,這個咖啡色包包有離開你的身邊嗎?)都沒有」、「(問:白包是何時收到的?)2包都是前1天,我收到當日就放到咖啡色包包裡面」、「(問:為何要放到咖啡色包包內?)因為要一起拿去禮儀社繳」、「(問:你最後看到這2包白包在你咖啡色包包裡面,是什麼時候?)也是赴約前」、「(問:你咖啡色包包裡面的白包及現金2萬5千元,有無可能是自己不小心遺失的?)不可能。
因為包包都一直在車上,我也沒有離開過車子,直到我到汽車旅館之後」、「我對現金部分不可能弄錯,因為我赴約之前,確定還有看到,到汽車旅館時,他們下車上去之後,我才帶著包包上去,之後醒來就發現不見了」、「(問:你本來打算現金2萬5千元還有白包裡面的錢,是何時繳到禮儀社?)是當日下午,所以才會前1天放到咖啡色皮包。」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參諸證人乙○○所述係因其父親過世而收取白包,預計於98年6月6日下午到禮儀社繳錢,因而將之放置在咖啡色包包裡,一併帶至汽車旅館等情,並未悖於常理,且因此種情事並非常見,證人乙○○自不可能有誤記之虞。
而被告庚○○、林靜茵除強盜乙○○外,尚有強盜其他多人財物之犯行(含業已判決確定之另案),是否因此記憶有所混淆,亦非無可能。
復參之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承:「(問:總共拿走現金2萬5000元,2包白包各5000元、7000元,行動電話2支、提款卡2張、測速器1個、健保卡、身分證?)對。」
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查卷第21頁),亦證實證人乙○○所述其遭強盜之物品無誤,益證證人乙○○之證詞可採。
再者,證人乙○○與被告庚○○、林靜茵2人在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恨,而被告庚○○、林靜茵既已自承有強盜乙○○其餘物品,縱未強盜現金(含白包),亦已構成強盜犯行,衡情,證人乙○○當無故意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
況一般人出門身上備有現金,亦符合常情,被告庚○○、林靜茵竟辯稱於本案沒有強盜到現金,顯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庚○○、林靜茵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有共同參與本案,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復於偵查中供明有告知被告丙○○要去迷昏網友,被告丙○○在旁邊附和、跳採舞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3148號偵查卷第4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丙○○有看到妳摻入安眠藥到啤酒?)我不知道她有無看到」、「(問:但是丙○○事前是否知道?)知道,她要去汽車旅館之前就知道」、「(問:妳剛才稱,妳告訴丙○○妳要去迷昏人家,要不要一起去,丙○○是否知道妳要用什麼方法迷昏人家?)她知道,但我沒有告訴她要放安眠藥,我只告訴她要去迷昏,她知道迷昏就是要拿別人的財物」、「(問:妳有無告訴丙○○迷昏的目的是要拿別人的財物?)沒有。
我沒有講那麼多,但是前一晚在汽車旅館內聊天的時候,我就有跟她說之前迷昏別人拿取財物的事情,所以她一聽就知道了」、「(問:丁○○一喝完酒之後,是否就昏睡不醒?)是」、「(問:用被害人的聯邦、匯豐銀行盜刷信用卡,是否是丙○○都跟妳一同前往?)是」、「(問:〈提示偵卷第45頁〉妳在偵查中講到,丙○○來找妳,妳說要迷昏網友,她也說要去,而且她有在旁邊附和跳採舞,所稱附和跳採舞的行為是什麼?)我講的是跳舞的意思,附和是表示她有幫我拿摻有安眠藥的酒給丁○○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112頁、146頁反面)。
被告庚○○於本院亦再度供述:伊之前以被告身分及以證人身分所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73頁),再勾稽比對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問:被害人昏睡後,你與庚○○拿走什麼東西?)庚○○去他的身上拿信用卡」、「(問:庚○○拿什麼卡給你?)沒有拿給我,他拿被害人的信用卡盜刷」、「(問:你在小北百貨做什麼事情?)我只是陪她買東西而已」、「(問:買來的物品,庚○○給你那些東西?)沒有。
只有在溪湖的楓康超市,給我1條峰的香菸,其他東西都是她拿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148號偵查卷第55、56頁),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跟被告庚○○去京鼎汽車旅館之前,她就有告訴我她準備下安眠藥迷昏對方,再拿取對方的財物,後來被告庚○○有拿走被害人的信用卡去盜刷‧‧當時就是過去讓對方覺得有兩個女生要跟他去汽車旅館,讓他覺得賺到而上當。
我當時有跟被告庚○○一起犯案的意思,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29頁)。
足認被告丙○○非但事前知悉被告庚○○之犯案手法,並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否則衡諸常情,其明知被告庚○○要去迷昏網友強盜財物,苟無參與之意思,避之猶恐不及,焉有可能陪同前往,事後並與被告庚○○共同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自陷本身於刑責之追訴?被告丙○○於本院再辯稱:伊於原審承認犯罪是想要交保才認罪的云云(本院卷第103頁),惟查,被告丙○○於原審98年7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其係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而非本案在押被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可參,則其於當時自無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其於該日庭訊及之後,亦未有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舉止,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另告訴人丁○○否認有與丙○○發生性關係,且稱當時3人均是在房間划酒拳,被告庚○○、丙○○利用伊去打開PS2電視遊樂器時下藥,伊喝一杯以後即昏迷等語,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係具結證稱:伊在97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與網友「雅惠」相約在台中市市○路靠近黎明路口見面,伊當時是開車前往,「雅惠」有帶另外1個不知姓名的女子來,她們2人向伊提議喝酒,伊開車載她們到附近的7-11買了4瓶啤酒後,開車到京鼎汽車旅館216號房,付了7、800元,進去後她們叫伊打開電視,他們利用這個機會將啤酒打開倒到杯子,有在房間內划拳喝酒,伊喝了1杯啤酒後即昏睡,她們是用自己的杯子喝,等到當天上午8點30分伊才醒來,醒來後覺得頭很昏,走路都會撞到牆,可能是安眠藥等語(他字544號卷第187頁)。
而被告庚○○亦供述:丁○○有飲用伊等下藥的啤酒,且與丙○○離開時,有於櫃檯盜刷信用卡,將休息改為住宿,是為了延長時間,因為那時候丁○○已經昏迷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均與被告丙○○所辯,伊離開時丁○○尚是清醒的云云不符。
況經本院訊問被告丙○○:「(與丁○○發生性關係後,妳有無拿到他給妳的3千元?)沒有。
(為何沒有拿到錢就走?)因為他身上沒有錢。
他去浴室洗澡時,我就有先偷看他的皮包,發現他沒有錢。
(妳事後有無質問丁○○說他沒有錢,為何還要與妳發生性關係?)沒有。
(為何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質問,妳就與被告庚○○離開?)不答。」
足見被告丙○○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上訴人既持扁擔,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雖係由被告庚○○先起犯罪之動機,並分別邀林靜茵、丙○○共同參與,而其中盜刷被害人信用卡部分,亦均係由被告庚○○1人為之,惟被告林靜茵、丙○○2人均事先知悉被告庚○○之犯案計畫,並分別參與迷昏被害人及搜括財物之犯行,且於被告庚○○盜刷被害人信用卡時陪同在場,事後並分得部分贓物,足見其2人分別與被告庚○○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共同負責。
㈤、此外,復有證人鄭資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專員)、洪明凱(楓康超市溪湖店長)、詹佑霖(楓康超市永靖店長)、洪明遜(楓康超市二林店長)、辛冠霖(小北百貨大墩店長)證述被告等人有前往各該店盜刷信用卡購物之事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傳真、匯豐銀行威士白金卡歷史帳單查詢結果、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持卡人丁○○)於97年10月23日之消費明細、冒簽「丁○○」署名之刷卡單憑證4筆、聯邦銀行提供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7年10月23日盜刷明細及冒簽「丁○○」署名之刷卡單憑證2筆、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冒用明細及冒簽「己○○」署名之刷卡單憑證、大墩路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己○○)之通聯紀錄、臺灣楓康超市照片3 張、冒用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照片、大墩路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9日刑醫字第0980006205 號鑑驗書、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相片5張、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7日(98)消信字第557號函及其附件(戊○○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資料影本)、花旗商業銀行98 年8月14日(98)政查字第21442號函及其附件(戊○○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交易簽帳單影本)、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冒用明細2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刷卡單影本2張、臺灣楓康監視擷取畫面照片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收客戶繳費之流水帳、電話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另有手機2支(HYUNDAI廠牌及SAMSUN G廠牌各1支)扣案可佐。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1、核被告庚○○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2、被告林靜茵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3、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與被告林靜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林靜茵先後數次強盜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等推由被告庚○○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戊○○、丁○○、己○○之簽名,係其等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庚○○、丙○○、林靜茵各次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在京鼎汽車旅館之盜刷行為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庚○○、丙○○、林靜茵如附表四至六所示,由被告庚○○在各該商店分別盜刷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戊○○、丁○○、己○○簽名之行為,除附表四編號㈣、㈥、附表五編號㈡之部分,因在同一商店,使用同一張信用卡,且刷卡時間緊接,可認為係接續犯;
附表四編號㈤、附表五編號㈢之部分,在同一商店,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但刷卡時間緊接,可認為係同一次消費盜刷之想像競合犯外,其餘每一次刷卡,均係另起一個犯意。
被告庚○○、丙○○、林靜茵就其等所參與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各編號之盜刷戊○○、丁○○、己○○信用卡之行為,各係分別起意,且與其3人上開強盜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庚○○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8973號),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林靜茵、丙○○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原審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其中除被告林靜茵犯如附表三編號⒈之強盜罪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認有應予撤銷之原因外,其餘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圖不勞而獲,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均可議,被告庚○○、林靜茵、丙○○以藥物方式迷昏被害人等,對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等日後生活之身心恐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財物損失,及其等3人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
又被告庚○○、林靜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丙○○仍否認其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被告林靜茵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⒈之強盜罪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除外),並就被告庚○○、丙○○2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而扣案之手機2支(HYUNDAI廠牌及SAMSUNG廠牌各1支),為被告庚○○所有,輪流供插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卡(未扣案,爰不諭知沒收),以供被告庚○○聯絡被害人丁○○、己○○使用,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故在各次犯行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庚○○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私文書(簽帳單),既已交付於各商店人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庚○○所有,除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偽造之「戊○○」、「丁○○」、「己○○」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簽帳單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雖簽帳單原本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庚○○、林靜茵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否認強盜犯行,並認原審就其所犯其餘部分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事項,參諸被害人等亦均於本院陳稱:無法原諒被告等人之犯行,且被告等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林靜茵已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則除外),難認原審對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偏重之不當,又被告丙○○確有共同參與對被害人丁○○之強盜犯行,已如前述,故被告3人之上訴均無理由(被告林靜茵所犯附表三編號⒈之強盜罪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則除外),均應予駁回。
另被告林靜茵則於原審判決後,於99年3月11日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戊○○2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被害人戊○○亦於本院表示,如被告能夠賠償,伊可以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4頁),故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洽。
被告林靜茵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就被告林靜茵所犯附表三編號⒈之強盜罪部分撤銷,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於被告林靜茵與被告庚○○共同犯附表三編號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被害人尚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花旗銀行等人,且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亦已從輕,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林靜茵就共同所犯附表三編號⒈之強盜罪部分,自警詢起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於本件強盜犯行中參與之程度,及嗣後與被害人戊○○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庚○○部分)
⒈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主文:庚○○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㈠
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偽造如附表四㈡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㈢之物沒收;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
表四㈣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㈤之物,均沒收;又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
㈥之物,均沒收。
⒉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主文:庚○○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⒊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主文:庚○○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兩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五㈠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五㈡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偽造如附表五㈢之物,均沒收。
⒋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主文:庚○○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兩支,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偽造如附表六㈠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六㈡之物沒收。
附表二、(丙○○部分)
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主文:丙○○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兩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五㈠之物沒收;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
造如附表五㈡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如附表五㈢之物,均
沒收。
附表三、(林靜茵部分)
⒈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主文:林靜茵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
造如附表四㈠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㈡之物沒收;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
造如附表四㈢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㈣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偽造如附表四㈤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四㈥之物
,均沒收。
⒉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主文:林靜茵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下列刷卡資料,詳見98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查卷第36頁;
警卷一第16、21、38頁;
98年度偵字第3148號偵查卷第32頁】附表四、簽帳單上偽造「戊○○」之署押共九枚(原本未扣案)㈠、「台灣中油公益路店」刷花旗透明卡1110元:偽造1 枚㈡、「城市服飾」刷花旗透明卡7900元:偽造1 枚
㈢、「帥公子服飾」刷花旗透明卡2000元:偽造1 枚
㈣、「老板娘」接續刷花旗透明卡(下午1時14分、1時38分)6350、2450元:偽造2枚
㈤、「玉山豐國際有限公司」下午4時48分刷花旗長榮卡12900元、下午5時8分刷花旗透明卡700元:偽造2枚(想像競合關係)
㈥、「城市服飾」下午2 時59分、3 時4 分接續刷花旗長榮卡16970 、1650元:偽造2 枚
附表五、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共七枚(原本未扣案)㈠、京鼎汽車旅館刷聯邦銀行信用卡1800元:偽造1枚㈡、小北百貨接續刷匯豐銀行信用卡(3 時42分、43分、47分)957 、957 、976 元:偽造3 枚
㈢、楓康超市溪湖店刷聯邦銀行信用卡(5 時43分)1398元、匯豐銀行信用卡(5時36分)1933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5時42分)3220元:偽造3枚(想像競合關係)
附表六、簽帳單上偽造「己○○」之署押共二枚(原本未扣案)㈠、楓康超市永靖店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790元:偽造1枚㈡、楓康超市二林店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4767元:偽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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