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37,201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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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9年 2月1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9年2月22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玆竟遲至同年3月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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