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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察未察覺犯行之前已自白犯行,應屬自首案件,原審判決過重,有損被告權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事實1及事實2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且有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可資佐證。
從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八月、八月及九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四月、四月及四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翌(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如本件事實1及事實2之罪,均構成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事實1及事實2之施用毒品犯行後,均於警員尚未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該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五頁),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合,爰均予以減輕其刑。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並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難謂係具體理由,且被告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即無憑採。
㈣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
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能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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