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481,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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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5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中陳述:被告所犯海洛因案係單純吸食,又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初次吸食,且只有吸食一次,所犯輕微,罪應不及所判,請從輕裁量;

再被告所涉第二級毒品案件,原非為吸食而吸食,是朋友吸食,被告在場受影響,被告無第二級毒品之成癮及習慣,有歷次犯案紀錄可佐,請重新裁判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審判決本僅認定被告之犯行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再被告在原審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先後為坦承犯行之陳述,並有被告尿液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9頁),被告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3、30頁),再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判決並對被告依符合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及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依自首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猶不知悛改,復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之情形,以及在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就扣案之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理由猶稱:施用海洛因犯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初次吸食,且僅吸食1次,罪應不及所判;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因朋友吸食,被告在場受影響云云,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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