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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1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3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其上開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於92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嗣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其另竊盜、詐欺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8月27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旁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竊盜案件遭通緝,旋於97年9月21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84號前為警緝獲,員警緝獲後發見其手臂有注射痕跡且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紀錄,乃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經員警採驗尿液之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3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其上開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嗣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其另竊盜、詐欺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二、復查本案被告於98年9月21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384號為警緝獲後,經警發現其手臂有注射痕跡因而懷疑其於近期內有施用毒品,乃詢問被告,被告並未自白本件犯罪行為,而僅供稱伊於98年6月22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本案緝獲被告之員警即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27頁正面),核與被告警訊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被告並未主動供出其於97年9月17日有施用毒品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3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其上開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嗣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接續其另竊盜、詐欺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4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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