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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2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所具狀者為傷害及侵占等罪嫌,傷害部分係事後和解圓滿解決,而侵占部分,支票自始均由被告乙○○自行保管及簽發,無從由前案被告甲○○擅自簽發可言,被告竟具狀控訴前案被告甲○○大肆開立伊支票,此即明顯之虛構事實,究其目的係欲以刑事逼迫民事,雖其告訴狀內容有民事事實之陳述,且所占篇幅為大部分,然亦無解被告誣告之刑責。
原審以其告訴狀為非專業律師所撰,故難要求其精確用語云云,按既非專業律師撰寫,則更足以證明係由當事人之被告所口述,而由證人吳毓親所記錄。
況證人吳毓親證述,伊曾任公司會計職,亦曾替公司簽發過支票等情,則證人吳毓親不可能分不清楚「大肆開立支票」與「大量使用支票」之別何在?原審遽以採信「大肆開立支票」與「大量使用支票」為相近之語,殊難置信。
況縱觀一般非專業律師之當事人所選述之告訴狀,除有紙張不一,格式多樣外,亦均多記明事實發生經過,即足以啟動偵查之素材,不以寫明所犯法條、罪名,或以法律專業用語為必要,甚或告訴狀亦多引用法條有誤之事,然偵查之要件僅「事實經過之陳述」即可。
誣告雖屬原審所述「意圖犯」,然亦係由客觀之事實加以評斷之,再觀現今實務之票據掛失止付案例,眾多發票人為阻止持有人兌現票面金額而掛失止付,則其等觸犯未指定人犯之誣告罪責,亦毫無疑義。
從而,本件之情節有過之而無不及,自不待言喻,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於法不合等語,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乙○○於告訴狀內記載:「嗣後,被告(即甲○○)不遵約履行拒不付款,仍大肆開立告訴人支票」等語,業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告訴狀內容,主要係指被告與甲○○合夥經營,嗣終止合夥後甲○○將所得貨款據為己有、占用機器設備及嗣毆打被告等侵占、傷害之事實,且於告訴狀中並未檢附任何支票,難認被告於提出告訴時有誣指甲○○犯偽造支票之犯罪故意。
且被告之告訴狀係委請非具法律專業之友人吳毓親所撰寫,業據證人吳毓親於證述在卷,證人吳毓親並證稱:「(大量使用支票與大肆開支票不同,你為何沒有查詢?)這可能是我認知上,我認為大量跟大肆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且以關於「大肆開立支票」之文字,僅係該告訴狀中極小之部分,且核其餘前後告訴狀通篇文字,亦俱無再有關聯性之記載,自要難執此片斷文字之記載,即認被告虛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等情,已詳為說明其認事用法之依據(參原判決第6至7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本件原判決既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僅就原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理由稱原判決不當,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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