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50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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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99年 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四(一)認定本件竊水之地點係系爭建案對照表所示之A3建物(見原審卷第71頁),該建物目前之門牌號碼應為南投縣草屯鎮○○路189之8號,經對照卷附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所載,查獲處之水號為00-0000-00號(經對照該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表,應為4R-00-0000-00K號),然依照該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該水號之用水種類為普通用水,裝置日期為95年8月17日,申請裝設人為「喬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統公司)王意鈞,裝設地址為南投縣草屯鎮○○里○○街10號,其地址與原審認定之地址不同,原審未予說明,理由似有不備。

(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四(二)認定「喬統公司」於94年1月27日向自來水公司草屯營運所申請臨時用水,其水號為4R-00-0000-000號,啟用日期為94年3月15日,廢止日期為96年7月5日,並以證人即自來水公司草屯營運所稽查員乙○○之證詞,認定喬統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在系爭建案工地之用水確係經合法程序申請而有所據。

原審繼而於判決理由欄四(四)推論該建案工地從事水電工程期間,「喬統公司」負責人王意鈞有向自來水公司草屯營運所申請臨時用水做為系爭建案工地所需使用之水源,被告並無私裝水表之必要。

惟觀之卷附之水籍資本資料查詢表,僅有4R-00-0000-000號之水號屬於臨時用水,其餘4R-00-0000-000號、4R-00-0000-000號、4R-00-0000-000號、4R-00-0000-000號、4R-00-0000-000號、4R-00-0000-00K號、4R-00-0000-000號、4R-00-0000-000號、4R-00-0000-000號、4R-00-0000-000號、4R-00-0000-000號、4R-00-0000-000號、4R-00-0000-000號、4R-00- 0000-000號、4R-00-0000-00K號、4R-00-0000-000號、4R-00-0000-000號、4R-00-0000-000號、4R-00-0000-000號、4R-00-0000-000號、4R-00-0000-000號、4R-00-0000-0 00號、4R-00-0000-000號、4R-00-0000-000號、4R-00-00 00-000號、4R-00-0000-00K號、4R-00-0000-000 號等水號之用水種類均為普通用水,且裝置日期均為95年8月17日,足認喬統公司於94年1月27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臨時用水,並於同年3月15日啟用,惟該公司於95年8月17日已將分戶建物分別申請普通用水之水號。

原審所認定遭竊水之地點為系爭建案之建物編號A3者,水號為4R-00-0000-00K號,經原審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草屯營運所函詢該水籍基本資料之用水動態及變更類別等事項,該所以98年9月2日台水四草業字第09800025300號函答覆內容為:「有關水號4R-00-0000-00K喬統建設公司王意鈞君於95年2月24日申請,新裝用水裝置日期95年8月17日,復於95年8月24日水籍整理歸檔時間後,尚有4戶未申請啟用(未附使用執照依規定無法裝置水表啟用供水,水號4R-000000-00K 之水表為4戶之其中1戶),該水表因未申請啟用至97年8月18 日已逾2年,依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 3章第9條:::用戶新裝外線工程竣工逾2年未啟用,本公司得註銷其水籍,如再申請啟用時,應按新裝手續辦申請,並繳交服務費及新裝工程費,故迄97年8月18日已逾2年,建檔註記變更類別40(即是廢止需重新申請啟用)等情,堪認上開建案之房屋,至95年8月24日,已有多戶裝置水表啟用供水,僅餘4 戶未申請啟用,而編號A3戶之建物當時因未附使用執照而無法「裝置水表」啟用供水,自有可能以私設水表之非法方式取得用水。

參以被告及其所任職之「誠功水電公司」於95年8月24日尚在上開工地進行施工(依原審認定被告離開上開工地之時間約為95年11月間),自有可能受「喬統公司」負責人王意鈞之委託裝設私表。

再者,「喬統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已屬不佳,更有可能以私設水表之方式節省水費。

原審以被告受僱「誠功水電公司」在系爭建案工地從事水電工程期間,「喬統公司」負責人王意鈞有向「自來水公司草屯營運所」申請臨時用水做為系爭建案工地所需使用之水源,被告並無私裝水表之必要,其推論自非正確。

(三)又另案被告王意鈞於警詢及本署97年度偵字第2815號案件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水表是綽號「寶島」的人(即被告甲○○)裝的,而且能夠使用等語。

該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號審理後,被告王意鈞、張志賢均於審理時均為認罪之答辯,該法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王意鈞、張志賢與本案之被告甲○○就上揭竊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甲○○無竊水之犯行,其判決與同法院98年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互相矛盾,即難認為妥適云云。

三、㈠本件竊水之地點即系爭建案對照表之A3建物,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確為南投縣草屯鎮○○路189之8號,並非同鎮○○街10號,此有草屯警察分局函送之「97年度訴字第1040號違反自來水法案住戶門牌對照表」及位置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足見原審認定地點並無不當。

㈡)4R-00- 0000-00K水號為王意鈞於95年2月24日申請,於95年8月17日裝置,至97年8月18日逾二年未聲請啟用供水而被註銷,固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可證。

惟查喬統公司於95年2月間在本案土地上建屋出售,自來水部份委由誠功水電公司辦理,嗣因喬統公司支付之支票多次退票,誠功水電公司於95年11月間退場,此為喬統公司負責人王意鈞、誠功水電公司負責人張志賢均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甲○○為誠功水電公司之水電師傅,於95年8月17日依聲請而裝置自來水表,自可合法申請啟用供水,嗣因誠功水電公司於95年11月間退場,即無參與自來水事宜,是時逾近2年之97 年3月間發現有竊水情事,應與被告無關,且依常情,喬統公司未依約給付誠功水電公司工程款項,誠功水電公司及被告應不可能幫助喬統公司裝置竊水設備,是被告所辯,竊水事宜與其無關,應為事實。

㈢喬統公司之負責人王意鈞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稱:自來水是綽號「寶島」即被告裝的,而且能夠使用等語,惟查被告為誠功水電公司之水電師傅,喬統公司委託誠功水電公司辦理自來水事宜,當然由被告裝置自來水表,是王意鈞上開供詞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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