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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李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論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仍表不服而於民國99年1月29日提起上訴。
然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略以:法院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及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頗感後悔,家中尚有親屬須被告工作扶養,全家經濟有賴其維持,懇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願協商調解等情,廢棄原判決,另為從輕發落,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且原審量刑之審酌業於判決書內敘明(參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4行),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亦無過重之情形,上訴人所提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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