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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
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邱永利及陳嘉生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8月間,以邱永利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所開設之「美人魚300暢飲店」為據點,共同向前來店內消費之甲○○施以利誘,並約定若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丈夫每個月可獲取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為期6月即辦理離婚,而使甲○○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秦玉娥無結婚之真意下,與邱永利、陳嘉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之犯意聯絡及接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8月間,由邱永利與陳嘉生共同負擔出國機票及其他費用,共同由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澳門,再轉機至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由甲○○與秦玉娥在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於88年9月30日所發給之(99)桂桂證字第1194號結婚公證書,復於88年10月18日,持上揭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並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甲○○旋於同年10月26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秦玉娥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甲○○與秦玉娥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甲○○辦妥上開事項之後,旋於同年10月27日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該分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將甲○○與秦玉娥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
嗣復由甲○○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述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秦玉娥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將上開甲○○、秦玉娥於88年9月30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秦玉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
秦玉娥乃於89年1月10日,形式上以合法之來臺團聚探親方式,接續持上開許可證由大陸地區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而予以行使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曾永金之戶籍謄本影本、海基會證明書、廣西省桂林市(99)桂桂證字第1194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影本,秦玉娥入出境資料、同案被告陳嘉生之自大陸地區郵寄之答辯狀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因而認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並審酌被告甲○○等人之牟利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非輕及對於國家戶政及治安之管理造成危害,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鈞長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社會經驗、身分背景皆為弱勢,被人利用才犯本件犯行,且被告已認罪,及被告年輕社會經驗不足才犯過失傷害、詐欺罪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非輕及對於國家戶政及治安之管理造成危害,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
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應屬適當,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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