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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
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二案);
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90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
俟前開第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而於9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後,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16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減為9月、4月15日(第四案);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第五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第六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第七案)。
上開第四、五案及第六、七案各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並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7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同上址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後,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顆粒3包,分別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047公克,驗餘數量0.04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042公克,驗餘0.8780公克)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050號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2月3日憲執刑鑑字第0980002140號之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諭知扣案毒品沒收銷燬及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形式上審查,核無不合。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雖然被告自知施用毒品係為自戕身心,應受懲儆。
故被告自從9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下定決心不再碰觸毒品,特選擇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並找份凌晨3、4點上班在菜市場擔任送貨員工作,直到前些日子始被老板得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而予以開除,不再聘用,此時對被告言,宛如晴天霹靂,想說要做份正常工作,真有那麼困難嬤?當時被告在萬念俱灰下,花錢找朋友購買一、二級毒品施用乙次,藉以麻醉自己,始為警查獲,事發後被告深感懊悔。
又被告已染有HIV重大疾病,不知自己能活多久,且被告家中母親年邁,身體一直欠佳,常要被告載其至醫院看病,如今得知被告又經判刑,常念不知還能不能等被告執行出監,令被告內心非常難過,是請能體恤被告之處境,准予被告自新機會,處以替代方案接受處罰云云。
核被告所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非得減科其刑之依據,不足以據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是難認已備具體理由。
從而,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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