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627,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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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

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處遇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8年3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82巷5號1樓化妝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吸管1個及香菸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

並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重擔由被告負擔,如今家中經濟已陷困境,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徹底悔改,懇請鈞長體恤上情,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云云。

經查: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四、末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已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不得易科罰金。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決判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文參照),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經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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