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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伊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具悔意,現已斷絕與毒友之來往而不再施用毒品,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客觀上尚嫌過重,顯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刑罰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復有施用毒品前科,及累犯之法定刑罰加重事由,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及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各事項之不當。
被告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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