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65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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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02、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隱晦,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法之目的在於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

又目前之刑事政策在於能使犯人改過遷善,重新做人,而非懲罰犯人過去所犯之錯誤。

伊已知己非,深感懊悔,在警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極為配合,態度良好。

原審判決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實有過重之虞,亦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自民國85年即少年時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成年後仍不知戒絕,復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品行不良。

又被告再犯本件兩次施用第一級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審酌及此。

是以原審判處被告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有期徒刑1年,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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