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上訴,65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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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81、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係以:「本案經由一審判決應執行刑十五年,雖已爰〈援之誤〉用毒品〈漏植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自白部分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酌情減輕;

然被告年紀老邁,身體機能日漸衰退明顯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坦白犯罪行為,乞求鈞上給予自新機會,再酌情減輕其刑,讓被告能有再出社會希望。

查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被告基於犯意、目的相同,遭一審〈應係檢察官〉另行起訴,98年度訴字第17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懇請鈞上准予裁定合併審判。」

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三、茲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理由已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原審判決之附表二所載計三十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屬累犯,又以被告於偵查中及該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就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身染施用毒品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無正當工作,年紀已大無法融入社會正常生產工作,又無一技之長,而以販毒牟利以滿足自己毒癮,販賣一級毒品之次數雖然不少,惟各次所得僅為五百元至五千元,總所得僅四萬餘元,不若一般販毒大盤商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顯見被告販毒情節尚屬輕微;

另被告也僅止於販賣毒品獲利,而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被告販賣之惡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以毒品為工具控制、誘使他人犯罪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三十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就被告犯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之處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

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偵字第3781、479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3日審結宣判,有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

又上訴人即被告甲○○另與鄭子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瑞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沃增亮、陳彬瑋、陳志忠三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664、3737、4968、497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7號審理中,亦有上開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既已經原審法院判決而終結在案,與後案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7號案件,即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上訴人即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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