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上易,13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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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 40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無適合之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TNC-109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市區○○○○○道方向行駛,迄行至中清路與中清路一0一巷無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沿中清路一0一巷往中平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暨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從中清路左轉中清路一0一巷,適對向有陳泉村騎乘車牌號碼XN3-41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中清交流道往市區方向直行,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前揭交岔路口內,陳泉村所騎乘之前揭車輛車頭與甲○○所騎乘上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泉村因而行車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劉勤昌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泉村之父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實有在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TNC-109號輕型機車與被害人陳泉村所騎乘車牌號碼XN3-41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身亡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辯稱:當時伊見無來車,即通過一0一巷口,被害人陳泉村之機車突然從伊後面撞上,伊即倒地,伊不知道被害人為何騎這麼快,伊要轉彎時,未見機車過來,伊若看見,便會停車云云。

然查:㈠上揭被害人陳泉村騎乘車牌號碼XN3-41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因撞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NC-109號輕型機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身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相驗卷第44頁至第45頁。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參酌該等言詞乃告訴人本於慟失至親之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違反陳述任意性之情形,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即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傷重不治身亡)亦不加爭執,復與本院調查其他具體事證所得之資料相符,而認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該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傷,進而不治身亡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並有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6頁至第54頁、第56頁),是此部分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死亡結果之客觀事實,已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緣於被告未能遵照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行駛,致對向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撞擊所致?㈡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號誌」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第21頁至第34頁),顯示臺中市○○路一0一巷巷口係無號誌之T型交岔路口,且該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並無障礙物導致被告甲○○無法看清對向車道來車之情形;

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被害人騎乘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害人車輛倒地摩擦地面所產生刮地痕之起迄位置,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碰撞之撞擊點應在中清路與中清路一0一巷中心點向右下方偏移處。

是以,被告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直行之來車,即未行駛至該路口中心點而貿然左轉,自仍不足以解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暨未至中心點即行搶先左轉等疏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另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車輛當依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措施,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能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對向直行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而本件車禍事故經先後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序認為「甲○○無駕照駕駛輕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加速行駛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甲○○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分別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中市行字第098540237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覆議字第098620374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至11頁反面、第32頁),適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

㈣再被害人陳泉村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死亡,已見前述,被告甲○○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亦有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

惟此僅屬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為係肇事次因),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之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委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已難脫辭其過失責任,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其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滯在現場,且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劉勤昌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之前揭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雖疏未併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然因無足以影響判決之本旨,爰予以補充更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復因有上開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且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陳泉村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至終未坦認全部犯行及迄原審審結前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事宜,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予合理賠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及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過失云云,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偶發過失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本件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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