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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仍以:本件雙方雖於98年3月24日發生碰撞,然僅擦撞告訴人小客車之右後塑膠保險桿,造成該處一處輕微凹陷,以及後行李箱稍微凸起、右後燈裂痕,非很嚴重之撞擊,且案發當時警員詢問告訴人亦當場表示未受任何傷害,則告訴人於98年3月27日就醫時所陳述之傷勢,實與本件車禍無關,苟告訴人確實因車禍受有傷害,應無放任傷痛達4天之譜等語提起上訴;
並表示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萬元之損害,如認定有罪,亦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本件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後,於98年3月27日就醫時,經診斷有頸部扭挫傷合併左上肢神經症狀,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主治醫師陳衍仁依據門診病歷紀錄函覆稱:「丙○○小姐於98年3月27日來院骨科門診,主訴98年3月23日車禍後引起頸部疼痛並放射至左手臂,如果楊小姐23日車禍前頸部及左手臂完全正常,那3月27日之問題即可能是23日之車禍所引起。」
等字樣,可知,告訴人之肢體確實於該次就診時,經診斷出有頸扭挫傷合併左上肢神經症狀,至為明確;
另依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98年12月4日函覆之資料所示,告訴人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除同年3月27日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外,並無其他就診之紀錄,亦有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1紙在卷足憑,足徵,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應無任何頸部或上半身因扭挫傷造成之神經症狀等情,再佐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後車追撞前車,雖未對車輛造成重大損害,但告訴人之車輛仍因該碰撞,除右後車角保險桿凹陷、右後車燈裂損外,連後車廂車蓋亦因該追撞而隆起變型,均有現場照片可參,可知,該車禍之撞擊力道不可謂不輕,以告訴人當時處於待轉彎之停止狀態,突遭後方來車撞擊,以致於告訴人頭頸部瞬間因慣性定律會先往後倒,與座椅頭靠發生碰撞,再因該碰撞而向前反彈之劇烈擺動,衡諸常情,本極易造成頸部扭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與本件碰撞可能造成之傷害,並無矛盾不可採信之處。
且原審法院業已詳敘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過重均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傳訊證人陳衍仁到庭詰問,且本院認告訴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已甚為明確,自無再次傳訊證人陳衍仁進行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以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甚佳,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惟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清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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