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上訴,241,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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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8月7日晚上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92-KG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764號前之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於顯示車輛右邊方向燈光後,貿然右轉往右斜前方之岔路行駛,適乙○○駕駛車號801-BWC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於丙○○所駕車輛右前方,往前直行,丙○○因疏未讓同向在其前方直行之乙○○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往右斜前方之岔路行駛,其所駕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擦撞乙○○所駕機車左側把手,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頸部扭挫傷、左肩、下背挫扭傷、腦震盪等傷害。

詎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對受傷之乙○○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檢察官對於上開陳述及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即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8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被告自小客車及比對照片10張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本件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

且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頸部扭挫傷、左肩、下背挫扭傷、腦震盪等傷害,而於97年8月7日至南基醫院急診就醫等情,亦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警卷可按。

又原審勘驗本件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該路口⑴於97年8月7日晚上10時33分20秒~54秒間均無車輛經過;

⑵於晚上10時33分54秒,1部自小客車自畫面下方出現;

⑶於晚上10時33分55秒,上開自小客車顯示右轉方向燈並自左側車道向右偏駛,往外側車道行駛,同時有1部機車向右方傾倒,機車駕駛身體飛起向右傾倒,可看出該自小客車車號為4592-KG號;

⑷於晚上10時33分56秒~59秒,上開自小客車沿外側車道向前行駛,仍顯示右轉方向燈,整個行駛過程均未停車,此時機車駕駛倒臥於路中,機車亦倒在路中;

⑸於晚上10時34分~34分25秒間均無車輛經過,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

且車號4592-KG號黑色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可參(見警卷第26頁),被告亦自承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得之自小客車確為其所駕駛之車號4592-KG號自小客車。

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雖確未錄得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直接撞擊之情形,然由當時僅見被告所駕之車號4592-KG號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且被告車輛甫行經該處並向右偏駛,同時間即見告訴人所駕機車亦朝右側傾倒而人車倒地,可見被告所駕車輛即為前揭告訴人所指擦撞其機車之肇事黑色小客車,而為本案之肇事車輛。

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遭擦撞前係在彰南路慢車道上正常直行,並無左右搖晃或不穩之情形,其係因所駕機車左手把遭自其左後方往右前方行駛之車輛擦撞,致其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6~47頁)。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所駕機車之刮地痕乃自彰南路之慢車道上往右斜前方延伸,可見告訴人原係駕駛機車行駛於彰南路慢車道上,因左側受外力撞及,致機車倒地而往右斜前方滑行,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確屬相符。

此外,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97年8月10日查獲車號4592-KG號自小客車後,發現該車右後車門有1道約15公分之新刮擦痕跡,經比對結果,確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側手把高度相符乙情,亦據證人即警員謝俊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們循監視器資料查獲車號4592-KG號自小客車後,有拍照採證、測量高度,可以明顯看出該車右後車門上是新擦撞的刮擦痕跡,並於97年8月11日要求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將肇事車輛駛至南投分局前比對撞擊高度,比對結果高度符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3~45頁),復有車號4592-KG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及比對照片12幀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9~24頁)。

綜合告訴人之證述、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事故現場遺留之跡證及車號4592-KG號自小客車刮擦痕跡比對情形,足認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時擦撞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無訛。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1頁、第13~14頁),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確未注意被害人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顯見被告於右轉時並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告訴人機車沿彰南路慢車道向前直行,更遑論禮讓該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車輛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駕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所駕之車號4592-KG號自小客車乃排氣量1341c.c.之小型掀背車,並非不易察覺車外動態之大車,且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所駕機車擦撞之位置乃在被告車輛右後車門靠近車身中央處,刮擦痕跡長達約15公分,被告並供稱其當時駕車行經前揭路口時車速不快等語,是被告對其車輛右側車身有與他人擦撞之情形應可清楚查悉。

又依前揭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所駕車輛往右偏駛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即向右傾倒倒地,且於事故發生前後半分鐘內均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

證人謝俊毅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時發現告訴人所駕機車左手把的煞車把手彎了,有相當大的撞擊力量,判斷上是機車倒地時,煞車把手才因倒地而撞彎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5頁),復有告訴人所駕機車之車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所駕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後即行倒地,且撞及地面之力道相當大,並應會因此發出相當大的撞擊聲;

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乃於晚上10時33分許,已近深夜,證人乙○○、謝俊毅於原審審理時並均證稱當時車流量很少,現場很安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47頁),被告於此深夜時分駕車行經該地,事故發生前後半分鐘內復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別無其他聲響干擾,告訴人所駕機車撞及地面之聲響於此情形下應甚為清晰、明顯,被告應可清楚聽聞告訴人所駕機車撞及地面之聲音,而知悉其於右轉時有擦撞機車肇事之情形,且以此種機車人車倒地之撞擊情形下,機車騎士因無其他防護,顯會因而受傷甚或死亡乙事,亦為一般人所明知,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已察覺其駕駛系爭車輛已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其竟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車右前方有告訴人駕駛機車直行中,更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逕行逃逸,所為固不足取,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上開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與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領款收據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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