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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再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已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於98年7月17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3M-8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松竹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陳平街117巷口時,與丙○○騎乘沿陳平街117巷由陳平街往后庄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G58-03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當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共長9公分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丙○○與甲○○已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予以核定,調解書上並載明當事人同意撤回之意旨,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明知其有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丙○○倒地受傷之情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即停車留在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丙○○報警後,由警方調閱上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得知車牌號碼G3M-882號重型機車涉有重嫌,遂通知車主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知駕駛人甲○○到案接受調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8年12月15日、本院於99年3月10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G3M-882號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丙○○所騎乘車牌號碼G58-038號重型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先辯稱:當時發生撞擊後,伊所騎乘機車沒有倒下,從後視鏡觀看也沒看到後方有什麼問題,所以才會在認為沒有什麼事情的情形下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後辯稱:當天伊是因為太太生病急著要趕回家,所以不知道車子有撞到人,伊非故意的云云。
惟查: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98年7月17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陳平街117巷口,當時我騎乘G58-0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陳平街117巷由陳平路往后庄路方向直行行駛,就在行駛至該路口時,與1部沿敦化路由松竹路往中清路方向直行行駛之另1部機車發生碰撞。
我是綠燈直行,對方闖紅燈直行。
我車右側車頭處遭對方車前車頭撞倒。
(撞倒妳車的人當時有沒有等待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才離開現場?)沒有。
(碰撞前,妳是否看見對方來車騎過來?妳當時的反應動作為何?)我當時都沒有看見對方駛來,且我當時是綠燈狀態,所以我就一直騎過去,當我看見對方突然出現在我前方時,我有稍微停頓下來,並大叫一聲,但還是被對方撞到了。
(車禍發生時,妳有無受傷?何處受傷?有否診斷證明?)有受傷,我當時右手、右腳等處受傷,有臺中市全民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妳當時有無記下肇逃者車號?該車有何特徵?)沒有。
我當時被對方撞倒在地,根本無法記下對方的特徵。
(妳與肇逃者是否認識?有否仇恨?)我不認識,沒有仇恨。
(車禍發生後,對方肇逃者有無下車找妳商談?)沒有。
(車禍發生後,對方肇逃者有無做報警動作?報警是何人報的?)沒有,報警是我本人親自到路口的超商外用公用電話打110報的。
(肇逃者有無幫妳做救護的動作?對方當時是否知道有撞倒妳,致使妳有受傷?)沒有,對方應該知道有撞到我,因為當時撞擊力道很大,且我也有大叫一聲,所以他應該知道有撞到我,至於他是否知道我有因此受傷,我並不清楚。
(肇逃者有否主動提供姓名及聯絡方式如地址、電話給妳?)均沒有。
(妳是否同意肇逃者沒有妥善處理就離開現場?)我不同意。」
(見警卷第8至10頁);
於偵訊時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車禍後何人受傷?)我雙手、右腳都有受傷。
(發生車禍後,有無失去意識?)沒有。
(肇事者有無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沒有,他撞到我後就直接騎車離去。
(有無記下肇事者車牌?)沒有,因為我跌倒對方又很快就離開了,所以沒看清楚車牌。
(對方有無留下聯絡方式給妳?)沒有,是警察調閱監視錄影帶後,警察才將甲○○的聯絡方式給我。
(過失傷害部分是否已經與甲○○和解?)是。
(是否要告甲○○過失傷害?)沒有。」
(見偵卷第6至7頁)。
復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在卷(見警卷第11至15、17至35頁)可參。
足見被害人指述上情,堪信屬實。
㈡被告先雖辯以:伊從後視鏡察看沒看到後方有什麼問題,所以才會認為沒有什麼事而離開乙情。
然被害人丙○○業已指稱當時撞擊力道很大,伊還有大叫一聲,被告應該知道有撞倒伊,被告迭自警偵訊及原審亦均供稱:「當時我認為沒有怎樣所以才會離開現場。」
(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14頁背),並不否認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
稽之被害人甫遭撞及倒地,過於驚恐、短暫,致無法記下肇事者之機車資料,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畫面,讓被害人指認後,確認肇事機車為被告所騎乘,再比對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3M-882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有1新擦痕,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G58-038號重型機車車前頭亦有1新擦痕,兩者距離地面高度均60至70公分而屬相符,已經警方當場比對讓被告確認無誤(見警卷第5、6頁〈警卷第5頁之最後1問題雖載明:警方發現你車後的「右後車身處」有1新擦痕,應係「左後車身處」之誤繕,此對照同1問題之後「顯示你車的左後車身處..」可明〉),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23至26頁)可參。
且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21時9分32秒,騎乘機車沿陳平巷117巷口由陳平街往后庄路行駛欲通過該陳平巷117 巷與敦化路口時,當時敦化路口並未有任何車輛通行,當日21時9分34秒被害人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即將完全通過敦化路口之際,當日21時9分35秒即已發生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並撞及被害人機車之憾事,被害人機車遭撞擊後車頭並已完全轉向朝中清路方向,車身並因此呈現傾斜不穩狀態,於21時10分2秒被害人連同機車均倒臥在地,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29至31頁)可參。
被告既已坦承有撞及被害人機車,並於當下即自後視鏡察看被害人之情況,顯然對於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客觀事實應當知悉,而被害人連同機車於遭撞擊後即均已倒地,被害人之機車車頭甚至因被告之撞擊,而改變原有之行進方向,顯見被害人遭受撞擊力道非輕,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法則,當可預見被害人或其車上乘客者可能因其撞擊倒地而受有傷害,且被害人亦確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並未停留現場予以協助救護,仍然不顧被害人之安危,逕自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犯行,要臻明確。
被告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倒地,從後視鏡看也沒有什麼事才離去云云,顯然無視於被害人連同機車均倒地之客觀事實,逕以自己沒有倒地,故認為對方也沒有怎樣云云,予以卸責,自無足採。
㈢至被告再辯稱:當天伊是因為太太生病急著要趕回家,所以不知道車子有撞到人,伊非故意的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認為沒有怎樣,所以我才會離開現場」(見警卷第6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已經很晚了,我急著要回家」(見偵卷第5頁);
於原審供稱:「我當天是趕著要回家,..我從後視鏡看也沒看到後方有什麼問題就離開」(見原審卷第14頁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太太從去年身體不太好,我當時從北屯工地急著回去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32頁背);
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我當天是因為太太生病急著要趕回家,所以不知道車子有撞到人,我不是故意的」(見本院卷第39頁背),前後供述均有不一,已臻明確。
況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其配偶施寶玉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人因不正常陰道出血,於98年12月16日接受子宮搔刮及子宮頸切片病理報告為子宮頸癌」,有戶籍謄本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頁)可參。
然被告之配偶係於本案案發後半年始檢出罹患子宮頸癌,於本案案發之時,尚未見被告舉出其配偶有何生病之異狀,致使被告於案發時已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際,有置救護被害人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故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㈣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本案被告已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導致被害人連同機車均倒地,已因交通事故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非但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根本未提供任何足資辨識身分之個人或車籍資料或徵得被害人同意後,逕自離去,縱使被害人事後尚得自行撥打110電話報警,亦無礙於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車察看被害人之受傷情形,並留在車禍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行為恐致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致危害擴大,惡性非輕,固應施以嚴懲,俾知警惕,惟斟酌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損害賠償完畢,併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時主觀想法確實是因為「從後視鏡看也沒看到後方有什麼問題」,才離開現場,或因為太太生病急著趕回家,並非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就原審及本院已確信之上開事實再為形式、重複之爭執,尚非可採。
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全家均仰賴被告1人賺錢維持家計,配偶已診斷出罹患子宮癌,長子失業後仍處於待業中,長女需留在家裡照顧配偶,次子目前就讀中學尚未畢業,被告只是專科學歷畢業,目前仍受僱於人,家無恆產,每月並需負擔新臺幣9千元房租,被告家計實已面臨困境,被害人所受傷害甚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將損害降至最低,可見被告確有悔悟,請求賜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為不當。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係累犯,依規定應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指其家人、經濟狀況,倘若屬實,固值同情,惟此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且已經原審依累犯加重結果,量處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7月,其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尚無從引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故其此部分上訴意旨希望能判處有期徒刑6月,予以易科罰金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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