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上訴,418,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測值僅0.89毫克,距離標準值0.55毫克有限,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左後腰挫傷,情節並非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認罪在案。

㈡就量刑部分,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

肇事逃逸部分之法定刑為及5年以下6月以上,被告復構成累犯,在分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審審酌被告丁○○前曾犯4次公共危險等罪,竟再犯本件第5次公共危險等罪,履犯不改,對其自身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物保障等,影響甚鉅,不宜輕縱,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已具悔意,被告並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江雅筑、謝佳峻、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顯難謂為過重。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街163巷2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丁○○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非行,及4次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所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丁○○(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駕駛執照,復於98年7月25日下午15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豐田國小對面之燒烤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50─GD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0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133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操控,不慎衝撞由丙○○(業經和解完畢)駕駛之車牌號碼3959─WL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再衝撞江雅筑、謝佳峻、乙○○(亦均業經和解完畢)停放在西勢路131號前之車牌號碼755─DQQ號、BD6─863號、JXM─205號機車,丙○○因而受有下背左腰挫傷之傷害。
丁○○明知駕車肇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適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隊警員王偉中執行巡邏職務路過該處,立即尾隨逃逸車輛,於同日下午20時31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42巷巷口,將丁○○攔下查獲。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0時34分許,測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及被害人江雅筑、謝佳峻、乙○○等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和解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丁○○前曾於95年間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前曾犯4次公共危險等罪,今竟再犯第5次公共危險等罪,履犯不改,對其自身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物保障等,影響甚鉅,不再宜輕縱,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已具悔意,被告並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江雅筑、謝佳峻、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