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116,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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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8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97年10月18日晚上8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Z9—0179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北斗鎮○○路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處,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行駛,經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楊金發於原審訊問中具結證稱:本件係由其舉發,異議人(即抗告人,以下同)丙○○於97年10月18日晚上8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Z9—0179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北斗鎮○○路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處,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行駛,經其當場攔停舉發,該舉發受檢位置光線明亮,其可以清楚異議人駕車闖紅燈行駛,並有查看異議人之駕照及異議人提出之丁○○之行照資料,因異議人向其表示係住於彰化縣二林鎮大永里永吉巷1號,故其遂依異議人所述填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未依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證件住址記載,並命異議人簽名後,經其返回警局查詢,發現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167巷26號,其才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住址欄改寫之,因這種改寫情形不多,故本件其印象深刻(參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等語,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

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

又當時執勤警員楊金發於原審訊問時,經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為上述證稱,且其對於舉發地點之光線、舉發過程明確陳述,並有核對證件,對於異議人印象記憶深刻,是證人楊金發於查獲本件時,應無將他人誤認為異議人之可能,其上揭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且本件員警楊金發舉發時,異議人之住所處,已由彰化縣二林鎮大永里永吉巷1號遷至現住所處,縱使異議人曾有遺失身份證件之情狀,該遺失之身分證件上亦無可能記載異議人之原住所處,從而,若有他人於員警楊金發舉發時,持異議人之遺失國民身分證,假冒異議人名義向員警楊金發陳述住所處,當僅會陳述異議人之現住所地,而無可能再向員警楊金發正確陳述異議人之原住所處,然本件證人楊金發於舉發時,因異議人向證人楊金發表示係住於彰化縣二林鎮大永里永吉巷1號,故證人楊金發遂依異議人所述填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未依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證件住址記載等情,業經證人楊金發證述明確,是異議人所述,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再審酌證人陳瑋菱、陳橋櫻雖均證述,其曾於97年10月1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上班處看過異議人,然其等亦均證述,其等無法確定異議人是否於當日均全程在上班處所而未曾離開上班地點,是尚難執此推認異議人未曾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前開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事發當日直到晚間10時30分才下班,自無可能於晚間8時5分駕車至彰化縣北斗鎮○○路口,證人陳橋櫻於原審明確證稱:當日晚上8時15分或20分,其有向抗告人詢問何時可以幫客人做好臉等語,是證人陳橋櫻已經證述抗告人於8時15分或20分,尚在上班,縱其無法確定抗告人是否全程在上班處所,但以彰化市與北斗鎮中間相隔數個鄉鎮,兩地距離以通常交通狀況,駕車最快尚須39分鐘,抗告人自無可能於當日晚間8時5分在彰化縣北斗鎮○○路口有違規行為,又於10至15分鐘內,由員警開立罰單,再駛至彰化市「名佳美」,並停妥車輛,於8時15分至20分出現在上班之高絲化妝品櫃臺。

原裁定對此項有利抗告人之事證未加以調查,徒以證人陳瑋菱、陳橋櫻無法確定抗告人是否於當日均全程在上班處所為由,認定抗告人主張不可採信,尚嫌速斷。

㈡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恐係他人冒用抗告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讓舉發員警填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Z9—0179號自小客車非抗告人所有,行照之車主丁○○抗告人亦不認識,證人於原審並曾證述嗣後又查獲到Z9—0179號自小客車由『朱宏達』先生駕駛違規之事實,而該『朱宏達』為抗告人堂妹『甲○○』之密友,抗告人於97年間,曾交付身分證件,委託甲○○辦理事務,故本件違規可能係由甲○○冒用抗告人姓名、年籍資料,告知舉發警員。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丙○○』之簽名,並非抗告人簽署,抗告人在原審曾經請求將該簽名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是否為抗告人之筆跡,惟原審並未調查此部分證據。

綜上各點,原裁定尚有未盡周全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舉發警員楊金發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及所為之指認為據,惟證人楊金發為員警,經常從事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自97年10月18日舉發本件違規行為當日起,距其於98年7月29日在原審作證指認抗告人時,已相距9個月之久,對當日駕駛車牌Z9—0179號自用小客車者之容貌是否仍有清晰之記憶,並非無疑,且抗告人並非社會或地區之知名人士、特徵顯著、與證人楊金發間亦非熟識親友或曾長期近距接觸,並無絕對不會誤認之情事,不符「單一指認」之條件,為防止錯認,自應依指認程序之基本原則,進行「成列指認」,惟原審令證人指認本件交通違規者,似僅係單一指認,自存有誤認之可能性,尚不得以證人身為執法人員,當不致甘冒瀆職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攀抗告人為由,即排除其有誤認之可能性,謂其指認必定無誤。

(二)又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車牌Z9—0179號違規車輛當時之車主為丁○○,抗告人一再陳稱其不認識車主,未曾駕駛過該車,則該車輛於被取締時究係何人使用,即有辨明之必要;

且抗告人既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丙○○』之簽名,非其所簽,則本件亦不難以鑑定『丙○○』之筆跡之方式,查明該違規人是否即係抗告人丙○○,原審既未查明車主丁○○究竟有無將車輛交付抗告人使用,又未就簽名筆跡部分進行比對或送請鑑定,即謂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自有查證未盡之瑕疵。

(三)再證人即抗告人之同事陳橋櫻已經證述抗告人於97年10月18日晚上8時15分或20分,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21號之名佳美專櫃處上班,縱其無法確定抗告人是否全程在上班處所,但以彰化市與北斗鎮兩地之距離,抗告人是否可能於當日晚間8時5分在彰化縣北斗鎮○○路口有違規行為,又於10至15分鐘內,由員警開立罰單後,再駛至彰化市「名佳美」上班,亦非無可疑。

原裁定對此項有利抗告人之事證未加以調查,徒以證人陳瑋菱、陳橋櫻無法確定抗告人是否於當日均全程在上班處所為由,認定抗告人主張不可採信,亦嫌速斷。

(四)末按本件違規車輛Z9—0179號自小客車當時車主丁○○經本院傳訊後到院具結證述:伊不認識抗告人丙○○,沒有將車子借給她使用;

伊於賣車前一個月曾經將該車借給朱宏達使用,伊有看過甲○○(現更名為乙○○)之人,她係朱宏達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99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與抗告人所述相符,是抗告人所陳本件違規可能係由其堂妹甲○○冒用抗告人姓名、年籍資料,告知舉發警員乙節,顯非無據。

原審疏未詳察,徒以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即認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而駁回其異議,尚嫌速斷。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細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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