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123,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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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40、4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中旬即在臺中市○區○○街承租房屋,並於12月初正式遷入,因此並無居住於原地址,受處分人之婆婆王張美杏並無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

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

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

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參照)。

則依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同一乃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陳報或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㈡另「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審裁定書係於98年12月24日以郵務掛號送達受處分人上揭戶籍地址,並經其同居人即婆婆王張美杏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審裁定書已於98年12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抗告人雖以其於98年11月中旬即在外承租房屋居住,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憑,惟其始終未向原審或原裁決單位陳明其另有其他居所,況截至抗告人提起抗告之際,其仍設籍於臺中市○區○○○街2之2號,此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故原審依抗告人設籍地址予以送達,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受原審裁定書合法送達後,未於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即98年12月29日前提起抗告,遲至99年1月4日始提出抗告,原審因而認其已抗告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式,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抗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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