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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代 表 人 張錦坤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向指定之茂山園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刑法第32、33、34條所定之刑名,不得推論已受刑事法律之處罰。
另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提供義務勞務,因該金錢給付或提供義務勞務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並非刑罰,核與行政罰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故行政機關自得本於法定職權, 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裁罰。
再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本件受處分人經課予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100小時勞役,對其財產權並未減損,相對於其他遭刑事判決處罰金尚須依前條規定繳納罰鍰者,不僅有前科紀錄且尚有財產上之減損處分,於法理上顯不公平。
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
三、按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外,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另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97年8月25日15時27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IIB-68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道與苗25線縣道交岔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值為0.76MG/L」、「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外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50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按,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7年10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83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2 日止、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前開義務勞務及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檢察官課予義務勞務負擔,雖非屬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之刑罰範圍,但其既造成異議人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即具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與刑事制裁無異。
本件異議人既因緩起訴處分而負有於一定期間內,向茂山園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即有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不利益;
而如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發生者,就同一案件即無再遭受刑事訴追之虞。
從而,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實質上屬刑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
又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之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綜上,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顯屬於法有違。
原審調查後,就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而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核無不合。
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徒憑上開理由,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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