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149,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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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54、1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分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逕行舉發車牌號碼NOZ-56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甲○○」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且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亦係「甲○○」,此有98年10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2份附卷可參,是本案2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甲○○應可認定。

然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乙○○」,此有具狀人欄載為「乙○○」之簽名、捺印,且異議人欄所載經查為乙○○年籍無誤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乙○○並非受處分人亦可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自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是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即應予駁回。」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98年10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甲○○」,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則得依法聲明異議之人,限於受處分人甲○○。

抗告人乙○○雖為甲○○之女,惟並非受處分人,其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序即有未合,原審認此部分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自無不合。

而抗告人乙○○以(於抗告時)已補提車主甲○○為聲明異議人、車輛使用人為乙○○等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甲○○固為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惟甲○○並未於原審時聲明異議,原審並未就甲○○部分為任何裁定,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乙○○非受處分人,不合法律上程式,依程序駁回其異議,抗告人甲○○並未因該裁定而有「非當事人而受裁定者」之情,並非抗告權人,其遽行提起抗告,自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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