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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上列被告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案由欄內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記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交通事件裁定案由欄內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之記載,有所誤載,在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前提下,爰予裁定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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