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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所為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重機車HE6-931(銀色),違規照片顯示HF6-931(白色),伊所有上揭重機車,無論是車型、樣式、顏色均與違規照片完全不一樣。
懇請貴院法官明查,並請舉發單位撤案免罰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月12日7時2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HE6-93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往北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限16公里未滿20公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無非係以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為其依據。
惟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該車牌號碼HE6-931號重型機車除本件外有無因違規事件申訴過,及函請原舉發機關將違規照片放大送本院參辦結果: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99年3月8日中監投字第0990003582號函覆本院:該部機車曾於97年12月9日在臺北市○○○路○段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98年7月18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與民生路口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遭兩次照相舉發,受處分人均以該部重型機車不曾在違規地點行駛,違規照片上之機車與其所有之前揭機車不同為由提出申訴,兩次經函請舉發機關逕覆受處分人結果,各該舉發機關分別覆以「經查係誤植違規車號,正確應為HF6-931號」、「經查違規單所記載車號HE6-931號係誤植」等情,而均予撤銷免罰結案,並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024400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35973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18、24、27頁),②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99年3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930723600號函覆本院記載:「經再次檢視舉發放大照片證實車號HE6-931應為HES-931,本案係員警誤植車號所致,除轉知該舉發員警檢討策進外,本分局同意予以撤銷,同函副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撤銷列管免罰結案」,並檢附放大之照片一張為憑(參本院卷第31-32頁)。
綜上足徵受處分人所有之HE6-931號機車車牌,曾有被誤認而遭舉發違規之情形,且本件違規車輛確定不是受處分人之該部HE6-931號機車,而係車牌HES-931號之機車。
本件受處分人既無違規,原處分予以裁罰即屬有誤,原審未予詳查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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