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184,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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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收到罰款通知單前往臺中區監理所欲繳納時,方知可以申訴,因此未能在期間(20日內)聲明,致有所延誤,實屬無心之過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8月3日21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98 公里處,因駕駛車牌號碼2737-WB 號自用小客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抗告人未依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該裁決書業於98年12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4段688號4樓之5,並由受僱人即該寶輝公園尊邸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張本權蓋章收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又抗告人自96年8月7日起即設籍於上址,亦有原審查詢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

是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倘對裁決書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99年1月4日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抗告人遲於98年1月8日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期間,難謂合法。

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不知可以申訴,導致其逾期聲明異議等語置辯,惟本件裁決書已於附記欄中明確載明救濟期間及方式,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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