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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抗告人)於98年3月份註銷B4-8199號車牌時會一併將98年3 月前所有交通違規及罰款一併繳清,為何會於車輛註銷7 個月後,才收到96年度的罰單?96年底的罰單伊已於98年3 月結算,沒有理由不在檔案內,監理位之疏失,不應由小老百姓概括承受。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僅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並無就行政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參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彙編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三、經查:本件中監違字第裁60-ZGA0529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既委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之住所地「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中正村176 巷32號」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故而於98年11月12日將裁決書寄存於「霧峰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此為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該裁決書自寄存當日起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對該裁決書若有不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於20日內,併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遲於98年12月5 日前,向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既遲於98年12月9 日始遞狀聲明異議,經核確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訂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法定程式違反即無從命補正,原裁定以此逕為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依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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