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24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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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61歲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20多年前曾發生車禍,一直以來開車從來不超過時速60公里,本件竟會被拍到超速,個人感到很意外,絕非卸責之詞;

且科技儀器的製造再發達也不可能百分之百精準,雖然院方一再舉證儀器有送檢以及它的準確度,這就讓我百口莫辯了。

交通部給了我們申訴的空間,卻也不見得會相信百姓的心情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600 元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8年8 月31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H-33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3線114.3公里處(獅潭國中旁)前,因「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後,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掣填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抗告人到案申訴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1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且經苗栗縣警查局針對舉發照片,做出如下說明:「二、旨揭違規案,經檢視採證照片,「1︿︿」1表示雷達波之範圍,︿︿表示雷達波發射擷取影像方向為去車(即拍攝車輛後方)、「642」為該底片編號、「074」表示違規車輛行速74公里、餘所顯示數字為違規年月日及時分秒,復查採證照片資料欄各項資料均顯示正常,違規超速事證明確。」

,有苗栗縣警察局98年9月30日苗警交字第0980040462號函附卷可參,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抗告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等情,並不爭執,惟仍執陳詞否認有超速之事實。

而本件原舉發單位員警係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抗告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本件原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7年12月4 日,有效期限98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有該舉發機關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其儀器之準確性應可採信。

觀諸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為違規超速行為,經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時,尚在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有效期限內,本院審核後認上開檢定合格證書之真實性,並無疑問,堪認本件對抗告人違規行為測照採證之測速器確係經依法令規定檢驗合格,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又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中,僅顯現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用以表示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雷達波範圍之區域內,並無兩輛車同時均在雷達波範圍之區域內,致無法判斷或誤判究係何者始為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被測車輛之情事,堪認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即係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被測車輛無誤。

抗告人依其個人主觀臆測認本件舉發照片之正確性有誤,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而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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