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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為附件。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仍以:伊不服告發,在告發單上拒簽,之後即行離去,所以並未收受告發單,更不知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其後亦未收到任何有關文件,不應罰款直接倍增至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等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經原裁定法院函查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90003654號函並檢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向原裁定法院覆稱:舉發警員秦清波在請本件違規駕駛人出示證件、查證身分,並依違規事實當場填製闖紅燈之告發單後,因本件違規駕駛人拒絕在告發單上簽名,該警員已將告發單交由該違規駕駛人收受,該名違規駕駛人亦已當場將告發單收下後才離去等情。
就本件受處分人因拒簽而經執勤警員在舉發單上註明「拒簽」之事實,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否認有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否認知悉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但上開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仍拒絕收受者,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非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予以證明之事項,而受處分人既然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面簽名,衡情亦無可期待其會甘願受罰。
反之,交通勤務警察依據法令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在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經查證其身分並為舉發之後,縱遇受處分人拒絕簽名,亦無礙交通勤務警察可在當場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仍拒絕收受者,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其依法執行職務,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除非有事實可證明與事實不符,其上開行政作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無誤。
綜上理由,本件受處分人仍以上開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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