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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對路肩定義之規定:「指設於車道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及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規定:「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限制。」
可見路肩只是主車道的副產品,對外車道的行車安全很有幫助,路肩有些可行駛,有些根本不能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的汽車使用路肩有不可測的安全顧慮,不是如原裁定所稱有明確目的的設施。
抗告人因為中港交流道臺中方向,南下回堵妨害,慢速、短暫使用路肩進入沙鹿方向,完全不會有安全顧慮,舉發及原裁定駁回理由令人覺得拿雞毛當令箭,縱容管理部門不思強化交通措施,不符合公共利益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號5B-7462號自小客車,確有於民國98年10月10日下午3時19分,駕駛車號5B-7462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7.4公里處時,違規行駛於路肩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且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98年11月23日以公警三交字第0980372558號函中說明:「... 三、本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5B-7462號車於98年10月10日15時19分,在國道1號南向177.4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上已詳細敘述並登載違規相關資料)。
經查存證錄影光碟,本案執勤員警依所見事實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該車違規行為屬實...」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上揭書函在卷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異議人於98年10月10日下午3時19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連接中港交流道外線車道行駛時,因交通堵塞且不知會回堵多久的情況下,簡單使用路肩,以節省個人與社會成本。
另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亦開放部分路段路肩供駕駛人行駛,及違規罰單尚須員警簽名之情形下,可見對於駕駛人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裁處仍有裁量空間,而本件舉發機關僅在違規罰單上簡單模糊陳述事實,且原處分機關亦僅在裁決書上簡單引用法規條文,並未盡其良知良能執行裁量云云。
然前揭法規業已揭櫫禁止汽車行駛路肩之立法目的,乃在於設定路肩作為急難救助車道之用,為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基於該禁行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除非經高速公路警察指揮,或遇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例外情形外,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
而查,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並非以實施急難救助為目的之公務車,且駕駛當日亦無天候不佳等客觀因素而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更無機件故障等相類似之情形需滑離車道等待救援之特殊情事,又異議人於本件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177.4公里處當時,亦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發布命令,指定開放駕駛人得行駛路肩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例外情形,甚為明確。
況且,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病患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片面判斷可任意使用。
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因在連接中港交流道外線道受到往臺中方向堵塞回堵之情況下而行駛路肩云云,要與前述路肩設置之緊急目的顯然未合,殊無解免受罰之餘地,至屬灼然。
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但(1)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不受限制;
(2)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3)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9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確有上揭時地行駛於路肩之違規行為,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為原裁定就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並予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仍指稱因所行駛之中港交流道臺中方向,有南下回堵情形,故抗告人慢速、短暫使用路肩進入沙鹿方向,完全不會有安全顧慮,舉發及原裁定駁回理由令人覺得拿雞毛當令箭,縱容管理部門不思強化交通措施,不符合公共利益云云,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上情,均無從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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