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28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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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 2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即投監四字第裁65-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系爭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

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69年4月12日起即設在南投縣埔里鎮○○路355號,迄今並未遷出乙節,有原審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 1份附卷可憑。

而系爭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28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並經與異議人同居上址之妹婿許秋源簽名收訖,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1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系爭裁決書確已合法送達。

而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埔里鎮,與原處分機關、原審法院均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尚須扣除在途期間 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系爭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11月29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 3日,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異議人係迄至99年 1月14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發室收狀章戳 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就93年 1月14日23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 UGA-081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而有「闖單行道」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然抗告人於96年8月2日報廢上開車輛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要求抗告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千8佰元以為結案,是抗告人於申辦車輛報廢時應已結清交通違規罰款,否則抗告人無從辦理報廢車輛等有關事項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除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所明定;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為「南投縣埔里鎮○○里○○路 355號」,是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照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

而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28日,掛號郵寄至抗告人之上開住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許秋源收受無訛,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甲○○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16頁),依上開送達之相關規定,前揭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是其異議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11月28日起算20日(惟抗告人之住所在南投縣埔里鎮,應加計在途期間 3日)內為之,則其至遲應於94年12月21日聲明異議,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 1月1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原審收發室收狀章戳 1枚可稽(見甲○○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五、原審裁定係以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並詳細說明適用之法律依據及正確之救濟途徑,並非為實體上之審酌。

抗告人無視原審法院裁定之前揭意旨,仍執陳詞為實體主張,其所指各情,亦皆不能使不合法之異議補正,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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