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交抗,28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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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98年度交聲字第1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於98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國道一號北向358.2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307-TA號一般自用大貨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沿途佔用中內線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示意攔檢,告知抗告人違規事項及地點後,掣填違規單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原審卷第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原審卷第6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在上揭時間、地點,有上述違規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本案未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伊有違規行為,在無不利證據前,應以被裁罰人為有利認定;

且本案僅依執勤員警當時所見為證,無任何照片或攝影畫面為證,自無法認定伊有違規行為等語為辯。

惟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性質上乃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行政罰,亦即是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予「刑罰以外」具有制裁性質之處罰(釋字第394、第517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9條前段固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然所謂準用,實即法定之類推適用,是準用之範圍,仍應以性質相同之事項為限。

故如刑事訴訟法上有關兩造審理主義、交互詰問、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等規定,均無準用之餘地。

另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嚴格證明法則,係以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對象,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既屬行政秩序罰之性質,雖涉及事實之調查,但此調查之目的,並非在於確認被告刑責,僅在確認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及行原處分是否「合法」等事項。

是以,於此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據證明力之程度,自亦不受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之限制。

㈢況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舉發抗告人駕車違規之員警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

且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而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原審法院經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邱奎到庭結證稱:「(問:請陳述本件舉發經過?)本件的道路交通事件路段有取締大貨車,大貨車沿途有行駛中內車道,我們在北上路段有設點查看,本件從發現到攔停間看大約是二公里,從北上361公里處開始發現本件大貨車行駛中內車道,在358公里處攔停,當時沒有拍照,也沒有錄影。」

、「(問:執行採證時,幾人一組?)二人一組,一人開車,我們停在361公里處路邊發現有違規情事後,再跟隨違規者車輛至358公里處才攔停。」

、「(問:你確定本件受處分人的車輛是當時第一時間發現有行駛中內車道的車輛?)我確定,我的視線並沒有中斷,我們追上違規車輛後,違規車輛還在行駛中內車道才會攔,如果我們開車追到違規者車輛時,違規車輛已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我們就不會再舉發。」

等語明確(原審法院99年1月7日訊問筆錄),是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從而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之事實,原舉發機關據此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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