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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偉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多次實地至現場察看,違規地點絕非該雷達測速照相固定桿之設置地點。
㈡、抗告人遍查交通部及警察局相關單位之條例規定,可將違規超速之事發地點由最近之雷達式測速照相固定桿之設置地點取而代之,例如有車禍肇事等刑事案件發生,本該明白登載實際發生事件之地點,豈有敷衍以最近之管轄派出所之所在地址取而代之之理。
㈢、該疑似違規地點有中央分隔島之設置,而抗告人究竟於潭子往臺中方向之門牌單數號碼或是臺中往潭子方向之雙數號車道超速違規,語焉不詳,且該地點雷達式測速照相固定桿僅設置單一鏡頭朝向潭子往臺中門牌單數號車道之通行車輛尾端,非如警局網站公布之雙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偉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608-JT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9日12時56分許,於臺中市○○路○段938號前,因「速限50公里、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20以上未滿40(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8日依上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60-G9H11056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之情節確屬真實。
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
本件採證之固定桿雷達測速儀器,係設置於臺中市○○路○段938號前之中央分隔島上,故違規地點處以最近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路○段938號前為標示,且此固定桿雷達測速儀器為「雙向」取締使用之測速器,而上開設置地點及取締方向均公佈於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網站,有卷附臺中市警察局98年11月25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88253號函、臺中市警察局雷達式測速照相固定桿地點暨限速一覽表各1份及上開臺中市○○路○段938號前處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以固定桿雷達測速儀器之設置位置豈可敷衍以最近管轄派出所之所在地址取而代之,暨本案固定桿僅設置單一鏡頭,非雙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超速24公里之違規,堪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800元,於法尚無不合。
則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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