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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抗告之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再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
,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當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該裁定正本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12月11日向抗告人位於臺中縣新社鄉○○村○○村○段221巷18號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另送達地址即臺中縣新社鄉○○村○○村○段221巷18號,確為送達時抗告人之住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裁定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抗告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算,又抗告人係住於臺中縣新社鄉,與原審法院(位於臺中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
則抗告期間原應於98年12月19日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98年12月21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章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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