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9,抗,169,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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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99年度審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二罪,雖曾併同其他五罪,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7年11月3日確定;

但前開二罪部分,嗣另於98年7月24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納入定執行刑之裁定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之數罪即有減少,基此所為執行指揮書中應執行之刑度,當失其依據,而有再為聲請裁定之必要。

故本件之聲請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原審未加斟酌,難認原裁定允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

此所謂重複裁定,係指受刑人犯數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所犯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又重行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惟倘一裁定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與其所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月又15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前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

惟其中受刑人所犯前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之施用毒品二罪,嗣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裁定,併同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78號、97年度易字第3724號之詐欺案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 年度訴緝字第31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查證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因此而當然失效,基此所為執行指揮書中應執行之刑度,自失其依據。

是抗告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重複聲請裁定之不當。

原審未察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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