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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八年度審撤緩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已減刑),並宣告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確定在案;
然其於緩刑期前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三月八日前之不詳時間(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三月八日間,應予補充)再犯妨害公務罪,經同院以九十八年訴字第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嗣經上訴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駁回上訴,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被訴之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案件)自九十五年二月警詢至九十七年三月間判決,歷時二年,伊雖自認並未犯罪,但因纏訟甚久,疲累不堪,故才同意以認罪協商方式處理該案;
而伊所有之挖土機早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六九水災」而遭大水沖走,惟在伊被訴之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認罪協商過程之中,並無人告知挖土機須宣告沒收,另伊智識不高,亦不知應該主動告知挖土機已遭大水沖走之情事,後至南投地檢署執行時,因無挖土機可供沒收,遂又生妨害公務一案,伊雖因此而又被判刑,但此係因為伊實不知挖土機早已遭大水沖走所致,並非伊有惡性或對法律存有敵對意識;
伊識字不多,係靠打工維生之六十二歲老人,只想平靜過日,絕無故意對抗法律或公務人員之意,故雖靠打工維生,仍四處借貸給付南投縣政府罰鍰六萬元,並支付違反水土保持法刑案認罪協商判決之公益捐五萬元,及亦已繳清後案(妨害公務刑案)判決易科之罰金六萬七千五百元,如撤銷前案緩刑,只得入獄服刑,越籍妻子及幼女在伊入監執行之期間即恐難維生;
原裁定未詳酌上開前後兩案之始末,率認伊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並對社會危害程度嚴重,此部分認定實與事實有間;
爰對原裁定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且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
依據新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係因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至同月八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段一二六地號之國有山坡地(面積約○.○八七八公頃)擅自墾植(種植農作物)及占用(拓寬農路及設置工寮),未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而被訴,此後在一審法院確係依據認罪協商程序,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案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認罪協商判決(判決內容係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但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南投分會支付新台幣五萬元,墾殖物、工寮及挖土機均沒收)而確定,此情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稽。
又其後係因上開宣告沒收之挖土機無法執行沒收,才又被檢察官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起訴,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及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據。
本件抗告人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之認罪協商判決,係經法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與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不同,抗告人並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南投分會支付新台幣五萬元)。
雖因法院宣告沒收之挖土機一台無法執行沒收,抗告人因此又被追訴刑責,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上開挖土機係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六九水災」而遭大水沖走,並非經其故意隱匿乙情,亦未被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採信;
另抗告人在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所提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稱:上開挖土機已使用至少二十年,開機只需兩條電線接合即可發動,故價值甚低,伊不可能會為此台破舊之挖土機,而同負前後二案之刑責(兩案之罰金共計十六萬二千元)乙情,亦因其無法提出上開挖土機,致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無法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
但抗告人指稱全案只知此係「黃色三菱挖土機」一輛,其如要敷衍了事,只要購買一輛即將報廢之「黃色三菱挖土機」交出即可免責,亦不致再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並致原有之緩刑宣告被聲請撤銷等情,衡諸卷內證據,此部分陳述亦難認屬無稽。
本案上開經警責付給抗告人保管之挖土機一台,其價值不明,抗告人未能交出上開挖土機所顯現之惡性程度,自亦無從明確認定。
茲查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至同月八日在南投縣仁愛鄉○○段一二六地號之國有山坡地(面積約○.○八七八公頃)擅自墾植(種植農作物)及占用(拓寬農路及設置工寮),三天即被查獲,且未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其違法占用國有山坡地之情節尚非嚴重,亦屬社會經濟弱勢者為謀生而犯罪;
且上開墾植物及工寮之沒收部分亦均已執行,已無實害;
又經認罪協商判決之後,抗告人亦已履行緩刑之條件(即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南投分會支付新台幣五萬元);
此外,就其再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復因經警責付給抗告人保管之挖土機一台,其價值不明,基於上述理由,故本院尚無法明確認定抗告人未能交出上開挖土機,確有重大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抗告人再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以受此部分確定判決刑罰之處罰為已足,尚無從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其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之緩刑宣告而執行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罰之必要。
原裁定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尚有未合。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訴訟經濟,由本院自為裁定,逕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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