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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抗告人執行逕行搜索,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急搜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所揭櫫關於無令狀搜索為令狀搜索之例外,不得恣意擴大搜索範圍之法則,本屬無庸置疑,且為偵查機關所應遵行不渝之準則,然本件關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3號8樓之3處所」之逕行搜索指揮執行,原非植基於受搜索人甲○○之「不同意」搜索,而為指揮執行之理由,蓋本件陳報卷附逕行搜索偵查報告第陸點中所載情節,乃指甲○○不願配合陳述提供該串鎖匙所對應之樓層房號,並非指「甲○○不願同意搜索」,原裁定理由誠有誤會。
㈡本件上開處所之逕行搜索指揮執行,源於執行機關先於99年1月15日0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568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口處,查獲詹峻旭正實施販運毒品之犯罪情事,詹峻旭其後並向執行人員陳述如逕行搜索偵查報告第叄點所載情節,即所販運之毒品來源係由甲○○所提供,且藏放毒品之地點在臺中市○○路之某棟大樓內,其雖因不知樓層房號,致未進一步提供予執行人員,惟其嗣則確實帶同執行人員前往現地查證,而得以確定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3號該棟大樓即為甲○○藏毒之所在地點。
其後於同日1時20分許起迄同日2時8分許,甲○○販毒集團之同夥間,即開始以電話聯絡並通風報信詹峻旭遭查獲情事,電話中並有倉皇找尋鎖匙之情形,此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於同日1時20分許之同一時間,並經詹峻旭之同意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路36之3號住處執行搜索期間,甲○○於同日1時30分許,返回該址住處欲找尋鎖匙,經警在臺中市○○路36之3號搜索處所範圍內,對甲○○盤查後,並經甲○○同意員警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9478-WE號自小客車,扣得鎖匙一串。
上開過程陸續經現場執行人員以電話回報聲請人後,聲請人對照詹峻旭所供述販運之毒品來源均由甲○○所提供,且藏放毒品地點在上開大樓等情,而據以研判甲○○係因得悉共犯詹峻旭遭查獲,急於拿取鎖匙前往藏放毒品地點隱匿或湮滅毒品,惟於情急之下卻不知該串鎖匙即係置於車內,反遭執行人員起獲,在綜合執行人員回報甲○○拒絕提供該串鎖匙所對應之地址一節,認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該販毒集團藏放毒品之處所,二十四小時內毒品證據有遭湮滅或隱匿之虞,因而於電話中指示執行人員帶同詹峻旭及該串鎖匙之處所實施逕行搜索,並經執行人員以逐層試開之查證作為,確認係該大樓8樓之3後,即予以實施逕行搜索,是本件逕行搜索之指揮執行確係本於相當理由而實施,本件逕行搜索執行前,關於應行搜索之處所,既可確定即係在上址大樓內,所得以用上開鎖匙開啟之處所,則本件逕行搜索之範圍自屬可得確定,執行人員持上開扣案鎖匙逐層試開,核亦屬執行逕行搜索前之必要查證作為,原裁定理由指摘為「於地址、處所均不知悉之情況下」「釣魚式之無目的、對象之搜索」,與實情不符,尚嫌速斷。
㈢本件縱然置偵查中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不論,僅依逕行搜索偵查報告第叄點所載關於詹峻旭於查獲後在現場之供述,顯然可知本件販毒案件,係屬多人共犯之販毒集團,絕非屬單獨犯罪,且應行扣押物所在地之處所非僅一處,何況其亦已指明甲○○即為本件提供毒品供其販運之共犯,則員警在該「臨時出現之人」進入上開臺中市○○路36之3號搜索處所時,予以盤查身份,確認即為共犯甲○○後,在有共犯毒品犯罪嫌疑之心證下,尤以共犯甲○○之「臨時出現」並非執行人員蓄意創造之情形下,既而以徵詢甲○○同意搜索身體及交通工具之方式,接續進行合法之偵查作為,並持續回報聲請人各項作為,實乃適正之偵查處置,苟未接續實施偵查,任由甲○○離去,豈非放任其得以趁機通知其他共犯或親自前往該藏放毒品處所隱匿或湮滅毒品證據?焉得謂本件並無「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湮滅或隱匿之虞」。
㈣況本件陳報者係關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3號8樓之3處所之逕行搜索」,就本件甲○○同意執行人員搜索其身體及交通工具及詹峻旭同意搜索其住處等部分之搜索處分,並非陳報範圍,原裁定誤引為撤銷上開處所逕行搜索之理由,顯有不當。
縱據上述,本件裁定適用法則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無令狀搜索之審查,必須從嚴認定,且無令狀搜索之類型,不論是附帶搜索、緊急搜索或同意搜索,其搜索之主要目的,係在「人」身上,而非「物」,縱然有扣押若干物證,其物證之取得,亦必須與犯罪「人」有相當重要之聯結,甚至由前揭通緝犯逮捕時之無令狀搜索,猶必須限制在確保通緝犯人別相關,或湮滅「隨身」證據之急迫考量下,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擴大搜索範圍,其情節較重之通緝犯如此,何況倘受搜索人尚非通緝犯,其更無必要恣意擴大搜索範圍之理。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陳報函並未明確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逕行搜索之原委,且本件經聲請人指揮逕行搜索之地點,即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3號8樓之3,亦非受搜索人甲○○上揭查獲2顆搖頭丸之地點(即臺中市○○路36-3號),卷內資料實無法認定有何湮滅「隨身」證據之虞,亦無其它相關證物恐遭湮滅或隱匿之虞,而受搜索人甲○○就該串鎖匙,並不同意搜索前揭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3號8樓之3,另從偵查報告中亦可知,搜索人係「嘗試用扣押之鎖匙打開樓下大門,果真可以打開樓下大門,再嘗試打開每一樓層,發現8樓可以打開,再逐一試著打開每一間套房房間,最後發現8樓之3可以打開」等情,顯見就該串鎖匙,搜索人甚至不知鎖匙所對應之地址、樓層、具體房號等為何,即採取逐一嘗試之方式為之,搜索人既然就地址、樓層、房間均不知悉,遑論對內所置之物品,有何相當理由足以判斷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主張依前揭規定於無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提下,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了進行逮捕或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無搜索票進入屋內或其他處所,不包含找尋應扣押之物。
而同條第2項之搜索,亦必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始得逕行搜索,而本件受搜索人甲○○同意搜索與否,本為其基於刑事訴訟法所保護之權利行使,自不能僅因受搜索人之「不同意」,即推論「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
況本件搜索人僅依於受搜索人車內所扣押之鎖匙,於地址、處所均不知悉之情況下,即以「一串鎖匙」即遽以推測受搜索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顯無進一步之事證,足資確定「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要件。
綜上所述,本院認搜索人於全程跟監及行動之對象,原本係詹峻旭,應該是針對欲發現受搜索人詹峻旭是否果真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保全,卻在受搜索人詹峻旭住處已查無任何違禁物之情況下,見他人臨時返回同一處所,即針對臨時出現之人(即受搜索人甲○○),發動另一次搜索,並於受搜索人甲○○未為同意搜索之情況下,僅憑一串鎖匙即採取逐一開門之方式,為釣魚式之無目的、對象之搜索。
此明顯與前揭法規立法目的相去。
此外,遍查卷內資料,無法認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逕行搜索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逕行搜索即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
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⒈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⒉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⒊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五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包括: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
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
⑶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47號意旨參照)。
又法務部92年9月4日發佈修正之「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檢察官依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為逕行搜索時,應以具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24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者為限。
此所謂『相當理由』,應依當時情況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即實施搜索之確實必要等情審慎衡量判斷之」。
(二)本件檢察官係因指揮執行人員逕行搜索被告甲○○藏毒處,即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3號8樓之3,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所為之事後陳報,該逕行搜索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對物之逕行搜索,其目的係為保全證據,原審裁定就「對人搜索」之論述部分,核與本案並無關連,茲不再贅論。
是本案僅就上開對物搜索部分之要件是否符合,茲予論述如下:⑴關於搜索過程及陳報程序方面: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業已提出:⒈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99年1月15日偵查報告1份;
⒉99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執行處所:臺中縣大雅鄉○○○路568號杜拜風情motel車道出口處);
⒊99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執行處所:臺中市○○路36-3號。
受執行人分別為:詹峻旭、甲○○二人);
⒋99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路36-3號大樓地下停車場);
⒌99年 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3號8樓之3);
⒍檢察官99年1月15日簽呈1份等資料為證。
抗告人於99年1月15日指揮警方逕行搜索後,業依規定於3日內之99年1月15日向原審法院陳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5日中檢輝良98他3786字第004119號函上原審法院之收狀章戳可稽,依法並無不合。
⑵關於相當理由部分:查受搜索人及詹峻旭等人係因偵查機關偵查「阿偉毒品集團案件」案件,經警監控而於99年1月15日0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568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口處,查獲詹峻旭正實施販運毒品之犯罪情事,詹峻旭其後並向執行人員陳述其所販運之毒品來源係由甲○○所提供,且藏放毒品之地點在臺中市○○路之某棟大樓內,其雖因不知樓層房號,致未進一步提供予執行人員,惟其嗣則確實帶同執行人員前往現地查證,而得以確定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3號該棟大樓即為甲○○藏毒之所在地點,是以本案緊急搜索之地點確有相當理由可信有犯罪證據存在其內,應無庸置疑。
⑵關於緊急條件部分:另查上開犯嫌詹峻旭經查獲後於同日1時20分許起迄同日2時8分許,甲○○販毒集團之同夥間,即開始以電話聯絡並通風報信詹峻旭遭查獲情事,電話中並有倉皇找尋鎖匙之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附於抗告意旨狀後可憑,於同日1時20分許之同一時間,並經詹峻旭之同意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路36之3號住處執行搜索期間,甲○○於同日1時30分許,返回該址住處欲找尋鎖匙,經警在臺中市○○路36之3號搜索處所範圍內,對甲○○盤查後,並經甲○○同意員警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9478-WE號自小客車,扣得鎖匙1串,有上開⑴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等書證可憑。
上開過程陸續經現場執行人員以電話回報聲請人後,聲請人對照詹峻旭所供述販運之毒品來源均由甲○○所提供,且藏放毒品地點在上開大樓等情,而據以研判甲○○係因得悉共犯詹峻旭遭查獲,急於拿取鎖匙前往藏放毒品地點隱匿或湮滅毒品,惟於情急之下卻不知該串鎖匙即係置於車內,反遭執行人員起獲,在綜合執行人員回報甲○○拒絕提供該串鎖匙所對應之地址一節,認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該販毒集團藏放毒品之處所,二十四小時內毒品證據有遭湮滅或隱匿之虞,因而於電話中指示執行人員帶同詹峻旭及該串鎖匙之處所實施逕行搜索,並經執行人員以逐層試開之查證作為,確認係該大樓8樓之3後,即予以實施逕行搜索,應認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茲再詳論如下:①急迫性部分:需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形急迫。
本案販毒嫌犯詹峻旭業經供出其販毒之共犯甲○○等人,並指出販毒集團藏放毒品之處所,由於販賣毒品集團在有毒品之情形下,通常在一定之期間內持續販毒而無中斷,且對於共犯失聯之情形有一定之警覺,其知悉共犯遭查獲後必會想辦法藏匿犯罪證據,以免遭查獲,而本案依通聯紀錄顯示共犯綽號「魚仔」之人對於詹峻旭遭查獲及綽號「魚仔兄」之甲○○亦失去連繫乙節,相當緊張,並正在尋找藏放毒品之倉庫鑰匙,顯示本案有共犯在逃,而該共犯正欲藏匿本案之犯罪證據,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情況急迫,自屬有據。
②必要性部分:需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
再查本案詹俊旭所供之地點為搜索地點所在之大樓,惟該搜索地點之樓層、房號尚未能確知,是以取得可疑為該倉庫鑰匙之員警就該大樓之每一樓層房間予以查證是否與扣得之鑰匙吻合,應為查證犯罪所必要,尚非法所禁止,是以本案爭執要旨乃在於本案員警查知詹峻旭所供之地點確實位置後,實施緊急搜索有是否有其必要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法條文意可知,「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係指檢察官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可認二十四小時內如不逕行搜索,證據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情形,並未就員警事先有無機會聲請令狀為規定,是以審查法院尚不得以「員警得在該處看守直到取得令狀為止」是有可能之情事,即否定本案之急迫必要性,況上開搜索地點除房間大門外是否有其他可以進入之通道,是否有人隱匿其內均未可得而知,縱令員警在該處看守直到取得令狀,亦不能保證證物不被隱匿、湮滅。
在參以本案所涉及係販毒之重罪,犯嫌對於法定本刑甚重之販毒犯行,自有相當之警覺,檢察官在參酌上開犯嫌之通訊監察內容後,立於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立場,在接獲上開執行搜索機關之陳報後,主觀上當有相當理由可認本案情況急迫,若無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恐有湮滅或隱匿之虞,遂指揮執行人員對上開處所逕行搜索,衡情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有「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24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情形,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指揮執行人員對於受搜索人甲○○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3號8樓之3號之逕行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而裁定將該部分逕行搜索之程序撤銷,尚有誤會。
職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逕行搜索之程序撤銷為不當,洵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應由原審法院另予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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